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一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經營地下錢莊收取利息,案經被告機關依查得資料(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九三、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二、○五○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部分裁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四一、七○○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主張係債務人劉志恆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三人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關於利息所得部分:
⑴有關「劉志恆六○七、五○○元」部分:
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為陳碧珠及謝麗惠均係借款予原告,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台灣銀行甲存帳戶還款云云。然按:
a原告於台灣銀行埔里分行開立之帳號三四七九一九號支票存款戶,自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均將該甲存帳戶支票概括授權交由原告配偶陣勇政使用,且陣勇政使用上開之之票簿前後達十一本之多,此等事實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調查審認無誤,且陣勇政並於該案件中到庭證稱屬實。
b陳碧珠與陣勇政係表姊弟關係,彼二人原本就很熟,謝麗惠則是陳碧
珠的好朋友,另外呂碧山與陣勇政則是認識多年的好朋友,而呂碧山與劉志恆則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按陳碧珠與謝麗惠固陳稱彼二人不認識劉志恆云云,然而原告與劉志恆、呂碧山,甚或是陳碧珠、謝麗惠等人原本也都不認識,都是經由陣勇政之介紹才認識的。於八十三年初,劉志恆經營之建設公司財務吃緊,劉志恆即持呂碧山的支票,並由劉志恆在其後背書,而來向陣勇政借錢週轉。當時原告及陣勇政的處境都很窮窘,所以陣勇政才轉向其表姊陳碧珠調借,而陳碧珠又就其不足額部分向謝麗惠調借,由是之故,劉志恆所支付的利息,事實上最後都由陳碧珠及謝麗惠取走,至於陳碧珠及謝麗惠執有原告前揭甲存帳戶支票,則因為出面借款項的人是陣勇政,而且該段期間內原告的支票簿都任由陣勇政在使用,業如前述,所以陳碧珠及謝麗惠所取得之原告支票,事實上是由陣勇政開立予彼二人,由是可見,本筆借款之貸與人並非原告。
②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劉志恆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陣勇政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既然認為南投地院判決結果為陣勇政勝訴,卻又認定:「是申請人(訴願人)主張劉志恆係向陣勇政:::借款一節,核無足採」云云,則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已自相矛盾。詳如下:
a劉志恆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陣勇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曾書立「
保管條」乙紙,並由其配偶曾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而且是將之交付予陣勇政收執。
b嗣陣勇政以該保管條為據而對劉志恆及曾淑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八九○一號支付命令後,劉志恆並未異議,劉志恆的部分並因而確定。
c上揭支付命令經曾淑敏提出異議之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認曾淑敏應給付陣勇政該筆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及其利息,又曾淑敏並未對上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是故其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確定。
d由是可知上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是陣勇政借予劉志恆,並非原告借予劉志恆的。
③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對於劉志恆與陣勇政間之六百零八萬七千元,竟
然亦認定是原告借予劉志恆,並進而認定原告收受有七紙支票共計六○
七、五○○元之利息云云。惟按:a上揭六百零八萬七千元債務確實是陣勇政與劉志恆間之債務糾紛,且
於劉志恆無力清償時,即由劉志恆之父劉添來(其係來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出面來協調解決,彼等之最後協調結論係由劉添來簽發七紙支票共計三百二十五萬元予陣勇政收執,且該七紙支票之受款人均標明為「陣勇政」,餘款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則以來拓建設公司興建之房屋抵充。
b由於上述六百零八萬七千元借款是由陣勇政借予劉志恆,所以劉志恆
的父親劉添來在代償該筆債務而開立前述七紙支票時,特別指名陣勇政為受款人(參照協議書之附件),至於原告亦列名在上揭協議書內之「乙方」當事人者,係因為陣勇政向劉志恆請求清償債務而皆不可得時,原告基於配偶之緣故,有積極出面幫陣勇政催討債務,而且於協議書中約定之來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屋地抵充代償剩餘債務之部分,原告亦同意與陣勇政共同來給付爾後之各期屋款,所以原告才被列名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錢予劉志恆。
c至於被告機關謂:「:::劉志恆持呂碧山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甲
存,均由申請人於八十三年度兌領:::」云云者,按:劉志恆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白表示:「:::利息於借支時已由本金先行扣抵」云云,則劉志恆豈有又開立上揭支票來支付高達六○七、五○○元之利息之理,何況原處分機關自始至終均未提示該些支票予原告查閱,則原處分機關只採信劉志恆片面之詞,亦顯有不足。
⑵關於「劉素瑜九、○○○元」部分:
①劉素瑜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持二紙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並備妥設定
抵押權的資料交予原告,當時劉素瑜並開立清償期日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②惟劉素瑜所開立之支票屆期退票而未兌現,且原告於前往劉素瑜住處理
論時,劉素瑜之夫告知原告,劉素瑜早已離家出走多日,且劉素瑜之夫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報劉素瑜為失蹤人口。
③由是可知,原告借貸予劉素瑜之借款,不但是利息分文未拿,而且本金亦一去無回,則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有該筆利息收入,豈不貽笑大方。
⒉關於罰鍰部分:
由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利息所得部分有上述諸多違誤之處,且事實上原告根本沒有取得上揭利息,是故關於罰鍰部分亦因之失其依據,自應併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
告涉嫌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移經被告機關審理結果,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債務人林東慶利息所得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王三元六、○○○元及劉志恒六○七、五○○元計六五八、九五○元,遂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六五八、九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並非向其借款,其未取得劉志恒支付之利息,又八十六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判決已證明其未涉及重利罪且其支票八十三年度均交由陣勇政君使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陳碧珠八十三年間借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另其向謝麗惠商借四十五萬元亦一併借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台灣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還款,惟渠等二人皆表示借款予原告,並不認識劉志恒,此有被告機關談話筆錄可稽;次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因劉志恒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陣勇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立有保管條乙紙,並以其配偶曾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陣勇政為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曾淑敏應給付陣勇政一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曾淑敏辯稱該一五○萬元之債務係其配偶劉志恆擔保呂碧山向原告借款六、○八七、○○○元債務之一部,經該院審理結果並判決該一五○萬元借款與該六百餘萬元之債務無關,如原告之聲請,嗣曾淑敏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亦遭駁回,是原告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又查八十三年間劉志恒持呂碧山開立由其背書保證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五○○元,其借款時先開支票支付利息,此有劉志恒談話筆錄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稽,其付息日期、金額及方式係由劉志恒持呂碧山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甲存帳款三○五○─二開立之支票金額計六○七、五○○元,均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兌領,此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可稽,是被告機關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取自債務人劉志恒六○七、五○○元、林東慶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及王三元六、○○○元計六五八、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君等三人借款,並非向其借款云云,並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雖因涉及重利罪獲判無罪,惟其無刑事責任,並不影響所得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次查,債務人劉素瑜八十三年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系爭利息所得九、○○○元之之計算及取得經原告蓋章核認在案。原告訴稱,未取得系爭利息,不足採據。至劉志恒係向原告借款有劉志恆與原告之和解書及謝麗惠、陳碧珠二人談話筆錄附被告機關卷可稽,而債務人劉志恒支付利息之支票亦均經原告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一里字第九十七號函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是訴稱未取得利息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概括授權予陣勇政使用,此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在案,又陣勇政貸與劉志恒之資金係向陳碧珠及謝麗惠二人借得,故劉志恆支付之利息最後均由該二人取得,又劉志恆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係向陣勇政借款一五○萬元,並非原告借予劉志恆,與被告機關認其主張劉志恆係向陣勇政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自相矛盾,又原告列名於劉志恆與陣勇政六、○八七、○○○元債務糾紛之協議書上,係因其為陣勇政之配偶,乃出面幫陣勇政催討債務,雙方協議來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房地抵充債務,其與陣勇政爾後應共同給付各期屋款,且劉志恆寄出之存證信函中已表示利息於借支時已由本金先行扣除,劉志恆豈會另支付利息六○七、五○○元予原告,又劉素瑜於八十三年離家出走,不知走向,其又如何向其收取利息:::云云。
⑷經查劉志恒支付系爭利息六○七、五○○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支票
七紙均由原告背書後兌領,原告確有取得六○七、五○○元,殆無疑義,又劉志恆係向原告借款,此有劉志恆之談話筆錄、存證信函,雙方之協議書、和解書及陳、謝二人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至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則與被告機關核課原告系爭利息所得無涉,蓋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綜合所得稅利息所得之核課,係以納稅義務人取得之利息收入全數核定為利息所得,並無必要成本費用之扣除。次查,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結果,陣勇政與劉志恒之一五○萬元債務糾紛,該一五○萬元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之復查決定認其主張劉志恆係向陣勇政等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與該判決結果並無矛盾可言。再查,劉素瑜八十三年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取得系爭利息九、○○○元之計算表業經原告核認在案,所訴亦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七九三、三一○元
,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四二、○五○元,案經查獲,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談話筆錄、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初查乃依其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分別按○.四倍及一倍裁罰鍰計四一、七○○元。申經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准予變更。原告持與利息所得部分相同事由爭訟,所訴亦不足採據。
⒊基上論結,被告之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涉嫌非法從事金錢借貸業務,並移由被告機關審核結果,原告八十三年度取得債務人林東慶利息所得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王三元六、○○○元及劉志恒六○七、五○○元計六五八、九五○元,遂予以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六五八、九五○元,並依查得資料(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七九三、三一○元,應補稅額四二、○五○元,並就其漏報所得部分裁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四一、七○○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七○○四九七七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中區國稅埔里徵字第八八○○○一○○○號函、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甲○○談話筆錄、劉志恆談話筆錄、存證信函、協議書、和解書、王元三談話筆錄及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含附件)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原告不服,雖主張債務人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並非向其借款,其未取得劉志恒支付之利息,又八十六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之判決已證明其未涉及重利罪且其支票八十三年度均交由陣勇政君使用云云,並檢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然查:
⑴陳碧珠八十三年間借款七十五萬元予原告,另其向謝麗惠商借四十五萬元亦一併
借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台灣銀行甲存帳戶之支票還款,惟渠等二人皆表示借款予原告,並不認識劉志恒,此有陳碧珠、謝麗惠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因劉志恒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陣勇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立有保管條乙紙,並以其配偶曾淑敏為連帶保證人,詎屆期不為清償,陣勇政為向該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曾淑敏應給付陣勇政一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曾淑敏辯稱該一五○萬元之債務係其配偶劉志恆擔保呂碧山向原告借款六、○八七、○○○元債務之一部,惟經該院審理結果並判決該一五○萬元借款與該六百餘萬元之債務無關,(見該判決三之㈢),而為勝訴之判決,嗣曾淑敏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訴,亦遭駁回(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九頁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是原告主張劉志恒係向陣勇政、謝麗惠及陳碧珠等三人借款乙節,核無足採。
⑵又查八十三年間劉志恒持呂碧山開立由其背書保證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
為每萬元月息一、五○○元,其借款時先開支票支付利息,此有劉志恒談話筆錄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付息日期、金額及方式係由劉志恒持呂碧山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甲存帳款三○五○─二開立之支票金額計六○七、五○○元,均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兌領,此有該等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
⑶原告雖因涉及重利罪獲判無罪,惟其無刑事責任,並不影響所得稅之實質課稅原
則。而債務人劉素瑜八十三年度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系爭利息所得九、○○○元之之計算及取得,亦經原告蓋章核認在案(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原告稱未取得系爭利息,不足採信。至劉志恒係向原告借款有劉志恆與原告之和解書及謝麗惠、陳碧珠二人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劉志恒支付利息之支票亦均經原告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一里字第九十七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是訴稱未取得利息亦無足採。
⑷因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取自債務人劉志恒六○七、五○○元、林
東慶三六、四五○元、劉素瑜九、○○○元及王三元六、○○○元計六五八、九五○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計七九三、三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所得稅四二、○五○元,案經查獲,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談話筆錄、支票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其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而分別按○.四倍及一倍裁罰鍰計四一、七○○元。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