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律師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被 告 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辛○○
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徵收補償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辛○○、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式熙、蔡曉民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橋頭寮小段三八一號土地,原告等就該筆土地從未與他人訂立租約,被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誤為三七五租約之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因而錯誤加註「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字樣。上開土地經公告徵收應發放補償費,被告臺中縣政府因上開錯誤之登記而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逕自扣留補償費之三分之一,僅發放其餘三分之二給原告等,原告等向臺中縣政府請求給付遭拒,並稱該款將發放予登記承租人辛○○、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辛○○、庚○○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