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未將取自債務人楊陳雪花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合併申報,乃併計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所得稅額二百十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並就原告漏報利息所得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及營利所得四萬六千一百三十八元,按各該部分所漏稅額分別處以○.五倍及○.二倍罰鍰,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借款與王振聲、丙○○夫婦,而以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丙○○將不動產移轉予楊陳雪花,而由楊陳雪花之夫乙○○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惟其清償之金額尚不及原告借款予王振聲、丙○○夫婦之金額時,能否認原告仍有利息所得?
(一)原告主張:
(1)丙○○、王振聲夫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其經營之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汰亞公司)名義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六○地號一筆,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約定於同年九月三日償還,嗣於同年七月八日,該公司又因另購買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七一、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二號等五筆土地,資金不足,再向原告調借六百一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一千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一十二元,以支付尾款及增值稅。因丙○○為求先行塗銷上開東光段所設定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雙方乃約定連同其積欠到期未兌現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五千萬元部分,另在綠山段土地上,合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後,再行塗銷前設定之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雙方並於辦理此部分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之時,即約定汰亞公司應在上開綠山段上開發興建房地,並以出售所得之款項作為償還資金。
(2)詎至同年八月間,丙○○之財務即陷於困難,無力興建,而上開土地於八月二十五日為其他債權人楊陳雪花聲請法院查封,因該土地於查封之時,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億一千萬元,抵押權人豐原市農會,及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如任由楊陳雪花逕予拍賣,勢必無法清償而無拍賣實益,丙○○乃與楊陳雪花達成和解,由其將土地直接過戶與楊陳雪花,議定後,楊陳雪花即撤回該強制執行。
(3)因該土地上原已由丙○○所經營之汰亞建設公司,請領建照在案,原告亦係以將來興建完工後,可從房地出售之價金取償,始願借與款項。而丙○○事後違約無力興建,將土地移轉第三人抵債,原告即陷於無法受償之可能。更何況,楊陳雪花取得土地後,即夥同天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壯公司)未經知會原告之情形下,將土地上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天壯公司,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行使上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嗣天壯公司財務亦陷於周轉不靈,楊陳雪花另轉請第三人泰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英公司)承受相關債務,並將起造人名義再次變更為泰英公司名義。泰英公司承受上開權利義務後,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出面與原告協調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之債務,嗣經雙方達成協議,上開五千萬元債務折減為四千三百萬元,由泰英公司負責人簽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三千三百萬元,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
(4)至同年十一月間,泰英公司在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完成後,本應依約清償上開本票債權,塗銷原告之抵押權以便將興建完成的房地過戶與客戶。惟泰英公司卻以其受讓該建築案,並無獲利為由,要求原告再將上開本票債權折減為四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斟酌當時如不同意,將因拖延時日,徒增事端,為減少損失,勉強同意。泰英公司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日分別匯入五百萬元、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償還原告五千萬元之債權,原告亦依約塗銷上開抵押權。原告確係借款五千萬元予王振聲、丙○○夫婦,且目前該借款均未清償,此有其等簽發面額五千萬元,而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之二張本票可證,足認原告向泰英公司所收取之款項係屬本金而非利息,被告僅憑乙○○於被告機關調查時,提出說明書主張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實際上債權額為三千三百萬元,另所支付款項其中七、一七七、七三九元係屬利息,即認原告有該利息所得,而未查明原告就系爭五千萬元第二順位抵押實際借款額度為何及有無全部受償,即有違誤。
(二)被告答辦:
(1)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為原告與前債務人於八十一年度所約定,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其債權額尚未確定,需視以後借貸關係認定,非僅就約定契約認定其實際借貸金額,原告所舉借貸資金流程為八十一年度,並非系爭年度,且債務人丙○○亦非系爭年度債務人,且從上開借款年度至系爭年度,該期間究有無償還借款,原告以其前年度之資金借款做為本年度借款債權,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提出王振聲及丙○○所簽發面額共五千萬元之支票原本二張,惟與本件之清償債務人係乙○○無關。系爭利息所得,係被告向債務人楊陳雪花之夫乙○○查證結果,其供稱確有支付原告利息所得七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扣除律師費、執行費及雜費計八萬元後,原告實際收取利息為七百零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原告訴稱以推定債權金額計算利息所得尚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乙○○於調查時出具說明書指稱支付予原告四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被告所認定之本金債權額三千三百萬元,及律師、執行費及雜費計八萬元後,認原告有取自債務人楊陳雪花之利息所得七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未併入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裁處原告應補徵所得稅並科以罰鍰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丙○○確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
七一、三七一之一、三七一之二等五筆土地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無利息約定,嗣該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塗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因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通報本件之抵押權塗銷而查獲本案,是本件之徵結乃在原告究竟借予抵押債務人若干金額,其間有無受償,嗣由他人清償金錢以塗銷抵押權,該他人所清償之金額是否已超過原告之抵押債權,而就超過部分認係利息所得?
二、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告借給丙○○若干金額,我不知情,最後土地過戶給我,原告說簽發三千三百萬元支票給他,他就願意塗銷抵押權,我未欠原告金錢,我只是將錢還給原告以便塗銷抵押權等語,堪認乙○○不知丙○○欠原告若干金額,其亦無承擔丙○○債務之意,其與原告僅係談妥原告塗銷抵押權之條件而已。雖其亦供稱確有付利息七百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之利息予原告,惟算法如何已不記得等語。惟按乙○○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九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各五百萬元、三千六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此有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存褶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亦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借款五千萬元予王振聲、丙○○夫婦,且均尚未受償,亦據提出王振聲、丙○○及泛亞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所共同簽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到期,面額三千萬元及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到期,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原本二張存證。苟王振聲、丙○○夫婦未向原告借款,應無簽發上述二張本票予原告之理?又若其已清償,亦應將本票原本收回,而無仍由原告執有之理?是亦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則暨無事證足認原告同意將王振聲、丙○○夫婦之五千萬元債務折減為三千三百萬元(原告僅係同意乙○○支付三千三百萬元,即塗銷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乙○○雖共支付原告四千一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惟此尚不足原告借予王振聲、丙○○夫婦之五千萬元本金,且原告已塗銷抵押權,喪失其對抵押物求償之權利,是乙○○供稱原告有利息所得尚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憑乙○○支付原告之金額扣除其簽發予原告之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即遽認其原本為三千三百萬元,餘額即皆為利息所得,而未斟酌本件之原始抵押債權額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用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