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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五五六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四地號附近之未登錄土地申請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事件,應准予複丈及測量。

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四地號附近之未登錄土地,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應予收件及審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四十二年起,即在彰化縣○○鎮○○段第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附近之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磚瓦房屋乙幢,並落戶設籍於此,迄今四十餘年,取得時效已完成。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委任其子周清禾,向被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及測量其上建物,經被告分別以員地㈡字第一二八一之一及第一九三之一號收件在案。嗣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法院判決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被告嗣於十一月十九日,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以員地二字第七八九四號函,駁回原告之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文件、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房屋稅籍影本暨四鄰證明書、法院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承辦收件之人員謝泓叡於戳蓋收件章後,以系爭土地並無地號無法計收規費為由,予以退回,經訴願、再訴願,亦決定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㈠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彰

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八彰府訴字第二四二二八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拒絕原告登記申請案收件之原處分均撤銷。添㈡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五五六再訴願決定、

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彰府法訴字第九二一五五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員地二字第七八九四號原處分均撤銷。

㈢被告應依法就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為土地及建物之複丈測量行為。

㈣被告應依法受理收件並審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方面:㈠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經土地四鄰證明得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得申請複丈,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命原告補正法院判決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等資料,期間原告雖於十一月十一日檢附四鄰證明書,並向被告聲明其要求原告補正有關判決證明書乙項,至屬無理,且於法無據,希冀該所依法慎行處理原告之登記聲請案件,詎被告仍於十一月十九日,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聲請案件。原告雖於八十七年間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刻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然依首揭法條所示,原告既對系爭土地得依法向被告聲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申請土地之複丈,且前開訴訟第一、二審法院之見解亦認登記程序乃被告執掌之業務,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是被告自無本末倒置而以本件已繫屬法院為由,要求原告補正所謂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始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複丈之理。況依首揭法條所示,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法令並無要求原告必須提出所謂「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文件,是被告強令原告補正法令所未規定補正之事項,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者,倘原告前開之訴訟苟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書,當得逕行向被告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無須向其聲請為土地複丈之必要,蓋此時被告對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乎民法時效取得等規定,已因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而不具任何實質之審查權使然。

㈡另被告復謂:「經查本案已於八十七年間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確認,並

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上字第三八八號判決,核正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審理中,顯係涉及私權爭執,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不予受理」云云。唯查:

1、按前揭訴訟第一、二審法院之見解,皆以為登記程序乃被告機關所執掌之業務,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且以訴訟並無確認法律上利益為由而駁回原告前揭之訴訟。原告再依法向被告機關為系爭土地登記之聲請,復遭被告機關以登記事件已涉訟為由而不予受理,如此一來,司法及行政機關各自互踢皮球之結果,則原告之權益將如何確保?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對所聲請複丈之案件,如已涉訟係屬私權爭執者,並無得以依法駁回之明文。推其因無非認土地及建物之複丈與測量,僅在事實上具體定其範圍而已,並非在確定其私權利之歸屬,職是,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複丈與測量之申請,誤引法條曲解法令,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不當。

㈢訴願、再訴願機關以:①原告占有土地雖已時效完成,惟其未於土地總登記期

間內完成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則其是否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及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尚有疑義;②原告雖占有未登錄之土地,惟此類不屬於私有或地方之財產均應歸屬國有財產之範圍,原告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由;駁回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惟查:

1、按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固有對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時效完成之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但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明文。惟此登記期限,是否即係指同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期間而言,容有疑問;蓋以苟謂此「登記期限」即係指「土地總登記期間」,則合法占有人其得以聲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提,豈非必以其占有時效之完成,應於土地總登記施行前,即民國三十五、六年,並於土地總登記期間提出聲請始有適用。換言之,倘逾土地總登記期間,即無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適用。唯如此一來,則現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有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另徵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內容等實務見解以觀,顯皆並未認同合法占有人倘逾土地總登記期間即無土地法第五十四條適用之看法。依內政部六十八年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及七十五年台內地字第三七三八七三號函釋內容,可知只需占有人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而向地政機關依法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者,該管地政機關即應予受理。由上足見,再訴願機關徒以原告占有土地雖已時效完成,惟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完成所有權登記之聲請,即意謂原告不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及二百零五條為土地複丈之聲請,顯於法無據。

2、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通常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

惟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例如交通水利用地或沙漠、雪山等,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至公有土地,除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如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者外,亦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八號、二一七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三八六號解釋)。由上可知,苟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範圍內之土地,均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準此,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實應包括國有未登錄之土地在內(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又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在案。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當已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此權利不惟依法取得,且應為憲法所保障。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關於民眾向被告依法申請之一般案件,其處理程序為何一節,查前台灣省政府

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五月訂頒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第九0頁第十三章: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標準作業程序表:1、計費,2、收費,3、收件。其計費係應先行土地複丈,俟複丈成果核定後,由地價課估算地價以憑核計登記規費。是以本案之申請登記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以估算地價並憑計徵、繳納登記規費,以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一條規定收件時繳納登記規費之法定程序。

㈡依同前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修正版)第七0頁規定,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需檢附之證件有:1、登記申請書,2、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3、身分證明文件,4.四鄰證明...。再查人民因主張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七六九、七七0或七七二條,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二0五、二0八條規定先行申請土地複丈;另依同規則第二0七條規定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亦即申請土地複丈同時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但非等於兩案同時分別均給予收件號數,而是先受理複丈收件,俟複丈成果核定後,估算地價土地登記申請書始轉送登記課,計徵規費,通知申請人繳納登記規費,收件給號。實務上,地政事務所也未強制申請人,申請土地複丈時必須一併填具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是以,申請上開土地複丈時得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或得不同時填具登記申請書,惟兩者均須俟複丈結果核定後,檢附土地複丈核定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三十四條規定之有關證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收件。

㈢被告前收件人員謝弘叡(現外調鎮公所服務)依上揭規定,請原告俟土地複丈

成果核定後再憑以申辦登記案收件及登記規費核算而退回原告原登記案之申請,並無不當。故原告未待土地複丈結果核定即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備妥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在未編列收件號即逕予退回原申請登記案收件乙詞,顯係原告對被告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及收件程序有所誤解。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僅就前述事實欄原告聲明㈠㈣部分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再就聲明㈡㈢部分追加起訴,業經被告當庭同意追加,且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相關連,對於本件爭議之全盤解決應屬必要,其追加自屬適當,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申請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部分㈠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權利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周清禾為代理人,以時

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並以申請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為由,申請建物測量,自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相符。依同規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原告應填具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提出申請。該規則第二百零七條固規定應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惟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複丈,該申請人既尚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自無所有權狀等之權利書狀可資提出,故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另規定以時效完成請求登記者,申請複丈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此「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即應為前條「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特別規定。再者,「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同條規定前後文之文意所示,自係足資證明權利之其他證明文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通知書命原告補正「①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②四鄰證明書」。然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非前述規則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被告亦未說明其命原告補提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複丈僅係原告申請登記前,先行申請複丈及測量,以確定其申請登記之請求範圍,該複丈及測量本身,尚未涉及私權之認定,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亦未規定申請複丈之不動產,涉有私權爭執者,應命補正或駁回其申請,此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得駁回土地登記申請之規定,顯不相同。被告命原告補正法院判決證明書,復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款,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有不當。

㈢原告於申請土地複丈,未檢附四鄰證明,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

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命補正,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原告申請之前)檢附四鄰證明書,並向被告表示,其命原告補正判決證明書於法無據,請求被告依法處理原告之登記聲請一節,未據被告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林耀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員地二字第七八九四號駁回原告申請之公函主旨亦記載「逾期『未完全』補正予以駁回」,自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於被告駁回其申請前,補正前述規則所規定之四鄰證明,應屬可採。原告已依法補正該四鄰證明書,被告卻以其未補正法令所未規定應檢附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其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之申請,於法自屬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均以撤銷,應有理由。

二、關於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部分㈠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

(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O五四號復函附卷可證。政府既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在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主張其於四十二年起,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係於臺灣地區辦理總登記期限屆滿後始開始占有該土地,原告自無從於該總登記期限內,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既未於臺灣地區土地總登記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自亦不因未於該期限內,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迄今仍為未登記土地,即屬尚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依無主土地處理,依前述說明,既仍得補辦總登記,原告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申請自難認程序上不合法。

㈡按「三、:::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會商結

論:『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處理。』已有明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四、有關未登錄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如何繳納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規費乙節,:::本案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上開收費標準核計複丈規費,尚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多少,以計算規費為由,而不予受理」,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O五四號復函附卷可憑。因此,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複丈及申請所有權登記,雖因系爭土地迄未登記,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可供核算登記規費,被告仍應予收件後,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相關規定核計。就土地登記之申請部分,應審查原告是否提出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如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經承辦人員謝泓叡加蓋「⒑」之日期戳及其職務章,並註記「登記規費未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因無地號,無法算規費,我才沒有收件」、「是蓋完後,發現不能送,才退回證件」,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承辦人員,係以無法核算規費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此即屬消極拒絕原告申請,與前述內政部函復意旨,於複丈完成確定面積後,核計規費,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計算規費為由,不予受理等節,顯有違背。被告初雖主張原告係自行同意取回申請文件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自行取回申請文件,且承辦人員謝泓叡於前述他案供述亦與之不符(謝泓叡經本院通知作證,未到庭),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前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固仍在進行審查中,惟原告土地之登記申請,既不得以規費未能核算為由,不予受理,故被告亦不得以要求原告俟複丈成果核定後再行申請為由,退回原告之申請。從而,被告拒絕受理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法自有不合。

㈣被告雖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

相關規定,答辯其退回原告之申請應屬有據。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然該項並未規定申請人未繳納時得予以退件或拒絕受理。又,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之「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其第九十一頁記載「㈠成果核定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申請土地複丈,應先行核算土地複丈費及複丈收件,俟複丈成果核定,由地價課估算地價後據以核計規費」,惟此關於一併申請複丈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不同。且申請人縱未於申請時,一併繳納規費,亦僅生主管機關應命申請人補繳之費用之問題,被告拒絕受理而予退件,自有未合。此正如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依法應先行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繳納或不知如何計算訴訟費用,法院仍先行受理,依職權核訴訟費用額,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予以駁回,法院顯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為由,拒絕受理或予以退件。被告就此部分相關法令之規定,自有誤解。從而,被告本件拒絕收件之消極處分,既於法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當,原告訴請均予撤銷,尚有理由。

三、本件申請與原告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間之關係:㈠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以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根本未經被告收件受理,與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因前項『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爭執時,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規定不符,原告未經審查駁回及公告、異議、不服調處等程序,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告退件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故駁回原告之訴,此均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

㈡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係原告因本件被告先後拒絕受理其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舊行政訴訟法實施期間,僅有行政撤銷訴訟,尚無請求為行政處分、確認及給付等行政訴訟情況下,為實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目的,所主動提起之訴訟。並非由國有財產局或其他第三人,因否認原告占有或登記請求權,或就原告占有或登記請求權有其他爭議,而提出之訴訟。該民事訴訟事件,既係原告為實現其登記請求權,主動所提起之訴訟,而非他人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權益有所爭執,此是否為涉及私權爭執之訴訟,即有研議餘地。且前述一、㈠記載之法律,亦未規定地政機關得以複丈之土地涉及私權爭執者,駁回土地複丈之申請,被告竟命原告補正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復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之申請,自無理由。

㈢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先前於八十七年間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因被告

未予受理,而經前述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依該法院判決意旨,認就被告退件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於八十八年重新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複丈及登記之申請,被告竟命原告提出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復以原告未補正該證明書為由,駁回原告複丈之申請,並以未經複丈未能核計規費為由,拒絕受理原告土地登記之申請。如此相互依循,則原告勢必完全無法依民事訴訟或行政程序,主張或救濟其權益,此顯違背前述法律規定之精神。

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惟被告就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以無法核計、未繳規費為由,拒絕收件,而非以此項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故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自應與前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無關。

四、本院絕不鼓勵任何人占有未登記之國有土地,對於被告相關人員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之用心,亦能明瞭。惟我國法律既有時效取得制度,且未將國有土地為除外之規定,人民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其複丈、申請登記等程序,法律復有明確規定,政府機關自應遵守。依前述說明,原告既提出複丈、測量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並補提四鄰證明書,被告補正通知書復未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文件,自應認原告複丈測量之申請,尚無不合。從而,原告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為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並得於完成複丈或測量後,依該成果核算規費,命原告補繳。至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前所述,被告應予收件,並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不為私有之土地,予以審查,經審查無誤,應即依法予以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由司法機關就登記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關於「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或同法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要件,予以認定,以資解決。被告對於原告此項申請,既予以退件,於法不合,該退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經本院撤銷,原告訴請被告應予收件及審查,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主張時效取得,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對於其土地登記之申請,應依前述法律程序予以處理;至於本件審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得否登記為私有土地,應否予以公告,應否命補正及應命原告繳納多少規費等,則非本件訴訟之範圍,應由被告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