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案號:三二—五○四七九)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界樁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鄰地(同地段九○九及九一五地號)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由被告實地測定,嗣原告父親黃再添復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申請再鑑界,經彰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實地施測完竣,惟因部分地方未訂樁,被告遂定期就其他未訂樁部分補訂界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和地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復原告,其倘對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有所異議,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實施,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彰化縣和美地政訴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
⑵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被告應接受申請。
㈡陳述:
⑴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
贈與取得該筆土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查覺部份界址不明,且無故多出數支不明界址,造成經界不明,為了解經界位置,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條第一款規定,逕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被告至現場勘查,原告向被告當場表述「因須要鑑定界址且經界不明」所以才申辦本複丈案,被告當日未實地進行任何複丈作業,而逕行離開現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做出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如下:「台端申請坐○○○鎮○○段○○○○號鑑界案,查該地號部份界樁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彰化縣政府派員再鑑界完竣,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另本所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於實地就其他未訂樁部份補訂,請查照。」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查彰化縣○○鎮○○段○○○○號鑑界申請案,複丈申請原因,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書,複丈原因欄裡清楚表明「鑑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複丈現場更明確表達「因須要鑑定界址且經界不明」,所以才申辦本複丈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彰化縣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四四號,表明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方取得該筆土地,對於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完全不知,原告在任何文件或言語中,對於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地號之鑑定結果,從未表示過任何異議。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彰化縣和美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七號第二段文中,也已要求被告提出原告對於本案再鑑界結果異議之證據,被告至目前為止都無法提出如此證據,以上所述事實,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對於本地號之再鑑界結果無任何異議,但卻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裡登載部分內容節錄如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二二一號第三款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之公文書,並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複丈申請案,此函不但損害原告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條第一款鑑界申請應有之權利,更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一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或他人者::」。
被告對於本案複丈申請原因之查明,亦未力求確實,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條規定:「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再查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部份內容節錄如下:「另本所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於實地就其他未訂樁部份補訂。」(此實地地籍測量程序,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可證明界址點二三至二四、二四至二五、二五至二六、二六至一號界址點間之邊長,確實未實地量測)。此地籍測量程序,顯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予以施測,而非僅就其他未訂樁部分予以施測,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條規定,執行其職務,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自取得本案土地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從未對本案土地提出複丈申請,何來有其他未訂樁部份需要補訂之理,故此處分除已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條,更非受理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複丈申請案。
⑶依據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二五九五號函「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
意事項」第二十七項規定檢查事項,及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提升測量人員素質實施要點第六、七、八點規定測量成果檢查項目,來檢查被告受理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書第一二七三號彰化縣○○鎮○○段○○○○號再鑑界案之複丈原圖影本,查知彰化縣政府辦理該再鑑界案之違失如下:
①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設定圖根點,更遑論其圖根點是否正確。
②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運用導線測量,更遑論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或界址點。
③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標定至少二點較長距離之界址或圖根點起測。
④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鑑定之界址結果是正確的。
⑤本鑑界案之界址無註明關係位置及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予以實量距離繪註於
複丈圖,另本案毗鄰土地界址,全未編列界址點編號也無註明距離及關係位置。
⑥無任何資料可證實彰化縣政府於本案鑑測時,有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圖上界
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依施測方向及長度予以平均配賦,以決定鑑定點之位置。
⑦鑑定界址結果於各界址點間之相應邊上註明距離。
以上七點違失,彰化縣政府辦理本鑑界案,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複丈應以圖根或界址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或鑑定點之位置。」、「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調製複丈圖後,應依左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八項:「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說明其事由。」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第十五項:「圖解導線(補助)點間應註記實量邊長,施測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位置,應於圖上繪明其方向線,並儘量註記實量邊長。圖解導線(補助)點用鉛筆以△標示之,界址點以○標示之::。」等規定執行其職務。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再鑑界成果圖之影本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和地字第六一一二號函,亦未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項規定:「申請鑑定界址,地政事務所應免費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土地界址坐標。」依以上所述彰化縣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本地號再鑑界案,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第八項、第十五項及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項等規定執行其職務,原告所持有本地號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僅可知曉再鑑界日期,其他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以及其他資料根本不知曉,所以原告對於再鑑界結果完全不知。
⑷再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五○二五九五號函「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
意事項」第二十七項規定檢查事項,及台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提升測量人員素質實施要點第六、七、八點規定測量成果檢查項目,來檢查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和字第八三五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複丈成果圖影本,查無有關數值法測量檢測之水平角、邊長點位較差、距離及座標,故依複丈原圖影本之資料可證實被告辦理本案鑑測,無採用圖解法測量辦理本案,其違失如下:
①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設定圖根點,更遑論其圖根點是否正確。
②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運用導線測量,更遑論是否符合精度,是否依規定閉合於另一圖根或界址點。
③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有標定至少二點較長距離之界址或圖根點起測。
④無任何資料可證實本案鑑測時,鑑定之界址結果是正確的。
⑤本鑑界案之界址無註明關係位置及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予以實量距離繪註於
複丈圖,另本案毗鄰土地界址,全未編列界址點編號也無註明距離及關係位置。
⑥無任何資料可證實彰化縣政府於本案鑑測時,有將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圖上界
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比較,求其伸縮百分比,依施測方向及長度予以平均配賦,以決定鑑定點之位置。
依以上六點違失,被告辦理本鑑界案,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其施測範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條:「複丈應以圖根或界址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五十三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或鑑定點之位置。」、「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調製複丈圖後,應依左列規定查對地籍資料,量算複丈土地及其適當範圍宗地界線之圖上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適當位置或抄錄地籍圖上或原有複丈圖上或地籍調查表等註記邊長,註記於複丈圖上之相應邊,作為實地鑑測之參考。」、「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八項:「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複丈土地適當範圍內至少選定三個圖根點進行檢測,倘複丈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遺失者,應實施圖根測量,如依可靠界址點作為基點,無須施測圖根測量,應於複丈圖上說明其事由。」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事項」第十五項:「圖解導線(補助)點間應註記實量邊長,施測界址點及使用現況位置,應於圖上繪明其方向線,並儘量註記實量邊長。圖解導線(補助)點用鉛筆以△標示之,界址點以○標示之::。」等規定執行其職務。被告辦理本鑑界案,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第八項、第十五項等規定執行其職務。
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彰府測字第二○一八八八號函:「為台端函詢有關
申○○○鎮○○段○○○○號土地鑑界疑義一案,本案依所附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鎮○○段○○○○號土地前已申辦再鑑界,且部分樁位仍在,就該部分應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該所函主旨已有詳述理由及法令依據,請查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六八八號函:「為台端陳○○○鎮○○段○○○○號再鑑界疑義案,請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張十一月二日八八彰府地測字第二○一八八八號函辦理,請查照。」、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八九八號函:「為台端陳○○○鎮○○段○○○號再鑑界疑義案,經查鄰地所有權人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九一八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鑑界,本所並於同年七月二十日派員施測完竣,餘請依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彰府地測字第二○一八八八號函辦理,請查照。」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和地二字第五九號函理由第三點內容如下:「本所辦理本案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對訴願人就鑑界事宜之疑義一再說明,然訴願人不思依規定辦理,一再堅稱依第一次鑑界辦理,實與相關規定不符,本所所為處分並無不妥。」等資料,可確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被告確實以原告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為由,駁回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複丈申請案。再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十一日止對於本鑑界案,絕無任何鑑測作業,在無任何鑑測資料及無任何資料可證實被告對於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之自料可供處分參考,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之處分,此處分不但損害原告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條第一款,鑑界申請之應有權利,更觸犯了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請依法判決,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本案○○○鎮○○段九一五、九○九地號所有權人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九一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鑑界,被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派員施測完竣,然當時和南段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添對鑑界有異議,再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並填具異議書,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被告據以轉呈彰化縣政府派員辦理,彰化縣政府並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派員施測完竣,實地並埋設界樁。對原告再提鑑界申請,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一條第三款規定通知原告,如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辦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第三次鑑界之申請,並訂期就其他未訂樁部分補訂界樁,且實量記載樁位間之邊長,並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依規定核發鑑界成果圖,故被告辦理本鑑界案無不受理之情事,且施測完竣,辦理程序並無瑕疵。
⑵原告一再宣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方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並對再鑑界結
果完全不知,然經查原告申請鑑界時所檢附之再鑑界成果圖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再鑑界成果圖之影本,前再鑑界申請人黃再添即為原告之父,且鄰地所有權人對再鑑界情事陳述至為詳實,又原告以和美郵局第三四四號存證信函稱,對再鑑界結果不知,並要求被告核發該成果圖,被告據其所請,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函送原告,原告堅稱不知再鑑界之事,實無理由。
⑶原告稱本案未對鄰地施測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本案甚為重視,特用光波測距
經緯儀就四至土地擴大施測範圍(觀測手簿),並經電腦展點,再據以套繪,然後再實地訂樁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二○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並有原告於測量原圖簽章為證,實無原告宣稱駁回之事。
⑷被告辦理本案確實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對原告就鑑界之
疑義一再說明,然原告不思依規定辦理,一再堅稱應依第一次鑑界辦理,實與相關規定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註明界標名稱、::,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申請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一○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查系爭土地有部分界樁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鄰地即同地段九○九號及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經被告實地測定,因原告父親黃再添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申請鑑界,依上揭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因而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實地予以施測完竣,惟因尚有部分地方未訂樁,被告即定期就該未訂樁部分補訂界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和地二字第第五八五六號函復原告,其倘對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實施,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三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一年間經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分別派員複丈,即上開土地鑑界乙事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土地係由其父親黃再添而來,若對此再鑑界有異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事務所之被告不得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即為第三次之鑑界之受理),蓋有關經界爭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間之私權爭議,若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一再之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有一方不滿意之情形下,均無法解決經界之認定,而於普通法院則有經界訴訟之設,即須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為判斷及認定,此乃前揭有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將鄰地關係人對第一次鑑界複丈應以再鑑界複丈之程序處理,以及對再鑑界複丈仍有爭議時,應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來對經界予以確認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因而,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再鑑界之申請,而函復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訴願及再訴願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再鑑界部分,查被告不得為受理原告第三次鑑界(對系爭土地而言)之申請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請求核發系爭土地第二次鑑界(即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送原告,此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接受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第號鑑界案之申請鑑界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有失職、違法或違誤之情事,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查此係普通法院刑事庭或該行政機關首長之權責,非行政法院之權責,應由原告依循該有關程序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