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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內政部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南投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己○○

庚○○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南投縣政府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各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南投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等地號土地,因南投縣政府為辦理嘉和國小校舍工程,需用上開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行政院以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二五二六九號函備查,交由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旋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通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取補償費。嗣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地價補償偏低建議南投縣政府研議提高地價,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八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復依法並無不合,未因公共設施保留地故意壓低地價。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知原告等依更正後之地價辦理補償。原告等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陳情,主張徵收失效及撤銷徵收,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知原告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各項補償費,並認原徵收案未失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移由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台灣省政府仍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六○七八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五六二○號決定:「一、關於徵收失效部分,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二、關於徵收補償部分,原決定撤銷。」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指稱台灣省政府未依前開決定意旨,核定徵收案是否失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案已失效力。然因精省之故,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遂改由內政部核定,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原告等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⒊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所有之

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南投縣政府應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歷年土

地公告現值以年息百分之八比照租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依此意旨,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否則即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即重申此意旨,並做補充解釋,謂「㈡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㈢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略以「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

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遇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限期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又該解釋理由書謂「...對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公告,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為三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徵收補償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準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明定政府徵收土地補償款之發給法定不變期限為「公告期滿十五日」或「補償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至為明確。故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所指「相當之期限」是指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三個月不變之法定補償期間,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言,而非謂直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結果,故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前之徵收案,其補償金額之發給,縱有補償數額龐大,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情形,亦須於三個月內之「相當期限」發給之,始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之精神。又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謂「凡徵收土地於核准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不為發給或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不為提存補償金,或其因補償之估定有異議,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又再於評定後限期之十五日內不為支付,或補償人不於期限內前往領取或拒絕領取,自第十六日起一個月內不為提存補償金者,倘無其他合法原因,而阻卻發放者,當屬給付遲延,其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及迄於此時之徵收程序,均應從此失其效力」。乃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補充答辯狀竟稱「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布前之徵收案,其補償費發給之相當期限,得不受三個月限制云云」,與釋字第五一六號之解釋之意旨,顯有乖違。原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亦同此意旨。準此,應補償之費額,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或於三個月限期內發給(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否則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政府如對該土地確有需要時,仍應重新辦理徵收程序,並於重新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之當期補償價款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⒋本件系爭土地原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

二○八三○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依公告之地價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款,惟該公告有關地價補償款之計算,因該府當時未將系爭土地南邊毗鄰南崗國中校地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並納入平均計算地價補償款,明顯違法。經原行政法院於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原領取補償款之通知自亦無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南投縣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定地價並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五○○元,經報台灣省政府核備後,即再以該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函公告一個月,期滿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稱該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上述重新評定地價之作業,實係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作業之違誤所致,其距公告徵收日已有一年八個月期間,對原告確已造成重大損害,且南投縣政府又未於評定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之,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直至八十年六月四日原告致函南投縣政府,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地價補償款重新評定公告確定後逾十五日未通知原告領取,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該府始再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前開更正結果,另又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有關補償款,其期間距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重新評定公告確定地價補償款之時間已達一年七個月之久(本案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均自認評定確定日後遲至八十年六月五日才通知原告領取評定後之補償款,時間距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評定確定日已有一年期間。),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五一六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或三個月之寬延期限未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而失其效力,已臻明確。且本案系爭地價補償款經重新評定後應增加補償之數額計二、二一○、三四六元,該項金額以南投縣政府年度預算金額而言,尚不必動支預備金支應,亦不影響該府資金之調度(南投縣政府亦自承從該府銀行帳戶中調撥支應,並非動用預備金始能給付者),事實上該府應於評定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即應將系爭評定後之補償款發給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⒌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係依據南投

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公告函辦理,該函之受文者係原告等四人,其意旨係「原告等四人所有南投市○○○段地號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等兩筆土地七十七、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原為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足見系爭二筆土地七十七年公告現值之重新評定更正,實係南投縣政府對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所為之適法處分。唯該府至八十年六月四日仍未通知原告領取之原因,係內政部台八一訴字第八一○三八五三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第九行所述:「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一、七、三○府地二字第一六八七九七號函答辯書說明:『...徵收當期(七十七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既經依法定程序更正完竣,南投縣政府原得憑以就上開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原處分另為處分,惟因全案需增補償費頗鉅,原列法定預算不能容納,乃先透過預算程序辦理追加(減)預算作業,以籌措所需經費,迨該追加(減)預算案,提經南投縣議會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審議照案通過』,原告等於八十年六月四日以書面主張系爭土地各項補償費已逾法定期限,嗣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知領取補償地價...」(按南投縣議會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會係於八十年六月八日舉行),足證系爭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款經重新評定確定起逾一年餘,南投縣政府確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該府並自承係補編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致延遲付款,惟不論其未依法定期限通知原告領款之理由為何,該府確已逾十五日法定期限或三個月之寬限期限,其徵收核准案對原告等四人部分當然失其效力,迨無疑義。又南投縣政府辯稱:「本府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徵收學校用地補償款金額龐大,財政籌措困難,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放補償款,已達儘速發給之意旨云云」,除已自認確有未依法定十五日不變期間發放補償金之事實外,按預算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重要公共工程建設及重大施政計畫應先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始得編列概算及預算案」。準此,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學校用地時,本應依上開規定妥善籌措財源,才能編列預算支應,故其支付徵收地價款無論金額大小,實係執行年度預算之正常執行工作,並非特殊情事,況且其與本案無涉,該府所辯不僅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實係藉此以掩藏其延遲給付補償款之違法處分事實,顯不足採。

⒍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補償款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之計算,係

下列地價區段平均計算,即二二五地價區段二、○○○元,二三○地價區段八○○元,二三一地價區段四○○元,二二九地價區段一一○元,二三六地價區段三二○元,二三八地價區段二、○○○元等六個地價區段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因其中二三一地價區段、二二九地價區段、二三六地價區等三個地價區段均非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其南邊毗鄰南崗國中校地,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卻漏未規劃地價區段並納入平均計算,明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合,經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確定,系爭地價補償款原核定數額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之處分即因違法而自始無效。嗣南投縣政府依該判決並為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另為適法處分,乃於七十九年將原漏未規○○○區段新規劃為二三三地價區段,並估定其七十七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二○○元,系爭土地改規劃為二三二─一地價區段之地價,提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七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原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評定結果確定。其地價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四周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即二三二地價區段一、二○○元,二三八地價區段二、○○○元,二二五地價區段二、○○○元,二三○地價區段八○○元等四個地價區段之平均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足見其確係重新估定地價並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已甚明確。惟本案被告於答辯狀猶辯稱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適用,確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辯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者,係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八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而非該府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函一節,查該案係因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函之認定之徵收補償費金額而提起行政救濟者,該號判決理由第一行至第七行已明白表示判決客體係南投縣政府所公告之系爭土地現值徵收地價部分,且南投縣政府即依該判決所示,將本案重行提交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後,方更正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該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即係對本案系爭土地原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徵收地價)之重新公告,即已取代原南投縣政府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有關徵收地價之內容。換言之,無論依上述判決或南投縣政府七十九年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公告,該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有關徵收地價原告部分即當然失效,自不待言。

⒎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另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又依南投縣政府七八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說明三「查本案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學校預定地,辦理七十七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依規將嘉和國小,南崗國中及其毗鄰之學校公共設施保留地歸屬第二三二地價區段,其地價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備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另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所載被告答辯意旨亦謂「...其地價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九三八元,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以之為本件原告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足見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價之補償金額係按徵收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乃被告(內政部)辯稱:「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經重新計算結果與該土地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要非驟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徵收補償價額」乙節已與上述規定不符,其另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依上開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徵收地價補償,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一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各項補償費」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狀理由二「並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並就原告對原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異議案另為處分後之地價,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一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本府地政科領取另為處分之各項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前往領取補償款。」之辯,其實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之補發補償金,係意圖掩藏本徵收案未踐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事實,故所辯並無可採。

⒏又南投縣政府七十七年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處分,業經原行政法院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其後之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已無所附麗,當然均已失效。又南投縣政府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重新公告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發放,該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行政院不查,竟執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業已公告並於十五日內通知發放補償費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屬謬誤。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已徵收失效之二筆土地地價補償款及其他補償費額提存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已不生任何法律意義,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為南投縣政府名義,尤屬非法侵占土地行為,致原告自該日起對此土地喪失所有權與使用權,進而產生鉅大損害,為此請求諭令南投縣政府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之登記狀態,並因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以水泥柱及鐵絲圈圍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且事實上該府確已在系爭土地內放置大堆土石,僅一小部分仍存有徵收前種植之檳榔樹,況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故南投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事實上已在執行管理與使用措施,自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土地因已被南投縣政府圈圍管理並堆置土石,原告僅種植有零星香蕉樹數十棵,而該土地若無經南投縣政府徵收圈圍,原告自得全面利用,不以種植香蕉為限,種植數量更不會僅有區區數十棵,乃南投縣政府竟以香蕉樹之價值及目前種植之數量,來計算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自屬謬誤。故該府應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照系爭二筆土地歷年(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止)土地公告現值,依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三九三三公頃計算土地價款,並比照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年租金以百分之八計算之標準計算,共計四

二、九八一、三七一元,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逾期之利息予原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⒐本案徵收系爭二筆土地部分,於七十九年系爭土地重新評定確定後之十五日

或三個月即失其效力,且南投縣政府未依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規定辦妥徵收程序,又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該府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八投府教字第二一一九三號致嘉和國小及其他各級學校函主旨謂「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預定地取得後未興闢前,請原函報徵收之各校就近管理」,該函說明二:「各管理學校為避免遭非法占用,應採取設置公告牌、圍牆或界椿等必要之管理維護設施,並派專人負責巡視管理,如遇有擅自建築或占用之情事,即依有關規定處理。前項設置公告牌,應載明用地種類、禁止事項、有關處罰規定、管理學校及其聯絡電話等有關事項」。因此,嘉和國小即依該府上開指示將系爭二筆土地用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且懸掛警告牌,並派專人負責巡視管理,確已嚴厲執行管理使用及維護措施,致原告即喪失使用收益並受損害,上述施設水泥柱及鐵絲網之圍牆工程,南投縣政府亦於補充答辯狀載明「圍牆工程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開工,於同(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工」,確實不諱,足證該府對系爭土地確已嚴厲執行管理與使用維護措施,並派專人負責巡視依法處理擅自建築或佔用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再行使用、支配。因此,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僅有部分七十七年徵收前種植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現仍未砍除者,該府實際上已對該土地實施支配與控制,置放土石、雜物等,且原告事實上已無從正當使用收益,乃係不爭之事實,準此,南投縣政府對系爭二筆土地當然有管理及使用上之收益存在,自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該府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殆無疑義。本案原告自八十年六月四日聲明系爭土地徵收案對原告四人部分失其效力乙事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十多年來一直循行政訴訟途徑訴請行政救濟,不曾間斷,且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並無給付之訴之機制,原告無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乃法律之欠缺,而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不行使」,乃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提起附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訴,確實於法有據。退萬步言,即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時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及該案司法院第二廳意見,原告仍得向南投縣政府主張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故南投縣政府答辯狀所稱「本案迄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云云」,與上述規定不符,實不足採。又有關原告之損失係因拒絕領取補償費一節:查原告自始主張本案徵收業已失效,當然無徵收補償問題,南投縣政府右述抗辯,亦無理由。⒑有關原告未於南投縣政府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書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已非適法一節。查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知各受補償業主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迄未領取之地價補償款後,原告即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向該府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徵收核准處分已失其效力,嗣南投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說明三函覆否認系爭土地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原告不服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等,並無逾訴願救濟期限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查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而非前述南投縣政府之通知書,故內政部前述抗辯,並無意義。又原告請求確認本徵收核准案對系爭土地失其效力之主張不適法一節,查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已變更為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毋須先經行政程序,不受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大法官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修訂版第一一七頁),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案失效部分,查「失效」與「自始無效」僅為無效之起點有別,無效之結果則無不同,對人民之權益均能產生重大影響,故失效實為「無效」之一種類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未規定僅限「自始無效」,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稱僅「自始無效」得提起確認之訴一節,顯然以一己見解限制人民訴訟之權利,實非可取,又其究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併予說明。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均屬有據,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內政部答辯之理由:

⒈為因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行政院於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內政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台灣省政府之本件徵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而由被告就徵收部分為答辯;另徵收執行程序依土地法之規定,由南投縣政府為之,故由該府就徵收執行程序為答辯,合先敘明。

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固得提起行政救濟,惟應受法定救濟期間之限制,此關訴願法第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已明。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三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理由,原告等係不服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之發放補償費通知而提起訴願,並非對台灣省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惟查,本案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後,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現值,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等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評定後增加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上開補償費除原告等拒絕受領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竣,此為原告等所不否認。是以,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等最遲應於南投縣政府該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通知發放補償費之通知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即逾訴願救濟期間。惟原告等不查,竟就南投縣政府第二次通知發價函(即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提起訴願,實際已逾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已非適法。且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認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按從此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以觀,其法效果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則原告等請求確認本徵收核准案對於系爭土地失其效力之主張,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即非適法。

⒊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明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在案。惟前開院字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原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需用土地人南投縣政府為辦理南投市都市計畫文十三(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學校用地,申請徵收原告等所有坐落南投市○○○段五四六─五及五四七─一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乃報經臺灣省政府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經行政院以七七台一七七一內地字第六二五二六九號函准備查,交由南投縣政府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徵收公告期滿,南投縣政府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等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未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要難以原告等曾對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即謂有逾期發放情事。

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認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由上意旨觀之,該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針對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作進一步之闡釋,對於徵收補償費經重新評定或評議後致財源有問題,實際上未能於十五日發給之徵收土地案件,允許其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其所稱「相當之期限」,依解釋理由雖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為三個月之規定,惟查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不適用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事實,否則將使已因徵收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是以,上開「相當之期限」應就各個徵收案件,實際審酌需用土地人之財源狀況,為個別判斷其有無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期限內發價。

⒌原告等對徵收地價補償提出行政訴訟,經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

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評定後,南投縣政府未於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地價,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主張本案徵收失效乙節,參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於補償地價之「估定」有異議,始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另行評定之情形而言。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已依法規定地價,原告等對徵收補償地價有異議,參酌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行為,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得為之,...」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四款「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之規定,其異議顯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規定之適用,南投縣政府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依更正後之地價辦理補償,並以八一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前往領取補償款,並無逾越發放期限,亦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援引適用之情形,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另通知公告現值要待用地單位將增加之補償金繳交縣市地政機關再予轉發,故要等經費確定後,才於八十一年通知與辦理,合於院字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本案增加補償費中除原告等四人拒絕具領,並於同年六月四日陳情徵收失效外,其餘原土地所有權人等均於發放當日領訖,此有南投縣政府案附資料可稽。基此,南投縣政府已考量財源,儘速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額,尚符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至原告等未領取系爭補償費,應屬可歸責於原告等之事由。

⒍本件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都市計畫文十三學校預定地,屬行政院七十七內九

八七六號函核定「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財務計畫」應加速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南投縣政府為興辦上開教育事業及奉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政策,依規定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原告等系爭土地,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事件爭訟,經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南投縣政府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報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並囑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釐正相關冊籍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南投地政事務所經完成上開更正登記作業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後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上開前置作業程序即歷時七個月;又南投縣政府為配合國家加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政策,於民國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計辦理二七○件,面積一八二.五八一八三二公頃,補償金額計五十六億三千七百七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其中學校用地計四十六件,面積五七.○二九一九五公頃,補償總金額即高達十五億三千一百零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係由南投縣政府教育局辦理該用地取得,以縣府財政稅收之困難,在此短期間內即已須支付前述龐大之補償經費,尚須再增加異議補償費,確有財務之困難。本案經南投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增加之補償地價計有九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多,並非原告所述僅負擔原告所增加之二、二一○、三四六元而已;此外尚有其他學校用地經地上物複估增加、補辦徵收及經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等,南投縣政府當時為解決該財源,儘速發給,不得已乃先行動支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留代發銀行之資金且向中央及省補助款及向台灣省政府撥借土地債券,南投縣政府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申撥,該廳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財三字第六○九○三號函同意暫行按補償金額百分之七五補助,甚至本案尚未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撥該補助款前,即先動支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留代發銀行之資金於八十年五月廿八日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各未受領補償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假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發放,俟申撥後再予轉正該補償費,已達儘速發放之意旨。在同案增加補償費中除原告等四人未依所訂日期前往領取外,其他均已於發放當日領訖,其未領補償費應歸責原告拒領,並非被告南投縣政府逾期發放,耑此,本案被告南投縣政府已考量財源,儘速發給該補償費,尚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⒎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

,應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依行為時「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及被告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一五九號函釋「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應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應由縣市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更正、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釐正有關冊籍。是以,徵收土地時,如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致補償地價偏低,須先重新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完成更正土地現值後,始得據以認定該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既經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南投縣政府重新劃○○○區段與估計區段地價,依上開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就系爭土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重行提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估通過,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及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同時囑請南投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釐正相關冊籍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南投地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更正為一、五○○元,並通知原告等。上開程序依法辦理完竣後,南投縣政府始得據以重行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依上開更正後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徵收地價補償,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一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十五日內,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各項補償費,此有前開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南投縣政府更正公告土地現值相關文冊及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函案附可稽。因此,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依前述本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函釋規定,將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通知原告等。縱然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經重新計算結果與該土地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要非驟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欲收補償價額,以為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即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原告誤認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日即為發放徵收補償費期限之始日,援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似顯驟斷。

⒏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函,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該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向市縣地政機關提出。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由上觀之,徵收之執行機關及異議受理機關均為市縣地政機關,因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異議結果之處理及徵收補償地價之通知亦應由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如逕以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文,或以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公告土地現值通知函認定為徵收補償地價異議結果之處分或為領價之通知,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似有不符,亦將對受理異議機關產生勿須處分之窘境。而原告等所稱南投縣政府七十七年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處分,業經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其後之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已無所附麗,當然失效乙節。查該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係撤銷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投府地價字第九二三○號函,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包括南投縣政府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徵收公告文,亦無影響南投縣政府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函之效力。原告據以認為當然失效,實與該判決有所不符。且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南投縣政府為使學校順利興建,以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定程序公告徵收並通知發價,原告等拒未受領,該府依法予以提存並辦理徵收登記,並非原告等所述非法侵占土地行為,致其喪失所有權與使用權產生損害。基上論結,原告之訴核不足採,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㈢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之理由: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土地徵收核准案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故被

告僅對徵收執行程序答辯,合先予敘明。原告所述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原告以地價補償偏低為由,建議被告提高地價,並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如上之判決,惟該對補償費之爭議經行政法院判決後,被告即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並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並以八一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等於同年二月廿六日至被告地政科領取另為處分之各項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前往領取補償款,並無逾越發放期限...;依上所述被告已依評定結果再行通知原告(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通知),並於法定限期內辦理發放該補償費(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並無逾土地法相關規定發放。另徵收土地案尚未經權責機關正式撤銷失效前,「原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辦理發放補償費不能謂為原告所述原領取補償款之通知自無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之現象發生。原告所述「上開南投縣政府七十七年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處分業經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其後之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函已無所附麗,當然均已失效」乙節,查該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理由,其系爭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且被告已依前開另為處分在案,該行政法院判決主文並未提及核准徵收土地案失效,爰此,原告據以認為當然均已失效,實與該判決有所不符,實不可取。本件在南投縣政府未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新對原告異議案,另為適法處分前,不生補償地價繳交發給期限之問題,迨南投縣政府就被撤銷之原處分,重新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另為處分後,隨即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領取上開南投縣政府另為處分之各項補償費,顯無逾越十五日之法定發給期限。本件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南投地政事務所且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之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公尺原為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但南投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前往領取補償」,則原告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因此顯屬程序不符。⒉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

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為失其效力,但在上開法定期間內因對於補償之地價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則補償價格尚待評定或於上開法定期間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又查行政法院四十三年判字第五號判例:「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提交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必須先有地政機關估定行為,而後遇有異議,始有提交評定之可言。至地政機關之估定,限於未經依法規定地價者始為之,...」,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第四款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爰此,本件原告對於補償地價之有異議,係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因此無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其對已規定地價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被告函通知原告等,並另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二日通知原告等於同年二月廿六日領取,其發放尚無不合法,並非原告誤認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日期為發放補償費之始日,而引為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被徵收人領取補償款而失其效力;蓋依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一五九號函示「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應辦理更正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溯及原公告期日生效」,南投地政事務所乃依前述行政規定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將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係為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行政規定,並非針對爭議之補償地價通知異議人。又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巿、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復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巿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由上觀之,徵收之執行機關為巿、縣地政機關,其受理異議之機關亦為巿、縣地政機關,因之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依上開規定應由巿、縣地政機關即執行機關據以通知(即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其異議結果處分之補償地價,而不應據以認定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行政命令規定之通知函或更正之公告土地現值公告文為其異議結果之處分,應僅是作為異議處分之依據,否則受理異議之機關並未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似不符行政程序,縱然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經重新計算結果與該土地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要非驟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為徵收補償價額,以為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即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爰此,原告於事實二中所述本府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前往領取補償款,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另通知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尚待用地單位將該增加之補償金額繳交地政機關後再轉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南投縣政府乃俟該經費來源確定後再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等更正後之地價並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補償,已符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

⒊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

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由上意旨觀之對於財源有問題之徵收土地案僅須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即不失其效力。本案由前述觀之,其增加補償之數額計新台幣九、九一四、四六七元正除被告自籌款外,尚有中央及省補助款及向台灣省政府撥借土地債券,同時申請補助款時仍須合併其他徵收土地案併同辦理申撥增加之補償費,節省行政程序,被告乃於八十年六月廿四日函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申撥,該廳並以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財三字第六○九○三號函同意暫行按補償金額百分之七五補助,以當時公共設施取得財源之龐大,造成其財源籌措之困難,本案尚未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撥該補助款前,即先動支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留代發銀行之資金於八十年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各未受領補償人於八十年六月五日假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辦理發放,俟申撥後再予轉正該補償費,在同案增加補償費中除原告等四人未依所訂日期前往領取外,其他均已於發放當日領訖,其未領補償費應歸責原告拒領,並非被告逾期發放,耑此,本案被告已考量財源,儘速發給該補償費,尚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

⒋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

第九十三條所明定,復查「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而消滅,故已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巿縣地政機關應於提存後一個月內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為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所明示,本案依內政部(八四)內訴字第0000000訴願決定,該決定並未提及本案徵收已失其效力,特予敘明;本案經前開訴願決定後被告未立即擬具處理意見陳報台灣省政府,係因原台灣省議會秘書處正辦理本案之協調,原告等及被告均派員參與本案地價異議之協調,由於久等均無協調結果,且原告始終謂徵收已失效,而拒領該補償費,被告不得已旋再於八十七年以投府地權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函原告等,請渠等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領取應具領之各項補償費,原告等亦未提出本案之陳述意見,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本案原告等未具領之各項補償費依法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依前述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應視己完成前開訴願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應無疑義,且已符上開訴願法及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原告追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原告,然在徵收未失效前,及其補償費未繳回或未向法院提存所取回前,並不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予原告之規定。

⒌原告所述非法侵占土地行為,致其喪失所有權與使用權產生損害,其與事實

不符,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本案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教育局)在未完成徵收程序前並未予進入施工,且本案尚在行政救濟期間,據被告教育局查復「地上種植檳榔(00年生以上)及香蕉(特、中、小)仍為從來繼續之使用,並無原告指摘情事」,因此本案雖經公告徵收,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並未有受損害之情形,況且本徵收土地案尚在行政救濟中,經查證該土地尚未使用,目前仍由原告從來繼續之使用,事實上原告等並無所述之損失,有關原告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遭被告以水泥柱及鐵絲綱圈圍且懸掛土地已徵收,不得進入使用,違者依法送辦乙節。經查該圍牆工程係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開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並非原告所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遭被告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明為證。且係由經管學校嘉和國民小學基於「徵收」之原因並為善盡管理人之責,以避免徵收之土地遭非法占用等情形,惟架設圍籬後仍留有出入口供原告出入系爭土地耕作,且原告於施設圍籬時,亦未提出異議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先予指明。又原告指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大堆土石,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乙節,查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即為空地),目前放置部分土石,源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隔鄰學校(南崗國中)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挖取之土石暫時堆放,將於近期回填。又有關原告補充理由狀所略述「系爭土地確已嚴厲執行管理與使用維護措施,並派專人負責巡視依法處理擅自建築或佔用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再行使用、支配」乙節,若言南投縣政府已依法管理,為何原告仍可將原查估甘蔗之作物改植香蕉,由此原告所主張無法再行使用、支配,並非事實。況且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提存法院,該權利已依規移轉南投縣政府,然實際大部分仍由原告繼續耕種,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提存法院,准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⒍次查原告丙○○、甲○○於徵收當時原種植紅甘蔗、芒果、紅柿等果樹,於

徵收後改種香蕉,另原種植檳榔樹於徵收後並未砍除,迄今仍繼續使用收益中。準此,該校雖對徵收土地整體外圍施設簡易水泥柱鐵絲,惟原告等仍可由留設出入口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上開檳榔及香蕉等作物使用收益之權,且經實地勘查其地上種植之檳榔及香蕉管理良好,並未有未經管理而荒蕪情形。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既迄今仍作從來繼續之使用及收益,自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應返還等情事。且據南投巿嘉和國民小學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嘉和國小字第一四七六號函說明略謂「目前大部分圍籬(鐵絲網)已腐銹,文十三學校預定地部分土地已設置排球場乙座,其甲○○先生等四人均未提領補償金,...判決迄未確定,目前尚未使用。經現場勘察,土地上少部分有檳榔與香蕉,空置地長雜草等植物。」準此,目前原告對檳榔樹仍為從來使用,而紅甘蔗因屬短期作物,已無該作物,為此該校雖對徵收土地整體外圍施設簡易水泥柱鐵絲,但原告等仍經由學校用地進行其對上開檳榔及香蕉等作物使用收益之權,此可由實地上所種植之地上物管理良好為憑,並未有未經管理而荒廢之情形發生,耑此,原告既有實質之使用收益,並不能謂為現已破損之水泥柱鐵絲網對原告有所損害。且司法院院字二七○四號解釋之意旨乃「業主已遵照規定,於公告期內,將被徵收土地上之定著物遷移清楚,而徵收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並不遵照補償,亦不使用,原業主因以遵照遷移,致無法繼續使用,嗣後徵收土地人於數月後或一年以內,始將應補償各費送請地政機關轉發,是既不能依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由原業主買回,復無從依三百六十九條繼續使用,原業主於此種情形下所蒙受之損失,似應補償」(參照附重慶市政府原函)(上述原函所敘三百五十一條、三百六十九條乃指土地法之規定)。本案土地補償費乃是原告誤認既已撤銷失效,而拒領該補償費並非本府不予發放,且經實地勘查結果亦非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情形,已遷移完畢,而是仍由原告繼續作為從來之使用(檳榔)及改植香蕉,並非遵照規定自行遷移其地上物,且地上物迄今仍種植收益,已有使用收益之實,並不因此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上開院釋字受損害情形有別。爰此,其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之損害,並不可採。

⒎「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其地價」。及「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明訂。復查「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訂。耑此,公告土地現值依規每年公告一次,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地價之依據。另對「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公告更正;(一)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二)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亦為「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所明訂。本案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時,原告並未就該公告土地現值提出異議,亦未發現該土地現值有錯誤,乃遲至被告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時,原告始於公告徵收期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因此,被告辦理公告徵收以前原告既無對公告土地現值提出異議,被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及都巿計畫法相關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辦理公告補償地價,已符七十四判字第三三一號「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一一○號「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意旨,被告依法辦理公告之補償地價依法尚無不符。

⒏本案所爭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後未限期於十五日內發放該補償費,被告於民國

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為配合行政院頒布加速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取得計辦理二七○件,面積一八二.五八一八三二公頃,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伍拾陸億參仟柒佰柒拾伍萬柒佰貳拾陸元正,其中學校用地計四十六件,面積五

七.○二九一九五公頃,補償總金額即高達新台幣壹拾伍億參仟壹佰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係由被告教育局辦理該用地取得,以被告財政稅收之困難,在此短期間內即已須支付前述龐大之補償經費,尚須再增加異議補償費,確有財務之困難。本案經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增加之補償地價計有新台幣玖佰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之多,並非原告所述僅負擔原告所增加之二、二一○、三四六元而已;此外尚有其他學校用地經地上物複估增加、補辦徵收及經評議結果增加之地價補償費等,此亦為內政部答辯理由中所述及。被告於七十七年至七十八年間先後辦理徵收土地案件(即增加原補償費金額)計十七件,所需徵收補償金額總計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以當時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源之龐大,造成地方財政籌措困難之窘困。被告當時為解決該財源,儘速發給,不得已乃先行動支公共設施保留地存留代發銀行之資金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未領取補償費之受補償人(含原告等)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放該徵收補償費,並俟追加減預算後及申撥核定後再予轉正該補償費,已達儘速發放之意旨。

⒐另原告要求「應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歷年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以年息百分之八比照租金計算方式賠償原告」乙節,查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依此原告所要求比照租金計算方式賠償,與土地法上開之規定之計算標準不符,應予不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為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又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土地法既已明文規定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八,原告要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顯已違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且依原告要求之損害賠償款計四二、九八一、二七一元正,若依十二年計算,每年之賠償金額已高達三、五八一、七八○元;再論耕地面積○.三九三三公頃依原告目前耕作香蕉之收益,依南投縣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其香蕉計算每株四五○元,面積○.三九三三公頃依規種植七八七株,其每年總收益僅三五四、一五○元(含生產成本),再查南投縣公有土地生產量標準表旱地一等則(最優良旱地)每公頃甘藷年生產量為三三、七四七公斤,每公斤南投縣公有出租耕地本年之價格為四元,而換算其生產總收益僅為一三四、九八八元,為此,原告要求之損害賠償已超出使用收益之總收益.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況且目前仍由原告繼續耕作,顯有違情理,應不足採。又本案係依法徵收之土地,已有補償之規定,惟原告因借故拒絕領取補償費,係屬原告不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而對其補償費拒領放棄其應有權利,其過失應歸責於原告,因此,其請求損害賠償應予駁回。另本案於被告之核算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收益,係以全筆土地總面積○、三九三三公頃,依本縣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按種植之株數換算其生產總收益為一三四、九八八元,實非原告指陳被告僅以目前種植之香蕉樹數量,計算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價值,顯見原告未予詳查被告核算之方式,致有誤會。且本件原告所主張「比照租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既屬租金性質,查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租金核計僅五年而已,逾消滅時效即得不給付。

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為(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者,(三)無法律上之原因。南投縣政府公告徵收係依土地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規定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作為,因此請求不當得利於法無據。而本徵收土地案係依行政院核訂「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財務計畫」應加速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公告徵收在案,復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巿縣地政機關得應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徵收土地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勘測」。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案既屬依法徵收土地,依上開規定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⒒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復依翁岳生編行政法論述「損害補償制度體系,主要係基於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意旨,特別著眼於人民依憲法所享有之損失補償請求權,換言之,損失補償制度之主要特徵,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是以,國家必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所謂公用徵收者,專指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在性質上乃屬一種權利剝奪之過程。自公權利之角度以言,係屬權利之強制取得。」及「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遭受剝奪所給予之損失補償,故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乃屬當然。」本案既屬公用徵收,且已依都巿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其損失已獲補償。查原告所請求之損失賠償,既已因公用徵收而獲得補償,已符上開學者翁岳生編行政法論述意旨「損失補償制度之主要特徵,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是以國家必須給予人民一定之補償,始合乎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原告之損失已獲補償,惟原告等拒領該補償費,其過失應歸咎於原告。又「所謂財產權之限制者,乃指對人民財產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予以一定之限制或禁止者。」、「財產權因法令之規定而限制者,如無牴觸憲法之情事,原則上應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財產權人應予容忍。」(詳翁岳生編行政法),況且本案為屬公用徵收,亦已有補償,原告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告期間所為限制為屬上開財產權因法令之規定而限制者,應屬輕微之干預與限制,即屬財產權社會義務之範疇,財產權人應予容忍,無補償之可言。復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中指出「...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因此本案既屬公用徵收,其請求賠償已依上開釋字意旨予以相當之補償在案。本案原告因拒絕受領,其責任應歸咎於原告,並非被告未予補償其損失。又本案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原告等未領之補償費依法向南投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係屬依公法上規定所為之行為,且未受領補償費提存法院,其補償已增加其法定孳息,對原告之補償亦已增加其孳息收益,同時原告仍繼續對其原有土地種植使用收益之權。綜此,原告所爭土地長期間之無法使用收益及公法上限制運用所致之損失賠償,依翁岳生編行政法之論述為屬公用徵收已依法補償損失及財產權因法令之規定而限制者,如無牴觸憲法之情事,原則上應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財產權人應予容忍。 基上論結,原告之訴核不足採,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已追加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雖為被告內政部不同意,惟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起訴後其餘之訴之追加,已經被告內政部同意或為被告南投縣政府無異議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的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依此意旨,徵收補償費必須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否則即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即重申此意旨,並做補充解釋,謂「㈡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㈢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略以「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依上述解釋意旨,原告對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款之發給,已依法於法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撤銷原處分後,被告南投縣政府(主管地政機關)並重新提經南投縣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報奉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備查程序完成後,依照評定結果應再行通知發放補償費,其限期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否則其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已至為顯然。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七七投府地權字第一二○八三○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依公告之地價補償標準領取補償款,惟該公告有關地價補償款部分,經原行政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而不存在,原領取補償款之通知自亦無所附麗而當然失其效力。被告南投縣政府依前開判決意旨,重新估定地價並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元,並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備後,即再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投府地價字第六二八○八號函公告一個月,期滿並由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地三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原告稱該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由九三八元更正為一、五○○元,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放有關補償款。惟原告並未前往領取重新更正之地價補償款,於八十年六月四日致函南投縣政府,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地價補償款重新更正公告確定後已逾十五日未通知原告領取,其徵收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查被告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有關補償款,距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重新更正土地公告現值確定地價補償款之時間已達約十個月之久,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而失其效力,已臻明確。被告等雖主張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投府地價字第一○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七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更正為一、五○○元,係依照原行政法院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撤銷有關地價補償款部分後所為之重新處分,南投縣政府又以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投府地權字第六三二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放有關補償款,其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時間並未逾越法定十五日之期間,該徵收核准案並無失效問題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已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通過,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備後,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告確定,被告南投縣政府即應通知原告於法定之十五日內領取地價補償款,被告南投縣政府遲至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五一四四八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年六月五日領取有關補償款,已逾越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規定之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至於為何逾期則非所問,只要逾越十五日法定期間,其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被告雖又主張因增加之補償費過鉅,被告南投縣政府財政困難,且須經縣議會通過始得發放,被告南投縣政府並無故意拖延時間云云。惟本件經更正土地公告現值後,固增加政府負擔,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遇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限期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準此意旨,應補償之費額,如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仍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或於三個月限期內發給(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否則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告南投縣政府既未於法定十五日內或於三個月限期內(金額龐大,需動支預備金者)發放補償費,揆諸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四二五號、五一六號解釋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本件徵收案因逾十五日法定補償期間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而對原告已失其效力,已臻明確。又本件原告等係對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內地第0000000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被告等稱已逾期提起訴願,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一六二號書函核定原土地徵收案不生失效問題所為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詳查即率予駁回,亦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四、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是對被告內政部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又於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二筆土地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係在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備位聲明係在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之訴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既已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即不得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原告復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又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係指原徵收處分向後失效之謂,此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且行政訴訟法中並無確認「行政處分失效」之訴訟類型,原告將失效與無效混為一談,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訴,於法亦屬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二五六七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二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之徵收處分,既經本院認定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則南投縣政府通知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第五四六─五、五四七─一一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即失所依據。原告請求南投縣政府應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將南投巿茄苳腳段第五四六─五及五四七─一一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南投縣政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嗣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以水泥柱及鐵絲圈圍完成,且被告南投縣政府亦已坦承在系爭土地內設置排球場、堆放土石,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所不爭執,則被告南投縣政府已佔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及收益而遭受損害,已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徵收處分既已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南投縣政府佔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因徵收失效而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經查該圍牆工程係南投市嘉和國民小學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發包開工,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完工,並非原告所述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後,即遭南投縣政府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自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之範圍內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土地雖經徵收,惟因被告南投縣政府未依法於十五日發放補償費,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南投縣政府佔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時效為十五年,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南投縣政府謂原告部分之請求已時效消滅,自非可採。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此有南投縣土地地價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該地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佔有使用,設置球場等,被告南投縣政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地租不得超過地價之百分之八。查系爭土地位處南投市嘉和國小旁,面臨馬路,此有照片附卷可稽,參酌原告原先係種植香蕉、檳榔等作物,為被告南投縣政府以水泥柱及鐵絲網圈圍已約十年等情狀,認以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自非合法。又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之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原告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非可採。本件原告並未申報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即為土地法所規定之法定地價。而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七十六年七月起均為九三八元,八十年七月起均為九五○元,八十三年七月起均為一三○○元,八十六年七月起至今均為二六○○元,此有地價查覆表二件附卷可稽,其法定地價為上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之租金,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年六月止為三○元(分以下不予列計),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三○.四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四一.六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為八三.二元。又系爭五四六─五號土地面積為一○二○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五四七─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原告甲○○、乙○○、丁○○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此亦有南投縣土地地價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其應受賠償之金額為可分之債,自應加以分別計算,爰依上開說明,原告甲○○、乙○○、丁○○應受賠償之金額各為四一六、三七○元(其計算方式為各期每年之每平方公尺租金乘以面積,再乘以期間後,所得各期租金相加之總和,總和元以下不予列計,下同),原告丙○○應受賠償之金額為七三四、六三七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依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給付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送達於被告南投縣政府,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訴狀送達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南投縣政府受催告後未予給付,應自收受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