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農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兼理事長。沙鹿鎮農會前總幹事林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應於出缺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該會須重新遴聘總幹事繼任以維農會正常運作。被告機關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辦理公告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並陳報內政部遴選合格人員送該會理事會聘任之。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五一四號函請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並函催儘速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原告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於該會第十三屆繼任總幹事之遴聘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號案聘任總幹事,遴聘總幹事係屬重大議案之表決,身為會議主席之原告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尚未討論,原告即以時間已至為由宣布散會,經被告機關列席指導員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課長丙○○制止,仍不予理會。被告乃將原告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等情節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陳內政部,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八九)內密雅社字第八九○○六九八號函復同意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原告理事職權。被告機關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予以停止職權之處分。
嗣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恢復理事職權,被告機關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准予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農輔字第八九○一四五四九二號函同意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被告機關隨即函示原告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恢復原告之理事職權。原告對前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停止職權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已因其後恢復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不存在,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a、先位訴之聲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四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第一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四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均為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c、第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八九)農訴字第八九0一四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下稱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之理事兼該農會之理事長,任期自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四日止,先予敘明。(二)沙鹿鎮農會之總幹事林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選退休,該農會須另行聘任總幹事,以補足林訓總幹事之任期,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之決議行之。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曰下午召集理事會臨時會,並決議聘任陳德進為該農會之總幹事。惟因該日下午所召集之理事會臨時會,未依法定程序通知陳謙隆、謝英明、蔡傳枝等三位理事參加開會,致該三位理事未參加開會表示意見及參與決議,無法行使理事之職權,該三位理事認為上開理事會臨轉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該所為聘任陳德進為總幹事之決議不得逕予執行,經三位理事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至五字第二二二一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即沙鹿鎮農會)不得依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理事會臨時會之決議聘任陳德進為總幹事。」而上開裁定並經該三位理事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00一號執行,將該假處分裁定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於沙鹿鎮農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項裁定於送達債務人即沙鹿鎮農會時,其命令或禁止之效力即為發生,沙鹿鎮農會即應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不得違反。因此原告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未予聘任陳德進為該會之總幹事。惟陳德進為達到其被聘任總幹事之目的,運用各種行政手段,藉由被告即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七0九一三號函,命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發給陳德進聘任書及將會議紀錄函送被告,否則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沙鹿鎮農會於同年四月五日收到該函,原告即於次日(六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0九一一號函,將上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函送被告,並於函內說明二、向被告說明因收到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應受該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履行,及檢附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請被告示遵,毫無拖延或耽擱可言。而被告不知是否已收到原告上開函,旋刻即迫不及待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九三二七二號函(按此為發文日期,擬辦日期應更早,可能沙鹿鎮農會尚未收到被告之上開函,被告早已有偏袒存在)及四月八日八九府農府字第九七○九四號函,急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擬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解除原告職務,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一四四八號函復略謂沙鹿鎮農應依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其餘情事尚未構成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嚴重危害農會情事,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嗣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一九六一六號函,命令原告於三日內發給陳德進君之總幹事聘書,否則將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沙鎮農會務字第一三九○號函向被告呈述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沙鎮農會務字第一五0二號函向被告陳情核示。嗣被告即一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二二一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二五三七六號函請內政部准予解除原告之理事職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停止原告在沙鹿鎮農會之理事職務。原告不服,向內政部( 嗣中央主管機關調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竟遭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無端遭受停職處分,難以甘服。(一)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固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因此被告欲停止原告之理事職權,須以原告具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且其情事嚴重者,始足以當之。否則被告即不得任意停止原告之理事職權,否則被告即為違法、濫權。(四)依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八九府農輔字第七0九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八九府農府字第一一九六一六號函之內容,係以原告未發給陳德進君之總幹事聘書及未檢送理事會議紀錄作為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理由,然查:1、沙鹿鎮農會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原告業已於被告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八九府農輔字第七0九一三號函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翌日即六日函送被告,有原告所寄之之掛號收據可稽,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此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不足以構成停止理事職權之嚴重情事。其餘僅剩下未發給陳德進君之總幹聘書之事由而已。2、依原告前述,沙鹿鎮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收受台中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三八條規定,原告即應受該假處分裁定內容之拘束,原告遵守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仍為守法之表現,遵守法制並無不當,內政部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一四四八號函,亦謂原告未構成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嚴重危害農會情事。然被告卻受到陳德進君之壓力,未基於行政監督之中立立場,欲原告違背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效力,逼使原告非聘任陳德進君為總幹事不可,原告未予遵辦,即將原告停職,被告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顯然係濫用其主管機關之監督權力,應屬違法、無效。(五)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後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副本通知被告,請求將被告所為之上開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撤銷,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應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然受理訴願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竟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意恢復原告理事職權為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意原告恢復理事之職權,然而被告之停止原告理事職之行政處分係已執行完畢,而非已不存在。該決定書亦應有誤。(六)原告之本件訴願書副本亦有抄送被告,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既然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意恢復原告之理事職權,而被告則置之不理,無動於衷,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過一個月,始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九三六八八號函同意原告恢復理事職權。被告欲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其行為火速進行,猶如十二道金牌,而對欲恢復原告理事職權,則遲遲不行,行動牛步化,顯然被告袒護陳德進君,對原告存有成見至為明顯,有失主管監督機關之中立立場。(七)雖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恢復原告之理事職權,然係對原告之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非行政處分之不存在,上開訴願決定謂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合。(八)又原告被停止職權,其期間有五個月之久,而被告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確係不當及違法至為明顯,應屬違法、無效。而原告因此未能行使理事及理事長之職權等之權益及對原告之名義,已造成極大之損害,無法彌補,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九)再原告為沙鹿鎮農會之理事兼理事長,每月可固定支領出席費等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元,因被告違法停止原告理事職權,致使原告未能按月支領是項固定之出席費用計十五萬七千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十)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雖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起確認之訴,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因此所以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請確認未被允許,在於使原處分機關有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因此其功用目的,與提起撤銷之訴之前,須先經訴願之程序相當。在訴願程序,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撤銷之訴之訴願前置與確認之訴之先向原處分機關之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之功用相同,均在使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機會。因此確認之訴之原告,雖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然已另行提起訴願程序,表示對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有使被告機關重新確認其處分無效之含義,同樣使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其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機會,亦應認為已經補正,而認為程序上已無欠缺。本件原告雖未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本件行政處分無效,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亦有使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有自行審查其原處分是否無效,是否合法妥當之機會。因此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已無瑕疵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原告為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兼法定代理人理事長職務。緣起沙鹿鎮農會前總幹事林訓先生於000年0月00日退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應於出缺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該會須重新遴聘總幹事繼任以維農會正常運作。本府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辦理公告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並依規定程序陳上級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送該會理事會聘任之。其中甲○○君及陳德進君均為遴選合格人員,本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五一四號函請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有案暨函催儘速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之函文,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基層農會理事九人)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聘任及解聘總幹事為理事會之職權(非理事長之職權)。原告因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於該會第十三屆繼任總幹事之遴聘先藉故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號案聘任總幹事,遴聘總幹事係屬重大議案之表決,主席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尚未討論主席即以時間已至為由宣布散會,當場有理事提出權宜問題,要求散會應提散會動議,惟主席不予處理,經本府列席指導員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課長丙○○制止,並告知主席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五一號函示辦理,但主席並不理會。其中理事陳謙隆、謝英明、蔡傳枝等三位理事隨同主席(理事長)自行離去,本府列席指導員即指示繼續開會,農會相關人員繼續紀錄,並由其餘理事五人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二九號函示互推主席,繼續完成議案,及完成總幹事之遴聘。以上均依會議規範辦理。準此,該次會議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所稱未依程序通知隨同主席自行離去之三位理事參加開會表示意見及參與決議,無法行使理事之職權,顯與事實不符。(二)原告所稱三位理事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民事裁定及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一○○一號執行送達沙鹿鎮農會乙節,本府當時並未知悉。就主管機關行政監督本諸權責將原告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等情節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請內政部鑑核,並將原告補送檢附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民執全五字第一○○號執行命令影本併陳內政部鑑核,經內政部函復,並遵示內政部函復。之後事經陳德進(理事會聘任之總幹事)檢付該執行命令為原法官撤銷之通知,及其間原告所為曲解法令函台中縣農會派代總幹事乙節,亦經本府糾正有案,其企圖混淆視聽暨違反法令之相關情節,再報內政部鑑核。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八九)內密雅社字第八九○○六九八號函復:本部同意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其理事職權。本府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之處分。(三)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
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執行。前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農會總幹事遴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應於出缺之日起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四)原告請求確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四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無效、違法,竟以被告機關為被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另對於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依法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提起確認訴訟,於法自屬不合。又行政訴訟法院無確認違法之訴訟,原告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顯然不合法。(五)按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恢復理事職權,被告機關經查察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准予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農輔字第八九○一四五四九二號函同意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被告機關隨即函示原告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恢復原告之理事職權。故原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已因有其後恢復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而不存在,容無疑義。因此,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毫無不合。(六)、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本府依規定程序報內政部函復本府照案執行,應無不當。就行政主管機關立場,似不容原告身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亦為總幹事遴聘人選),先藉故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召開臨時理事會明知討論事項中遴聘總幹事為重大事件之表決,其身為主席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但議案尚未討論完畢,原告即以時間已至宣佈散會,雖經當場理事提出權宜問題主席亦不處理,無視其他理事行使職權之權利,且該次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之會議紀錄亦不依規定辦理,又拒不核發總幹事聘任通知書,無視主管機關之存在,對本府之函示亦置之不理。(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其中第三款聘任總幹事及解聘總幹事訂有明文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剝奪理事依法執行職權之權利,顯已違反上述條文,應無庸置疑,又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O二九號函(如證三)亦有理事長無故不主持會議者,應依法懲處之函示。準此,原告已嚴重違反法令、章程及危害農會業務正常運作。本府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程序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復核准,所為行政處分應為適法之決定。(八)原告擔任沙鹿鎮農會理事兼理事長職務每月固定支領出席費,依法未能執行其職務。沙鹿鎮農會依法亦應無給付出席費,原告所請出席費用計十五萬七千元應由被告給付之聲明。本府行政處分均為適法之決定,應無給付原告之理。(九)綜上所陳,被告機關依法對原告停止理事職權之處分,毫無違法情事。另原停止理事職權之處分已因嗣後恢復原告理事職權之處分而不存在,原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於法顯然不合等語。
理 由
甲、請求撤銷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訪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提起撤銷訴訟時,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撤銷訴訟之對象即不存在,仍應認其訴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惟查該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嗣經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恢復理事職權,被告機關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請准予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農輔字第八九○一四五四九二號函同意恢復原告理事職權,被告機關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二九三六八八號函同意原告恢復理事職權,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停止職權之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即已不存在,訴願機關以行政處分不存在,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請求確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所為「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之行政處分,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合法。原告辯稱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使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有自行審查其原處分是否無效,是否合法妥當之機會。因此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已無瑕疵等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丙、請求確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部分:
一、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極農會之法定書類。.....。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三十七條各款之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執行。前項報請備查及核准事項,均應副知上級農會。」農會總幹事遴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總幹事於該屆中途出缺時,應於出缺之日起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
二、本件原告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兼理事長。沙鹿鎮農會前總幹事林訓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應於出缺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該會須重新遴聘總幹事繼任以維農會正常運作。被告機關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辦理公告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並陳報內政部遴選合格人員送該會理事會聘任之。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五一四號函請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並函催儘速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原告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於該會第十三屆繼任總幹事之遴聘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號案聘任總幹事,遴聘總幹事係屬重大議案之表決,身為會議主席之原告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尚未討論,原告即以時間已至為由宣布散會,經被告機關列席指導員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課長丙○○制止,仍不予理會。被告乃將原告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等情節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報陳內政部,經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台(八九)內密雅社字第八九○○六九八號函復同意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原告理事職權。被告機關即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函,予以停止職權之處分。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兼理事長。沙鹿鎮農會前總幹事林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退休,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應於出缺六十日內另行遴聘之。該會須重新遴聘總幹事繼任以維農會正常運作。被告機關依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規定,辦理公告該會總幹事候聘人登記,並陳報內政部遴選合格人員送該會理事會聘任之。其中原告甲○○及陳德進均為遴選合格人員,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農輔字第四○五一四號函請該會理事會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聘任有案,並函催儘速召開理事會遴聘總幹事,依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基層農會理事九人)。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聘任及解聘總幹事為理事會之職權。原告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於該會第十三屆繼任總幹事之遴聘先藉故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三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二號案聘任總幹事,遴聘總幹事係屬重大議案之表決,身為會議主席之原告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尚未討論,原告即以時間已至為由宣布散會,當場有理事陳德勳提出權宜問題,要求散會應提散會動議,惟原告不予處理,經被告列席指導員漁業及農會輔導課課長丙○○制止,並告知原告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八二二○○五一號函示辦理,但原告並不理會,自行離去,被告列席指導員丙○○即指示繼續開會,農會相關人員繼續紀錄,並由其餘理事五人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台內社字第五一八○二九號函示互推主席,繼續完成議案,及完成總幹事之遴聘,有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告身為沙鹿鎮農會理事長(亦為總幹事遴聘人選),先藉故拖延召開理事會又於召開臨時理事會明知討論事項中遴聘總幹事為重大事件之表決,其身為主席應有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之任務,但議案尚未討論完畢,原告即以時間已至宣佈散會,雖經當場理事提出權宜問題主席亦不處理,無視其他理事行使職權之權利,且該次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之會議紀錄亦不依規定辦理,無視主管機關之存在,原告顯並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其中第三款聘任總幹事及解聘總幹事之規定,又其違章行為在先,與嗣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五字第二二二一號假處分無關。被告認原告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報經內政部同意依農會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停止原告理事職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府農輔字第一八三八九六號行政處分,停止原告之職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請求賠償損害部分:原告上開甲、乙、丙三部分之訴既應駁回,則其主張每月可固定支領出席費等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元,因被告違法停止原告理事職權,致使原告未能按月支領是項固定之出席費用計新台幣十五萬七千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原告之訴上開不合法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不另為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黃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