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七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八豐地字第八八○○五○五五號號函台中縣政府:「主旨:轄區○○市○○段五八○之一地號乙筆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乙案,請鑒核。說明:一、依據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書辦理。二、本案大湳段五八○之一地號乙筆「水」地目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由五八○地號分割出,上開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實地係拋荒,查經鈞府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二四三○八八號函核發廢水證明,擬依照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副知原告,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八七八號函「同意照辦理」,被告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第五點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豐地四字第八八○○五五八○號函經編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該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原告所期望之使用編定,而迭經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建」地目,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變更為「建」地目,需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之規定,因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查明係「拋荒」,並無內政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情形,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豐地四字第八八○○八九二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原就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申請補辦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豐地四字第八八○○八九二五號函駁回,經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㈡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系爭土地僅於特定農業區內,實地是拋荒,並非建築使用,
無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地目變更為「建」之情形而予以駁回。惟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即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原告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云云」,有該函為憑,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如非可變為建地目,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在八十一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無自耕能力何以竟能過戶,移轉時竟由一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變更為二人共有,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面積○‧一四六六公頃土地,案經土地所有權人
甲○○○檢附相關文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補辦編定。㈡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查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豐地四字第
八八○○五○五五號函略以:依照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經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八七八號函核准在案。
㈢本案「水」地目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由同段五八○地號分割出,位於「特
定農業區」範圍內,實地係拋荒,查業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二四三○八八號函核發廢水證明,補辦編定係依照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以編定農牧用地為主)辦理。
㈣查本案土地既為拋荒,非建築使用,無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
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地目變更為建,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情形。
㈤綜上所陳,被告之處分均係依法行政,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補辦編定案件,由地政事務所繪製編定圖及繕造編定清冊函報縣市政府,經縣市政府依法逕予核定後,除函知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應辦手續,並整理存縣編定圖冊及通知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委由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⒉合於左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理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或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以更正編定。」、「地目變更應以其變更使用當時之行為是否抵觸有關法令為准駁依據;至更正編定應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辦理。」分別為台灣省政府頒布之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第五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內政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
2、3所明定,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三二一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原告為補辦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編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查明該大湳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係八十年九月九日由台中縣豐原市○○段○○○○號所分割出,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二訴三○八八號函核發廢水證明在案,而因該筆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範圍內,且經實地勘查為「拋荒」,被告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予以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報經台中縣政府,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八七八號函「同意照辦理」。被告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第五點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豐地四字第八八○○五五八○號函將編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因該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原告所欲申請之使用編定,乃一再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建」地目,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得變更為「建」地目,需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之規定,因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被告查明係「拋荒」,並無上開內政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情形,被告遂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豐地四字第八八○○八九二五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申請書影本一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五○五五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七一八七八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七五三七六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申請函影本二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八九二五號函影本一份(以上均為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則、須知、函釋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即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原告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云云」,有該函為憑,而原告並無自耕能力,如非可變為建地目,仍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則在八十一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無自耕能力何以竟能過戶,移轉時竟由一人(即台中農田水利會)變更為二人共有,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足見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內,曾為他人占用,原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得有勝訴判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申請補辦編定時,該土地係空地並未有建築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前往實地勘查(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豐地四字第八八○○四八九一號現場勘查現況函)結果,認係「拋荒」(按此為台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己○○稱此並非法律用語,其意為土地上並無作物而為荒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其並不符合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等規定,而否准其變更編定為「建」,而系爭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或如被告所稱「除在民六十九年前已存在且有合法之建物使用執照證明文件,方可變更為『建』地目」,現場並無殘留已依法完成之基礎(工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符合上開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任職於台中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員陳賢德陳稱:「該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中水字財字第八八○○○○二三二○號函是由伊承辦的,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而答覆原告,水地目,位於台中市之土地在該公文來文前,由水利會變更為『雜』地目再出售,而位於台中縣之土地則由當事人依使用情形自行去申請變更地目,關於五八○之一地號使用類別並不清楚,在八十年間已為『廢水』證明之申請,再報會主管縣市政府核准,至於地目究變更為『田』、『旱』、『建』、『道』須依實際情形辦理」等語,而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係為廢除地目等則制度,而為處理原則之說明,即依該函說明:「㈠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除與民眾權利義務較有關之『田』『旱』『建』『道』等四種地目之變更及其他地目土地變更為上述四種地目之登記仍受理外,其餘與上開地目無關之地目變更登記及地目銓定不再辦理。㈡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目原則上仍予保留,惟日後除『田』、『旱』、『建』、『道』地目外,其餘地目將不再辦理釐正。至現有地籍圖上已記載之地目則未予刪除,惟將來一律不再辦理釐正。又如核發的地籍圖上有地目之記載者,應註明地目僅供參考字樣。㈢請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並研究以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代替以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現況或土地法定用途認定標準之作法,並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將涉有地目之法規修正完畢,俾利全面廢除地目。」(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五頁),並未如原告所稱台中農田水利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致原告第八八中水財字第八八○○○○二三○號函所稱:「::內政部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規定『水』地目之變更須變為『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四、被告因而依調查所得,以原告所有之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乙筆「水」地目土地,係於八十年九月九日由五八○地號分割出,上開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範圍內,實地係拋荒,並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十二月七日府工水字第二四三○八八號函核發廢水證明,因而依照內政部頒作業須知九─㈡說明之規定,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通知原告,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內政部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九─㈡說明2、3更正為建築用地之情形,駁回原告以本案土地僅能變更為「建」之申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被告之處分,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之一地號土地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