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
乙○○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建物完工證明,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附表所列建物核發完工證明予原告。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就彰化縣○○鄉○○段四五○─二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上投資興建房屋,經被告調查拍照有案。詎被告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七九○二二七福富建字第一三四三五號等一一三件完工證明予案外人陳金塗,經原告發覺並提出民事確認所有權之訴,幾經訴訟,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確定,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最高法院所審理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變更編定必須檢附完工證明正本,乃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旋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原告誤載為一一一○五號)函復稱:經請示縣政府函轉內政部營建署後不予核發,「所請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八九彰府訴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遂再度提出申請,詎被告竟又以八九年七月三日八九福鄉建字第六九○七號函復稱:案外人陳金塗已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一四三○號解釋認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影響其權益提出再訴願,本案應暫緩處分云云。惟陳金塗提出再訴願所持「權益受損害;本案系爭建物權屬有關之訴訟尚未終結」等理由均為無稽。而訴願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案既經法院終局判決原告勝訴,又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縱案外人陳金塗提出再訴願申請,其所謂之權益受損,僅為藉詞纏訟而已,並未拘束原確定判決。被告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未能秉持行政中立原則,置司法判決於不顧,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而影響權益。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揆諸該條項之規定,原告就被告依訴願決定另為之系爭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福鄉建字第六九○七號否准原告申請發給完工證明之行政處分,仍應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行該項程序,逕行提起本件之訴,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