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 ○ ○代 表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公有林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人民因行政官署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者,自屬民事範圍,依法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職權。」「查行政官署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八二號、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五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實勘早已種植之林木後准予承租。」其陳述意旨略謂:緣原告家人於八七水災之後在父親詹本帶領下,開墾南投縣○○鄉○○段第一七○、一七八號土地,用為生計。嗣詹本於民國六十九年四月一日逝世,原告申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八七投府農林字第四九八二一號函准繼承上開二筆國有林地之使用權後,向被告申辦該二筆土地之承租手續,被告先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產中投二第00000000號函要原告檢送國有財產法施行(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即已實際使用者之證明文件,原告乃檢陳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00000000號函送之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使用調查表影本,作為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已實際使用之事證,向被告申請承租事宜,被告未依修正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辦理,逕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產中投二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台端所送南投縣政府核發之調查表資料顯示該府於民國五十八年調查結果係種植香蕉、甘藷,且依該表備註欄記載為『無林木』當時並未造林至明,另據台端陳稱嗣後為配合政府造林政策已種植林木,本局刻正研修國有財產法部份林地出租相關辦法及施行細則,請俟修訂後。再檢證向本分處申請。」查前述調查表資料乃民國五十八年間由當時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調查結果,該調查日期分別為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足以證明系爭兩筆土地原告之使用係在國有財產法施行前。被告對原告申請上開兩筆土地不依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為准駁依據,逕以上揭三十年前使用之事實而未予受理承租,顯有不當,且已損害原告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出租林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承租系爭兩筆土地屬公法契約性質,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行政官署依土地法規定,對於公有荒地辦理招墾,係屬其於公法上職權事項。其不許承墾之表示,應屬公法行為之處分性質,原告對之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云云,經查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八十九年二月出版)所列四十七年判字第十五號並無原告摘列上開內容之記載,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