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寺廟變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明德寺原始管理人呂良庚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私建該寺,嗣因年邁變更由其長媳即原告甲○○○為第二任管理人;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未經原告甲○○○、乙○○等任何人同意,即因訴外人唐齊輝以「本寺為私建世襲,經家眷同意,將管理人變更為出家人管理,以合於佛制」為由,申請變動登記,而變更管理人為唐齊輝,原告數次陳情撤銷變動登記,被告均以他由駁回,被告行政處分違背證據法則,訴請予以撤銷。
三、經查訴外人唐齊輝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前開理由,持原告甲○○○名義之同意書,及加蓋明德寺、甲○○○印信之台灣省台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向被告申請變動登記,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民俗字第一四八六六六號函復同意備查;復函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准予備查。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變動原因出於偽造為由,申請被告撤銷該變動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九府民宗字第二一一一五五號函予以否准;該否准函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甲○○○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不服該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未曾提起訴願,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不合法。至於原告乙○○並未陳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何因前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且亦未曾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竟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於法不合。
四、末查被告就本件寺廟之變動登記,僅得於程序上予以審核,至於實體私權關係之爭執,非屬被告主管職權,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甲○○○主張訴外人唐齊輝偽造同意書及寺廟變動登記表,係屬應否負刑事責任範疇,原告甲○○○如主張因而不生寺廟管理人變動情事,亦應另循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撤銷變動登記,自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詹靜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