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 告 瀚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九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六三三、二○八元,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在案,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涉嫌虛列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經審查違章成立,除調增所得額,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八一三、二○八元,補徵稅額二九五、○○○元外,並科處所漏稅額一九○、○六二元一倍罰鍰一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及科處罰鍰二項,申請復查結果,減列全年所得額二四一、三七六元,變更核定為一、五七一、八三二元,補徵稅額為一五五、五○五元,並變更核定罰鍰為一五五、五○○元。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八十三年度原帳載營業收入為五、四○五、三一○元,另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二、○六八、七九二元,原告於辦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併計原帳載營業收入,合計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
一七、四七四、一○二元,依財政部⒈台財發第二○二五八號令規定,免按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短漏報所得額處罰。至原告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自行調整欄銷貨退回項下增列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係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配合檢察官搜索查獲原告內部報表所載銷貨退回金額據以調整申報。而當時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務課違章股以其職司營業稅之違章查核,縱有銷貨退回之事實,亦不影響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之裁罰,遂未於違章審理案件敘明銷貨退回事實。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既能明確核定查獲原告短漏開發票金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理應有所憑據而非憑空臆斷。原告申請訴願時,具文要求訴願決定機關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閱核定短漏開發票金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之原始憑據。惟訴願決定機關僅依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四二八七號函略謂:「訴願人短漏開發票之收入業已確定,短漏開發票金額中並無銷貨退回」,即認定原告並無銷貨退回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輕率。
2、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銷售貨物時,即應依法開立發票‧‧‧」;「開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一
二、○六八、七九二元之憑據及原告主張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之憑據,均見諸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原告營業場所查獲之內部報表。請鈞院調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據以核定原告逃漏銷售額之內部報表,即可証明原告所稱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並非原告憑空杜撰。
3、當初扣押物發還後,原告認為案件已經終結,才未保留該等文件,不料事隔二年後,被告始來查稅,原告當然無法提出。但原告相信稅捐處一定留有影本,才請求調閱該等文件影本。
4、原告於獲案之談話筆錄當時確實沒有提到銷貨退回。而被告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有無銷貨退回,因稅捐處僅注重其主管的營業稅部分,對銷貨退回部分並不注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營業淨利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結算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一七、四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銷貨折讓九、三○○元,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五三、四七○元(詳原處分卷第一○三頁)。
被告機關初查以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並無確實之證明文件可稽,乃否准認列;又原告本期原帳載銷貨收入總額五、四○五、三一○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另案查獲短漏開發票金額計一二、○六八、七九二元,原告於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已併計其帳載之營業收入總額,故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立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所得,被告機關初查乃就其帳載營業收入總額五、四○五、三一○元,減除銷貨折讓九、三○○元,按書籍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該部分營業淨利為四八五、六四一元,其餘銷貨收入總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按書籍零售業(行業代號五四一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三二七、五六七元,合計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八一三、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經營書籍批發業務,原核定部分收入核認為批發,部分收入核認為零售,應有未合,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結果,就漏開發票部分銷貨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部分,准按書籍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六、一九一元,即減列全年所得額二四一、三七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一、五七一、八三二元,並無不妥,原告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其原帳載銷貨收入為五、四○五、三一○元,加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帳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營業收入總額已據實申報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應准自營業收入總額一七、四七四、一○二元項下減除云云。經核對原告結算申報書,其中帳載結算金額乙欄,銷貨退回記載為零元,至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乙欄,雖已將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併計申報,惟卻另申報銷貨退回六、
九一一、三三二元,惟該銷貨退回並無任何帳簿紀錄或憑證可稽,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四二八七號函略謂:「原告短漏開發票之收入業已確定,短漏開發票金額中並無銷貨退回」,是本件原告已開立銷貨發票收入五、四○五、三一○元,並無銷貨退回,至短漏開發票金額部分計一二、○六八、七九二元,該部分亦查無銷貨退回事實,原告主張之詞委無可採。
2、科處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一七、
四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原告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本期短漏開銷貨發票金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雖已併同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惟系爭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並無確實證明文據可稽,遂不予認列,並核認其漏報銷貨收入六、九一一、三三二元,按書籍零售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七六○、二四六元,依首揭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一九○、○六二元一倍之罰鍰為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之短漏開發票金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均已如數申報,並未漏報營業收入,系爭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一、三三二元,因時隔久遠未保存相關資料,致未能提供備查,縱未准予認列,亦僅全數核定為收入,不應按漏報營業收入予以處罰,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核對原告結算申報書,其中帳載結算金額乙欄,銷貨退回記載為零元,至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乙欄,雖已將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併計申報,惟卻另申報銷貨退回
六、九一一、三三二元,經核該銷貨退回並無任何帳簿紀錄或憑證可稽。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四二八七號函略謂:「原告短漏開發票之收入業已確定,短漏開發票金額中並無銷貨退回」,是本件原告已開立銷貨發票收入五、四○五、三一○元,並無銷貨退回,至短漏開發票金額部分計一二、○六八、七九二元,該部分亦查無銷貨退回事實,原告顯有虛列銷貨退回情事,自應依法予以處罰;又該部分初查係按書籍零售業予以核計短漏報所得七六○、二四六元,經查原告確係經營書籍批發業而非零售業,是復查後准予按批發業核算短漏報所得為六二二、○二○元,所漏稅額為一五五、五○五元,遂變更核定罰鍰為一五五、五○○元,審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主張其所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業已據實列報,另系爭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係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查獲之內部報表資料調整申報,並非虛列,縱若無相關證明文件,亦僅不予認定為銷貨退回而予以核定為營業收入,不應予以按漏報銷貨收入論處。
然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經被告機關台中市分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二六八七四號、八十七年九月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三三五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未提示,且其帳載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亦均查無銷貨退回紀錄;復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復被告稱短漏開發票金額並無銷貨退回,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列銷貨退回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乃就復查後所漏稅額一五五、五○五元,予以科處一倍罰鍰為一五五、五○○元,並無不妥。另本案扣押證物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與原告,惟原告並未保存,故無法提供查核;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再次函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系爭證物一事,該處仍復稱系爭獲案之談話筆錄及查獲資料中並無銷售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一七、四
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銷貨折讓九、三○○元;營業收入淨額一○、五五三、四七○元。被告初查以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並無確實之證明文件可稽,乃否准認列;又原告本期原帳載銷貨收入總額五、四○五、三一○元,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另案查獲短漏開發票金額計一
二、○六八、七九二元,原告於辦理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時,已併計其帳載之營業收入總額,故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立具同意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所得,被告乃就其帳載營業收入總額五、四○五、三一○元,減除銷貨折讓
九、三○○元,按書籍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該部分營業淨利為四八五、六四一元,其餘銷貨收入總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按書籍零售業(行業代號五四一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一、三二七、五六七元,合計核定本期營業淨利為一、八一三、二○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確實經營書籍批發業務,原核定部分收入核認為批發,部分收入核認為零售,應有未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結果,就漏開發票部分銷貨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部分,准按書籍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一八一-一三)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八六、一九一元,即減列全年所得額二四一、三七六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一、五七一、八三二元。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原帳載銷貨收入為五、四○五、三一○元,加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帳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營業收入總額已據實申報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應准自營業收入總額一七、四七四、一○二元項下減除云云。惟查原告結算申報書,其中帳載結算金額乙欄,銷貨退回記載為零元,至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乙欄,雖已將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併計申報,然卻另申報銷貨退回六、九一
一、三三二元,該銷貨退回並無任何帳簿紀錄或憑證可稽,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四二八七號函略謂:「瀚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八十三年度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原獲案資料中,並未就銷售對象加以細分。又該公司提起行政救濟案當時,並未主張漏報之銷售額中六、九一一、三三二元屬銷貨退回」(原處分卷一八九頁),此部分除經原告自認外,並有談話筆錄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佐。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原告再次函詢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系爭證物一事,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稅法字第八九○二四八六四號函仍復稱系爭「獲案之談話筆錄及查獲資料中並無銷售退回六、
九一一、三三二元之記載。‧‧‧本案扣押證物係存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而扣案之證物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後,因原告未予保存致無法提供查核,亦據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一再自認無訛(前開稅捐稽徵處函及原告發還扣押物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參以卷附啟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一四四至一四七頁)扣押物品名稱欄並無「銷貨退回」名稱之記載,足證本件並無原告主張銷貨退回之事實,其主張委無可採。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一七、四
七四、一○二元;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本期短漏開銷貨發票金額一二、○六八、七九二元,雖已併同申報營業收入總額為一七、四七四、一○二元,惟系爭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
一、三三二元,並無確實證明文據可稽,遂不予認列並核認其漏報銷貨收入六、九一一、三三二元,按書籍零售業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原告短漏報所得額七六○、二四六元,依首揭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一九○、○六二元一倍之罰鍰一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之短漏開發票金額
一二、○六八、七九二元,均已如數申報,並未漏報營業收入,系爭銷貨退回金額六、九一一、三三二元,因時隔久遠未保存相關資料,致未能提供備查,縱未准予認列,亦僅全數核定為收入,不應按漏報營業收入予以處罰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核對原告結算申報書,其中帳載結算金額乙欄,銷貨退回記載為零元,至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乙欄,雖已將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併計申報,惟卻另申報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經核該銷貨退回並無任何帳簿紀錄或憑證可稽。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市稅法字第八八○五四二八七號函略謂:原告短漏開發票之收入業已確定,短漏開發票金額中並無銷貨退回等情,是本件原告已開立銷貨發票收入五、四○五、三一○元,並無銷貨退回,至短漏開發票金額部分計一二、○六八、七九二元,該部分亦查無銷貨退回事實,原告顯有虛列銷貨退回情事,自應依法予以處罰;又該部分初查係按書籍零售業予以核計短漏報所得為七六○、二四六元,經查原告確係經營書籍批發業而非零售業,是復查後准予按批發業核算短漏報所得為六二二、○二○元,所漏稅額為一五五、五○五元,遂變更核定罰鍰為一五五、五○○元。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三)原告訴訟意旨亦執前詞主張,其所短漏開發票之收入一二、○六八、七九二元,業已據實列報,另系爭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係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查獲之內部報表資料調整申報,並非虛列,縱若無相關證明文件,亦僅不予認定為銷貨退回而予以核定為營業收入,不應予以按漏報銷貨收入論處,本案應有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發第二○二五八號令准予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系爭銷貨退回六、九一一、三三二元,業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二六八七四號、八十七年九月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七○三三五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未提示,且其帳載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記載為零元,業如上述)亦均查無銷貨退回紀錄;復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復被告稱短漏開發票金額並無銷貨退回,酌以前開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說明,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列銷貨退回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復查後就所漏稅額一五五、五○五元,予以科處一倍罰鍰一五五、五○○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財政部五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稅發第二○二五八號令釋准予免罰之規定,乃指漏開統一發票營業額,已在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入申報之情形,核與本件虛列銷貨退回情節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宋 富 美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