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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八九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晟新醫院其它費用項下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六七三、九九八元,補徵稅額六

九七、一三○元,原告不服,就初查核定其配偶謝其欣執業晟新醫院藥品材料費、租金支出及損害賠償費等項,申請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七二、○○○元,綜合所得總額變更核定為五、六○一、九九八元。原告猶未甘服,復就損害賠償費項目之三、九五○、○○○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部分:⑴聲明:請求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陳述:

①按被告機關所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依所得稅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所訂辦法(該辦法第一條),該款所規定者係為發現事實所為之規定,除了不得逾越所得稅之規定外,「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有關證據方法或證明責任之令函,也不得變更稅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釋字第二二一號解釋),其真實的認定方法的指示,也應以經驗法則為基礎,俾接近實質的真實,並應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更不應以令函限制事實認定的證據方法,任何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或其他證據)只要有證據力,均可採取,並無限制,參見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七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今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均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除了限制執行業務者有關賠償費用支出的證據外,更未考量依經驗法則所發現之真實,更不容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完全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法院上述決議之精神。

②對於該項賠償支出,原告已提示有病患死亡證明、與家屬協議書、支付家屬的

支票影印本,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有該項實質的支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段及第二段分別載明「減除::執行業務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今由上述各項證據之提出,原告已盡舉證之義務,自應認列。

③另依經驗法則,醫院不可能長期耗費時間於訴訟上而影響診所醫療,而家屬更

急於處理後事,且醫院為永續經營,維持商譽,如何再大肆與病患家屬至警察機關、公會申請調解或仲裁,該項規定於情理均不合。

④退萬步言,被告所引該款規定各公證機關之調解、仲裁係針對當事人雙方有爭

執情況下始有適用,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明定醫療糾紛發生爭執經調解,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始有仲裁之適用,今醫院與家屬的協議書應屬和解性質,本質上即與查核辦法該款要件不合,被告逕自引用核定,應屬不當。

⑤綜合上述,今原告支付關於八十七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中所列賠償費用三、

九五○、○○○元確為直接必要費用,且已取具確實憑證,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決議之精神,不符實質課稅、經驗法則等基本原理,原處分應予撤銷,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⑴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

①按「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

、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②查晟新醫院八十五年度列報損害賠償費三、九五○、○○○元,被告機關初查

以其未能提供符合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遂予全數剔除,原告不服,復查主張系爭支出係該醫院致贈病患家屬之慰問金,該醫院在兩次事件中均無過失,院方係為了避免影響醫院營運及為求永續經營,方支付該筆慰問金,又雙方最後係採和解方式,是並無所謂調解、仲裁或法院判決等資料,惟該醫院業已提供雙方協議書及家屬簽收支票,請准予核實認列等情,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依和解書所載,僅載明家屬放棄任何民、刑事要求,至於有無過失,並未作任何認定,是原告主張該醫院並無過失,並未有任何資料佐證,綜上,原告僅提示協議書及支付證明,與前揭法令規定並不相符,初查否准認列該筆支出,並無違誤,復查後遂予維持。

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機關認定損害賠償須以過失及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證明,完全忽略雙方和解書及實際支付的付款證明等實質上的證據,違反實質課稅精神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核系爭給付既非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而支付,而係晟新醫院基於道義贈與之款項,被告機關以其不合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而否准認列,核無不妥,原告所訴自不足採,遂亦駁回其訴願。

③原告訴稱系爭損害賠償費該醫院與家屬間最後係採和解方式,是其本質上即與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情形不同,又該損害賠償支出既確為醫院直接必要費用,且已取具確實憑證,被告機關引用該查核辦法規定否准認列該筆支出,顯不符實質課稅,經驗法則等基本原理等語。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事證,仍執前詞,殊無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因原告僅提示晟新醫院與家屬協議書、病患死亡證明書、及支付家屬之支票影本,被告仍否准認列該因醫療糾紛而支出之損害賠償三、九五○、○○○元固非無據,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對私立醫療院所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列曾函示略以:「私立醫療院所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准予核實認列」,有該函示附卷可參,本件原告已提出晟新醫院與張鵬光、古文中雙方同意之協議書影本二份、業經兌領之支票影本四張、支出證明單影本一紙、楊舒清(古文中之家屬)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見原處分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而該案亦尚未核課確定,則前揭財政部函示自可適用於原告,而可認列原申報所列支之其他費用損害賠償三、九五○、○○○元。被告雖以『「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予以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晟新醫院八十五年度列報損害賠償費三、九五○、○○○元,被告初查以其未能提供符合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遂予全數剔除,復查時依和解書所載,僅載明家屬放棄任何民、刑事要求,至於有無過失,並未作任何認定,是原告主張該醫院並無過失,並未有任何資料佐證,原告僅提示協議書及支付證明,與前揭法令規定並不相符,初查否准認列該筆支出,復查亦予維持。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經核系爭給付既非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而支付,而係晟新醫院基於道義贈與之款項,被告機關以其不合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而否准認列』等語抗辯,然查對於該項賠償支出,原告已提示有病患死亡證明、與家屬協議書、支付家屬的支票影印本,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有該項實質的支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一段及第二段分別載明「減除::執行業務之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今由原告所提上述各項資料,已足以證明晟新醫院有該項實質之支出,況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對於私立醫療院所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列,已明確函示「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准予核實認列」,自應予以認列,次查晟新醫院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是否應以該醫院或其受僱人有過失為必要始准認列,衡諸常情,私立醫療院所均極力避免惹上過失之責任,以免影響其聲譽,上開查核準則,以其有過失為原則,始准認列,顯與常情有背,且上開法條關於減除執行業務之其他必要費用,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上開查核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有過失為原則,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予以援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晟新醫院其他費用項下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