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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一九八六O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摘要:緣原告因登記其公司名義之IA─五四三號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龍井鄉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一、一六九四─二、一七五三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據陳情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查獲,而告發函送被告,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龍清字第O一六三一O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係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營、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此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二十七條所明文規定,此為法定明文主義,不容擴張或予以曲解文義。又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五章獎懲篇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之對象各有不同,第二十三條處罰之對象是未具有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行為人,第二十三條之一處罰之對象係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行業廢棄物者,第二十五條為違反清理事業廢棄之規定者,第二十六條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條處罰之對象為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中縣龍井鄉公所所為處分之依據,不外係憑據以陳情

人所提供之照片與資料為憑據,且臺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所為駁回訴願之依據亦僅係以上開陳情人所提之資料與照片為據,然而該照片並未拍攝有當時訴外人洪清芳所駕駛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營貨車有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四筆土地上之行為,僅係拍攝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輛車因洪清芳為瞭解訴外人王凌泉、王龍輝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承攬回填上開四筆土地上之魚池工程施作情形。本件根本無取得洪清芳所駕駛該輛車,有如何於上述四筆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作業,被告即所為本件處分之憑據為何,完全付諸闕如,如何能認定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曾在上開四筆土地上有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作業?況且被告亦未能進一步深入查證,以資瞭深入解該輛訴外人洪清芳所有而僅靠行於原告,該大營貨車停放該處之原因,遽依陳情人所提供之照片,即予以認定係屬原告之所屬車輛所為,而科處原告罰鍰,卻未進一步調查明瞭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係屬靠行於被告皇昇公司之車輛,該車所為之使用、運輸並不歸屬於原告所擁有,而係直接由所有權人洪清芳個人使用。國內大營貨車之營運,迄今仍須依靠交通運輸公司,始可營業,並無准由個人單獨營運之情形,是以迄至目前所被靠行之貨運運輸公司對於所靠行之車輛僅有收取靠行費用、代為領取車牌、處理保險事宜及行政輔導之權限而已,自此足見原告皇昇公司對於本件之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前述大營貨車並無實際之指揮、調度與使用之權限,且設如被靠行之公司遇需要使用該靠行之車輛時,仍須經車輛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添㈢又有關本案之情形,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車輛有載運一般廢棄物或

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四筆土地上傾倒之情形,此等情節顯然與被告所呈報鈞院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五0四號判決所載示之成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被指係承攬運輸廢棄物,所屬之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任意在未指定許可之場所傾倒之情形不可相提併論。況且該份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拘束力,僅可供參考而已。既然被告對原告所科處罰鍰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等之規定,然而該二法條條文所規定處罰之客體已明文規定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原告係屬一般運輸交通公司,顯非處罰之對象,已至為明顯。

㈣況且本件訴外人洪清芳之上開情節,亦有洪清芳其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

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下五三時與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十分於鈞院審理行準備程序時應傳證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凡此顯見訴外人洪清芳所有之該大營貨車,確非因原告皇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指揮或委請運輸而到上開現場有所謂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已至為明顯,顯見當與原告毫無任何關係,實不得僅以曾靠行原告之車輛,其所有權人曾因其他事故駕駛該輛車曾至上開現場而被偷拍照之事實,遂遽予推定原告皇昇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遂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科處予罰鍰壹拾伍萬元整,顯然欠當,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綜上所述,顯見本件原處分與訴願之決定,顯均有不當,自難維持,均應予撤銷,以資救濟。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前開土地稽查時,依據陳情人提供資料及照片,發現

原告公司所屬前述車輛未具許可證,於上述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遂將原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函送被告,被告依據告發單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依法核無違誤。

㈡原告辯稱該車為訴外人洪清芳所有,僅靠行於原告公司,非其受僱人,並以書

面契約為證,惟此僅屬原告與洪清芳間私法關係,不能藉此對抗第三人。且縱原告抗辯屬實,亦有表現代理法理之適用,原告亦應負本人之責任,被告本件處分與法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而言,被告處理類似事件,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O四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起訴意旨均無理由,請准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代表人甲○○及其子即該公司經理朱修真,以朱修真名義,與前述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裕義、周憲民,訂定土地租賃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承租上開土地乃作為堆置「細砂」之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林裕義及周憲民之同意,且不得非法使用。嗣後甲○○卻以六十萬元對價,委由訴外人王淩泉進行填平工程。原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供上開四筆土地,以為回填、堆置不特定廢棄物之用,並由代表人甲○○夥同訴外人王凌泉、王龍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雇用靠行於由原告之前開大貨車車主洪清芳,將自不詳地點收集之廢棄物,搬運至上開地點堆置。出租人林裕義、周憲民乃提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拍攝前述大貨車在系爭四筆土地之現場照片、租賃合約書影本,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舉發書舉發甲○○、朱修真污染環境等情事,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確認原告所屬前開大貨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未具清除許可證,於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告發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二四號函,移由被告處以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此均有土地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舉發書、公函、處分書等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原處分自無違誤。

三、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惟查:㈠證人洪清芳固證稱:「當天車上為廢棄之砂土,我並沒有傾倒,而在現場看而已

,就被拍照,而我載廢砂土是為了尋找傾置的場所,當天係我自己開車去的,並非受原告之委託;當天我開車去現場是為了去估填海砂的價格」等語;然查證人洪清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台中縣政府法制室接受調查時,已坦承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當天,其確係去偷倒垃圾,此有調查筆錄附於訴願卷可稽。再者,訴外人告王凌泉承包原告代表人甲○○所交付之填平工程,至停工前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除自行找尋傾倒之廢材外,對於甲○○負責之原告公司所屬車輛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亦允許其入內傾倒。且上開車輛縱僅係靠行原告公司,然甲○○及其子朱修真為原告公司,向他人承租土地,且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委由王凌泉進行填平工程,對於該址有巨大坑洞得以廢棄物品加以填平,若非曾告知旗下車輛此一原委,並表明該址係其所承租,得以入內傾到,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對於仍懸掛有元寶海釣場且有人在場施工之現址,豈敢任意入內傾倒。且證人洪清芳遭當場拍照時,車上確有廢砂土,該廢砂土又與當天現場地面上之廢棄物相同,此復有相片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洪清芳亦證稱其載運該廢砂土之目的即為尋找場所傾置,故其所稱當天開車到現場係為估填海砂價格,顯與事實不符,而屬迴護原告及甲○○之詞,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前述現場查獲之車輛係洪清芳所有,靠行原告,原告無實際之指揮、調度與使用之權限,及現場之廢棄物係原告發包予訴外人王淩泉後,遭不詳之他人所偷倒等語,均不足探。

㈡甲○○、王淩泉及王龍輝因前述等事實,而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刑事案件

,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惟其判決係因該三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犯行,然該法條之刑事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總統公布生效,其等行為時,法律尚無刑罰處罰規定,而為無罪判決。該判決理由欄最後一段已明確記載:「本件被告甲○○、王凌泉、王龍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刑事罰公布施行前,曾為個人一己私利,進而對於上開土地所為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惡行,未曾顧及該一行徑對於該地土質、鄰近水質之影響,導致上開地號土地清理不易,喪失土地利用價值,嚴重損及土地所有人及鄰近土地、居民之權益,此等令人髮指之行徑:::」,從而原告以其代表人獲判無罪之前揭判決,主張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屬無據。

㈢原告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為:①汽車貨運、②有關汽車及其零件器材

之買賣、③前項有關進出口及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④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此經本院上網至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網站查詢無誤,並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足憑。原告依法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固不包括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你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倘將之解釋為如原告所主張:係指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公營民營之營利事業機構而言添則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將幾無適用之可能,此顯非立法之意旨。原告雖為運輸業者,惟其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實際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其為運輸業者,而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管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逕為廢棄物處理等行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即屬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理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