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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代 表 人 蔡信三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原告申請變更保留地之承租人名義,亦即請求被告官署終止其與原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而與原告另訂新租約,被告官署所為不予准許之通知,純係基於私法上地位之意思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如有爭執,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解決。此項私法上之租賃糾紛,本院並無審判之職權。」「查行政官署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八二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六十一年裁字第十三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陳述意旨略謂:(一)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一三五六、一三五七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由原告之父葉連彩之名義承租,一直均由原告耕作迄今,六十三年間因原告之父死亡,被告所屬新竹分處未依現耕作人繼承續租,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始發現被告辦理繼承續租名義錯誤,申請更正,被告所屬新竹分處以葉清盛出具切結書放棄上揭二筆國有土地之耕作權,另由原告以申請承租方式辦理承租,致損害於原告合於國有耕地放領對象。(二)系爭耕地係屬被告之違誤,未依現耕作人名義辦理繼承續租。申請更正,被告所屬新竹分處以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方式辦理,顯有不當之疏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查明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之訴,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指示被告更正原告為繼承續租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核其所訴,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繼承續租耕作系爭國有地而發生私法關係之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