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三六六、○七五元,應補稅額一一、○

七四、九四九元,並就其漏報部分,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二○

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其經營祝霖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送達於被告住所之繳款書,是否已合法送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

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繳稅款通知單,其繳款書繳納期間雖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但原告並未於繳納稅捐截止日前收到該繳款書,而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收到由他人轉交之該繳款書並立即提出復查申請,該復查提出應未逾法定復查期間。被告主張原告逾期提出復查而以程序不合駁回,顯係誤解。

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訂。又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所指明,若僅為同幢房屋居住,事實上各自生活,則不能認為此所謂之同居人。本件被告將八十五年繳納通知書送至原告戶籍地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而由設籍同一地址之乙○○(原告之女婿)收受,其收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但乙○○雖係與原告設籍同一地址,僅係住同一幢房屋,地址相同,實質生活係各自獨立,而非共同生活一處,原告與配偶陳紀錦惠共同生活為一戶,領有N0000000號戶口名簿,而乙○○與其長子許容農共同生活為一戶,領有L0000000號戶口名簿,因乙○○非原告之同居人,對其送達不能視為對原告之送達,該繳款書對原告而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未合法送達。

⒊原告現服務於台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擔任該醫院急診室主任,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一日中部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東勢地區為一級災區,傷患甚多,原告因工作所需,以醫院為家,全力救治傷患,約有月餘未曾返回住所,致繳款書送達時,原告未在家中,而由在同址,但非同戶並於該地點開設耳鼻喉科診所之乙○○簽收,但乙○○於代收文件,並未立即將該文件交付,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始知悉有該文件,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收受送達者非同居人,但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則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其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本件乙○○非原告之同居人,其文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交付原告,其送達日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而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送達日,與規定不符,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⒋原告雖係設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與本事件收件人乙○

○設籍地址相同,但該棟建物共有四樓,為原告所有,其中第一、二層借給乙○○使用,一樓由許君開設耳鼻喉科診所,二樓為許君之住家,三樓與四樓為原告之住處,原告與許君雖設籍於同一住址,僅係住同一幢房屋,實質生活係各自獨立,而未共同生活於一處;又原告雖設籍於上開地址,但絕大部分時間均住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大兒子住處,住於豐原市○○路○○○號時間甚少,與許君實在未共同生活在一起。

⒌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至台中縣豐

原市○○路○○○號由在一樓開設乙○○耳鼻喉科診所內之護理人員使用乙○○之印章收受,並置於診所內,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始知悉有該文件,因補稅金額高達一千一百萬元非原告所能負擔,於取得後立即交原告之會計師代擬文件聲明異議,因時間急迫,且被告已下班,文件繕妥後馬上交付郵寄,郵寄日期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於復查申請書上之年月日印為十一月「二十一」日,係因急於付郵時間急迫而繕誤未核對出錯誤所致,請准予更正,又因該日時間急迫而未能備妥理由書,故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另行補具理由書送被告。

⒍原告非乙○○之同居人亦非乙○○耳鼻喉科診所之受僱人,其文件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交付原告,其送達日應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而非九月三十日,「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明定,該繳款書並未於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故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信服,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三六六、○七五元,應補稅額一一、○七四、九四九元外,並以原告漏報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計六、○

九六、九四二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四二六、八九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計一、二○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星期一),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取有收件回執為憑,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⒉原告主張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

日止,惟其收到繳款書已逾上開繳納期間,因該期間其任職台中縣東勢鎮農民醫院,適逢九二一大地震,因工作關係,約有月餘未返住所,故該繳款書由乙○○簽收,許君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將上開繳款書交付本人,被告未調查代收人許君何時將文件交付原告,僅以該代收日為送達日,認事用法顯與送達規定不符云云,資為爭議。然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有關送達程序等事項,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本件系爭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既於開徵前送達予與原告設籍同一地址之乙○○(原告之女婿)收受,有經許君蓋章簽收之郵件收件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稱與送達規定不符,顯係誤解。

⒊據原告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狀所陳,原告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知悉有

該文件及乙○○非原告之同居人,其文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交付原告,惟據收件人乙○○出庭證述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許君簽收該文件後即通知原告有掛號信,並將該文件置放於一樓紙箱內,不知道原告何時把信件拿走及收件後因正逢九二一電訊斷訊,經數天後方聯絡上原告,是原告知悉有該文件之時間及該文件之交付方式係「自行領取」或「他人交付」前後說詞顯不一致。又本件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被告以掛號方式寄送,收件人許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件後亦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卻遲遲未領取,直至本件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收件及取具該文書相距約二個月,亦與原告起訴主張「約有月餘未返回住所,致繳款書送達時,原告未在家中,而由同址但非同戶並於該地點開設耳鼻喉科診所之乙○○簽收」未合,是其訴稱,尚難採據。另據原告起訴狀及補充起訴狀所載略以,「乙○○係與原告設籍同一地址,僅係住同一幢房屋,地址相同」「約有月餘未返回住所,致繳款書送達時,原告未在家中,..」及「台中市○○市○○路○○○號該建物共有四樓,其中第一、二層借給乙○○使用,一樓由許君開設耳鼻喉科診所,二樓為許君之住家,三樓與四樓為原告之住處,...又原告雖設籍於上開地址,但絕大部分均住於台中市○○路○段大兒子住處,住於豐原市○○路○○○號時間甚少...」,是本件原告當年度應有居住於該址情事,惟其出庭證述,「一、二樓是我女婿在使用。三、四樓堆置物品、我沒有在住」前後說詞有所出入。且查本件文件投寄地點非原告申報時之戶籍地址亦非原告事務所地址,經查係因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文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告知「北斗祝霖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故停業,爾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凡有關綜合所得稅事宜,需告知甲○○(原告)之函件,請寄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再者原告及其配偶戶籍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遷至該址,另查被告歷年為稽徵原告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及大院因受理本案所為之文書,寄送該址亦經許君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在案。綜上,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應有居住於本件文書送達地址之情事,且該文書原告亦非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取得,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既於稅捐開徵前送達予原告設籍同一地址之乙○○收受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應已合法送達。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該條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三○、三六六、○七五元,應補稅額一一、○七四、九四九元外,並以原告漏報營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計六、○九六、九四二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二、

四二六、八九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計一、二○九、一○○元。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及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星期一),繳款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取有收件回執為憑,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星期三),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依前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由原告之女婿乙○○收受,固有收件回執一件附卷可稽。然乙○○將該繳納通知書置於診所內,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始收受該文件。乙○○雖與原告設籍同一地址,然僅係住同一幢房屋,地址相同,實質生活係各自獨立,而非共同生活一處。又原告雖設籍於上開地址,但絕大部分時間均住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二樓之大兒子住處,住於豐原市○○路○○○號時間甚少,與乙○○並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是乙○○對原告而言,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同居人,縱使郵差於送達證書上經將乙○○勾選為同居人,亦不能即認乙○○為法律所規定之同居人。因乙○○非原告之同居人,對其送達不能視為對原告之送達,該繳款書對原告而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未合法送達。又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之意旨「收受送達者非同居人,但實際上已將文書交付與應受送達人,則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之時,為其送達效力發生之時。」因乙○○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對其送達不能視為對原告之送達,該繳款書對原告而言,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未合法送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收受該繳款書之確實日期。從而原告稱該繳款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由其收受,其送達日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尚堪採信。至於原告何時知悉繳款書送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及是否曾經居住於該址,則非所問。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期,被告以其申請復查逾期,從程序駁回,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遽予維持,亦嫌疏略,應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從實體上詳為適法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