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東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六七、二○五-四五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烏日鄉麻園頭溪(截水溝)工程用地,被告機關乃核發原告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一三八、六九八元,並增列漏估之RC造水塔三五四、九○○元及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未將地上物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被告機關受理原告提出之機器設備遷移費之申請,惟處理逾一年,未將處理結果函知原告為由,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乃將地上物補償及RC造水塔補償異議案提交台中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又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部分被告機關仍維持發給
一、一七五、○○○元,原告對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八九五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機關遂將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項目中,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項目另行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辦事處查估,並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告應以全廠遷移查估為宜,被告機關並依八十年度修正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逐項審核,計算出補償金額為六、四五一、○○○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將有關地上物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辦理烏日鄉麻園頭溪截水溝工程,須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查原告在
上述土地設置廠房,從事鑄造業,因土地之徵收,廠房即面臨全部拆遷之途,乃被告原僅查估補償費為一、一七五、○○○元,經原告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均不得要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再陳述行政救濟經過如下:
⑴被告係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
,其中地價補償費部分,原告已領取完竣並無異議,惟廠房內外機器拆遷部分,被告原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查估,計RC造水塔三
五四、九○○元、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一、一七五、○○○元,合計一、五
二九、九○○元。⑵因原告對上述查估結果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一日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號訴願決定:「關於機器設備拆遷補償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儘速辦理,其餘訴願駁回。」,經原告提起再訴願,由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機關重新處分結果仍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八九五號函維持原議,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後,被告機關提高補償金額為六、四五一、○○○元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訴願決定除地上物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整體設備部分:應依內政部頒規定查估金額為準,即六、三○六、七八六,則
被告僅查估六、○○一、一○○元(即六、四五一、○○○元扣除電力設施費四五○、○○○元之餘額),被告尚不足三○五、七八六元,自應補足。
⒊雜項設備共一、二三○、○○○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
力中心)各項查估標準均列有雜項設備,被告稱其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對機械設備予以拆遷補償,而雜項設備非屬機械設備,該辦法亦無規定,故不予查估補償云云,惟依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所列所謂雜項設備均係各機械設備之附件,如造模設備雜項為模具、模具架、母斗、套箱、壓板、工具箱等,鑄砂設備雜項為模砂,熔解設備雜項為吊桶、原物料等,後處理設備為零件箱等,亦即為民法上非主物之成份卻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均屬同一人所有之從物,其處分(含搬運)效力從於主物,自應隨同搬遷,更何況被告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十八條亦明定工廠、原料(不包括製品)須搬遷者,得查估共積載卡車數,按每一卡車發一千二百元補償費,是原物料工廠雜物、原料等本屬可補償項目,被告稱未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另被告又稱原料已有補償云云,惟此部分如已計入其已核計之補償費用,因非整體設備項目,其在該整體設備項下即應再增給,而在本雜項設備項下予以扣除,兩相抵銷,此部分被告所謂原料搬運費之補償即不必再予扣除。⒋電力設施費部分:電力設備部分亦屬專門單位查估之特殊項目,依前揭辦法第
三十六條規定,自應予補償。依內政部查估標準應為二、六三四、三○○元,扣除被告補償之僅外線部分,應為二、一八四、三○○元,此部分被告稱其依上述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查估云云,惟上述辦法第二十條只規定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即此電力外線工程費查定標準言,被告之上述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與生產力中心之工廠拆遷補償查估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內容完全相同,即建築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補助,從而本件就電力外線設備補償言,自應以生產力中心之查估金額七七五、一五○元為準,至電力內線設備部分,查電力內線設備屬固定附屬設備應屬至明,依被告所定辦法第二十五條明定:固定附屬設備未列明補償標準者,得按構造並參照帳簿所記附屬設備費及憑證核實查估予以補償,與中心查估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以電器總工程費用加上設備簽證費用(即參照帳簿所記之費用)計算其補償金額,是足明被告所謂電力內線設備未約定無需補償,應屬非是。
⒌停工損失補助部分:被告與訴願、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未曾主張即不予補償及須
經申請始能受理云云,惟停工損失既係拆遷補償項目之一,則被告之主張顯屬誤解行政訴訟之範圍,是其所謂應另提出申請再循訴願程序救濟云云,即無理由,此部分應補償二○、三九四、三二八元。
⒍被告稱因其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因適用法
規不同,致查估金額不同云云,惟兩造於鑑定前已合意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自應依該中心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被告爭執其所定之補償辦法云云,即無理由,更何況內政部頒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為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法令,以作為各市縣政府地政機關對徵收土地給予補償之基準,依機關層級言,自應優先於被告機關自訂之補償辦法,被告持自訂辦法謂適用法規不同云云,亦無理由,且未敘明不同情形?泛言不同自無可取。
⒎就查估基準日言,被告稱本案機械拆遷補償應以公告之時日為基準云云,至認
內政部查估金額三、七一一、四九五元與生產力中心查估金額三、九○六、○四五元與被告查估金額(六、四五一、○○○元扣除電力設施費四五○、○○○元)相較並無漏估云云。惟:
⑴被告所有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辦法並無隻紙片字規
定有關機械拆遷補償應以公告之時日為基準,被告所謂以之為標準即屬無據,更何況,既係整廠設備拆遷,豈有獨留八十年以後之設備不拆之理,且部分設備如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第二十頁所述造模設備、熔解設備、後處理設備、其他設備之烘乾機、空壓機、污水處理設備俱是八十年以前即有,因使用年限已久,八十年後更新之設備並非八十年所無,否則此等設備均為鑄造廠必備機械如無原告工廠即無法運作。
⑵再從查估金額計算,則生產力中心之查估依內政部頒規定查估八十年前後設
備分別為三、七一一、四九五元及二、五九五、二九一元,合計六、三○六、七八六元,與依該中心之拆遷補償辦法查估八十年前後金額為三、九○六、○四五元及二、七二五、五七一元,合計六、六三一、六一六元,與被告查估之金額(六、四五一、○○○元扣除電力設施費四五○、○○○元為六、○○一、○○○元),三者相去無幾,足見此部分被告亦將八十年後設備一併查估在內,否則請被告提出查估細目加以核對即明,是被告之補償金額內亦包含八十年後設備,豈能表示以公告之時日為基準,更何況對此部分機械之查估補償,原告於起訴狀即表明無意見,被告卻反以之為無漏估之陳述,應有末合。
⒏綜上所述,本件徵收被告應補償之金額為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係烏日鄉公所辦理烏日麻園頭溪(截水溝)整治工程用地徵收案,奉
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五四一九號核准徵收,被告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以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一八四二三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⒉被告辦理重新查估案係因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四
四四四四六號訴願決定以:「‧‧‧前經委託三家(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辦事處、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惟查其鑑定金額相差甚大,究竟何者為準確?宜將三家之鑑定結果予以評估比較其得失再據以辦理,似較周延。‧‧」。為由撤銷原處分後,再行重新查估。重新查估結果經提報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三人小組會議,並依會議審查結果,就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查估項目中,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項目另行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臺中辦事處重新查估。並依該公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臺區機會企字第八五一二○二號函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區機會企字第八六○九○八號函送之二次估價參考表並依臺灣生產力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中管(八七)字第○九八七號函告,本案認應以全廠遷移查估為宜、又依被告八十年度修正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逐項審核後,計算出補償金額為六、四五一、○○○元。被告所核計該重新補償金額,係依訴願撤銷理由、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審查意見,請詳細週延、比較多家查估單位之意見,及該補償辦法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妥之處。又被告委託公會重新查估後,需再負審核之責,即對該公會查估項目予以審核,針對不符規定者予以刪除,並無不妥之處。⒊整體設備部分:原告稱被告應依內政部頒規定補償不足三○五、七八六元乙節
,查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應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物範圍,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依前揭所述,被告對類此補償案件,向係依行為時「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而本重新查估案即係依該辦法審核,並無不妥之處。
⒋雜項設備部分:依前揭行政院函示,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自不應發給
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酌給搬運費,而「雜項設備」非屬機械設備,且被告該補償辦法,亦無規定,被告未予以查估補償,是為合法。
⒌原料補償部分:查該補償辦法對原料之查估,係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該規
定係指工廠之原料,非為整體設備或雜項設備,被告依該規定查估補償,並無不妥之處。
⒍電力外線工程費:本重新查估案係因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八五府訴
一字第一四四四四六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撤銷,撤銷理由:「‧‧‧前經委託三家(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辦事處、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縣機械商業同業工會)查估,惟查其鑑定結果之金額相差甚大,究竟何者為準確?宜將三家之鑑定結果予以評估,比較其得失再據以辦理,似較周延。‧‧」。經提報台中縣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三人小組會議,依會議審查意見,請就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查估項目中,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項目另行委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重新查估。嗣即據以委託該公會辦理,有關電力外線工程費,被告即依該公會查估審核予以補償,自無法再依原告稱,以生產力中心之查估金額為準。
⒎電力內線設備部分,依前揭第一項所述,被告對動力及機械酌給搬運費,而補
償辦法僅訂定電力外線工程費補償,而電力內線並無規定,被告即未予以補償,又電力內線並非原告所稱之固定附屬設備,又固定附屬設備之機械補償,被告係依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補償,並無不妥之處。
⒏停工損失部分:依行為時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
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予以審查,又中國生產力中心所查估停工損失,未依該規定之標準查估,未符合規定,無法核定。又本件重新查估案,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前對其機械拆遷補償,提請訴願,經台灣省訴願會決定,始再辦理本案之重新查估,其重新查估案均依省訴願會之決定辦理,而原告前所提之訴願理由及省訴願會決定之理由,均未包括停工損失,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之處。
⒐依前揭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對類此查估補償案件,向係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而中國生產力中心係依據內政部頒部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該中心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因適用法規不同,致查估金額與查估項目不同。查估金額部分,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府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有關地價補償部分原告已領取完竣),而本案機械拆遷補償,則應以該公告之時日為基準,即以八十年度之前既有設備整廠查估為基準,查生產力中心所查估之八十年度以前之整體設備,不論以內政部頒部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查估金額三、七一一、四九五元、抑或以該中心之「拆遷補償辦法」查估金額三、九○六、○四五元,該二項查估金額與被告查估之金額六、○○一、○○○元(查估總額六、四五一、○○○元扣除電力設施費四五○、○○○元)相較,該中心所查估之金額遠低於被告查估金額,被告應無漏估之情事。查估項目部分,生產力中心所查估項目包括整體設備、雜項設備、電力設施費、停工損失等四項,而被告查估項目為整體設備及電力設施費二項,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而該辦法係對機械設備予以拆遷補償,而「雜項設備」非屬機械設備,該辦法亦無規定,被告未予以查估,並無不妥之處;而停工損失部分已如前述。
⒑綜上所述,本案處理過程,自始均以民眾合法權益為前提,審慎公允處理應無
不當,被告查估之金額六、四五一、○○○元,並無不妥之處,請駁回原告所請。
理 由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六七、二○五-四五地號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一五四一九號核准徵收,被告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五○一號公告徵收作為烏日鄉麻園頭溪(截水溝)整治工程用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原公告其地上物補償費為三、一三八、六九八元,嗣增列漏估之RC造水塔三五四、九○○元及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將地上物異議案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及被告受理原告提出之機器設備遷移費之申請,處理逾一年,未將處理結果函知原告為由,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將地上物補償及RC造水塔補償異議案提交台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又機器設備拆遷搬運費部分,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府地權字第一三二八九五號函所為之處分仍維持發給一、一七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四四四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將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項目中,經審核符合規定之項目另行委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台中地區辦事處查估,並據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告應以全廠遷移查估為宜,被告乃依其所發布之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逐項審核,計算出補償金額為六、四五一、○○○元,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被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將有關地上物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等情,有上開徵收公告、會議紀錄、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查本件原處分僅係被告核定原告之機器拆遷補償費六、
四五一、○○○元,至地上物補償費部分經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八二○四八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後,原告迄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七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時,仍未再為處分,後一再訴願決定卻仍對該部分諭知行政處分撤銷,故本件原告係僅就機器之整體設備及雜項設備、電力設施費、停工損失補助等部分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又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付相當遷移費,所謂相當云者,係指因遷移通常所受之一切損失核計補償而言(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土地徵收相關補償之規定,原規定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對此雖亦有規定,惟依行政法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土地徵收條例尚非可逕行適用。又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動力機械等設備,雖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業經行政院⒉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示在案,此一釋示核與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相符,各該主管機關自應遵行。又因土地徵收而生之補助及補償,係合法實施公權利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給予之「合理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為目的者有所不同,是徵收補償之數額與被徵收者實際所受之損害之金額通常必出現差距,此乃其性質使然,倘已符合前述「相當」、「合理」之要件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被告自六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即發布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其中對於拆遷停業損失補助、工廠生產及營業設備之拆遷補助等已有規定,除有違法或視為違法之情形外,本件自應優先予以適用,上開辦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分別修正,本件應適用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辦法(以下簡稱行為時補償辦法)。被告主張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之辦法為查估之依據,尚有未合。本件於準備程序係依原告之聲請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查估鑑定,並非兩造合意由中國生產力中心另為鑑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云云,不足採取。
查鑑定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派員會同兩造及本院受命法官前往原告公司勘驗鑑定,鑑定前並據鑑定人會同原告逐一清點機器設備無誤,並據提出「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依其查估報告所載,該鑑定人係以內政部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後所頒布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該中心制定之「工廠拆遷補償查估辦法」,分別查估鑑定,惟本件應優先以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為鑑定依據已如前述,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僅能作為參考,非可逕行採用。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均係依據其所制定之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茲就本件原告爭執之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整體設備部分:被告參照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台區機
會企字第八六○九○八號函所附之拆遷估價參考表(原處分卷第三十頁以下),剔除搬運吊車及人工費二、三○○、○○○元,核定此部分之補償費,即如同卷第二、三頁原告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明細表所示,含拆裝總費用、搬運費用、卡車搬運費用、機械基礎費用、安裝試車及校正費用,即A、B中之a、b項、C及D項合計五、四七三、○○○元(計算式:3,417,000+201,000+180,000+ 1,225,000+ 450,000=5,473,000;其中D項安裝試車及校正費用四五○、○○○元被告已列入補償範圍合計於總額中,惟該明細表漏載該項名稱及金額,宜予更正,免生誤會。)至B中之c項、E項則分屬雜項設備及電力設施費部分,詳如下述。關於整體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修正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為補償之標準,尚有未合,應以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修正者為準已如前述,惟關於此部分相關條文即第廿三、廿六、廿七、廿八、三十條,八十年之辦法均未加修改,尚不影響被告之結論。查其中搬運費用部分,依被告上開明細表所載,原分為a、b、c三項,其中c項詳下述之,a項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年間委託查估者;b項部分則係其於八十六年間委託查估者。就b項而言,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原查估搬運費用「吊車及人工」共二、三○○、○○○元,卡車六十車次共一八○、○○○元(每車三千元),被告以上開補償辦法第廿七條第一款規定:機械搬遷以載重五噸卡車計算車次,連起卸工資每車共補償三千元,乃剔除吊車及人工費用二、三○○、○○○元。惟查原告工廠廠房占地數千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實際測量圖陳明在卷,而其工廠機器眾多、體積重量均鉅(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再訴願理由書所附機械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其機器長度有達數十公尺者,重量有達一○、○○○公斤者),復有生產力中心繪製之原告「鑄造設備和工廠佈置圖」及機器設備現況照片分附原處分卷(第三十五頁)及該中心受本院委託鑑定製作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第五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可資參照。又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前於八十年間受被告委託查估原告之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當時僅查估九項機器設備,拆除所需天數為四三七.五天,其搬運費用估定為二○一、○○○元(以每一機器設備為單位估算其搬遷費用,非以吊車及卡車費用分別估算,即前述B中之a項),被告全部加以採認列入補償數額中;而八十六年補查估部分計十五項,拆除所需天數為一二七一天,同一鑑定機構估定之搬運費用為二、四八○、○○○元,被告則僅核認一八○、○○○元,相差甚鉅,且此部分搬遷之項目增多,核認之搬遷費卻相形減少,是否符合相當、合理之補償原則不能無疑?又同一鑑定機構何以採用不同之估算方式,其中有無適用被告前開補償辦法第廿七條第二款「體積過大之機器無法確定實際車數者,以既有之資料參照查定」之情形?本件同一補償項目中八十、八十六年前後標準不一,難昭折服,顯非適法,此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調查考量前開情形,重新核定補償數額。
㈡雜項設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補償雜項設備搬遷費用一、二三○、○○○元(二○五車次,每車次六、○○○元,計算式:
6,000 X 205=1,230,000),查上開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所列之雜項設備包括各種設備之雜項,如模具、套箱、模砂、原物料等共計二○五車(查估報告第四十八頁),而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明細表內B中之c項原料搬運費用五二八、○○○元(四四○車次,每車次一二○○元,計算式:1,200 X 440=528,000),依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拆遷估價參考表(原處分卷第三十二頁)所載係依前開被告補償辦法第廿八條規定估價,即全廠矽砂、焦炭、銑鐵、模具、套箱等約二二○○噸、四四○車次,可見非僅原料搬運費用而已,實含原告工廠除整體設備及製品以外之全部之物件,顯已包括原告所謂之雜項設備在內。此部分被告既已依其補償辦法為合理之估價列入補償,原告再為請求又係請求依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補償,均屬無據。惟被告所為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拆遷補償費重新查估明細表B中之c項之名稱原載「原料搬運費用」即非正確,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㈢電力設施費部分:原告主張電力設備部分屬專門單位查估之特殊項目,應依前
開被告補償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請求依生產力中心之查估報告所載以二、六三四、三○○元為準,扣除被告補償之外線部分四五○、○○○元,應再補償二、一八四、三○○等情。查電力設施分電力內線及外線,外線部分之補償標準前開被告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內線部分則未加規定。然電力內線為工廠營運所必需,尤以原告公司從事鑄造業,需用之電力機械眾多已如前述,故其室內配電線路至關重要。前揭行政院⒉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示,亦指明「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所謂動力依其文義當然包括電力內、外線在內,另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四十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原告因土地被徵收致必須遷廠,被告自應給予相當合理之補償,不能故意忽略電力內線部分之補償。參以卷附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八條亦有對電力內線設備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被告以其補償辦法未規定電力內線補償而拒加補償,顯違前開行政院之釋示。至外線部分,被告依上開補償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以原告電力之契約容量三○○千瓦,及高壓架空路線每千瓦一五○○元計算合計四五○、○○○元(計算式:1,500X300=450,000),則無不合。原告主張生產力中心估算外線補助費七七五、一五○元,其計算式( 2,095X370KW=775,150)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本件電力設施費之補償既尚有電力內線部分亦應補償之情形,自應撤銷,由被告參酌其核發電力外線補助費之標準,並考量其他相關情況,酌發電力內線之補助費。
㈣停工損失補助部分:依前揭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有房屋或租賃
他人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工廠登記,或營業執照或持有繳納營業稅據正式作業或營業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就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未滿十五平方公尺者,一律發給一萬元。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除十五平分公尺部分依第一款計算外,其餘部分每平方公尺五一百元。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除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依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外,其餘部分每平方公尺三百元。前項營業面積不包括廁所、浴室、廚房及住宅。」顯然該辦法對於停業之損失補助已有合理之規定,原處分對此部分漏未依上開規定查估尚有未合。又停業之損失係因徵收土地致改良物遷移所而產生之損害,與本件他項補償為同一之補償費標的,非獨立之另一行政處分,被告應主動予以併同查估補償,不待原告請求,況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已主張被告應給予停工損失補償,業據本院調取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書全卷(案號:00-00000號)查明無誤,被告主張原告未於訴願書中主張,應另行申請補償云云,核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生產力中心查估報告,補償停工損失二○、三九四、三二八元,與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之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經查再訴願決定主文:「有關地上物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一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惟參照依該決定書理由所載,所謂「其餘部分」係指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含電力線路工程費、搬運費用(吊車部分)、停工損失補償等項,此部分始為原告所起訴應予審理之範圍,亦即上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三○九號函之原處分,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另訴請被告給付二四、一一四、四一四元及利息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除已核給部分外之補償費,惟給付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具補充性,即給付補償費須以被告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本件給付補償費之原行政處分業經依原告之請求判決撤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未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逕行請求被告為給付補償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