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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一號訴願決定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苑鎮民字第○七六一六號函之租約「續訂通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關於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三五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六六一號訴願不受理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府地權字第七○三五二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指示苑裡鎮公所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承租人單方面申請續訂租約案處理程序(參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法第十條規定),乃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諸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請求撤銷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苑鎮民字第○七六一六號函租約「續訂通知」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具狀請求撤銷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苑鎮民字第○七六一六號函租約「續訂通知」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而原告不服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苑鎮民字第○七六一六號函租約「續訂通知」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訴願部分,現仍由苗栗縣政府受理尚未審結,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府訴字第八九○○○四六二六三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訴字第九○○○○九七四六三號函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一頁及第四二四頁),足見本件此部分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其陳訴意旨略謂:舊社段二四四號建地被分為二,成為兩筆土地,一筆為舊社段二四四號,面積零點零九四公頃建地;一筆再盗用舊社段二四四之二號地號,該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己被徵收,面積零點零五八七公頃,相加面積為零點五五七公頃,是民國八十年更改。本來為無,民國八十年為有,中間間隔三十八年,相對面積增加,與日本明治四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不同。又兩筆土地面積相加,與原來兩筆面積不同(民國三十五年時為零點零五八七公頃加零點零五五七公頃,民國八十年為零點零九四公頃加零點五五七公頃)。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末日租約書,現訂租期為期二年為普通水租,其中舊社段二四四號土地地目為建非田,是租約書變造為田。延續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如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提示之租約書記載是錯誤的,是一般水租,民國三十八年舊社段二四四號建地非田,民國四十二年為地主建地保留地,非被徵收的對象面積零點五五七公頃。亦不是面積很大,怎可任意更改變造為田來承租訂定三七五租約,純屬違法。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抄發租約書-六十七號租約書,○○○鎮○○段○○○○號地目「田」,乃是被變造,本來二四四號地目是「建」,當時訴外人邱丙丁、邱南、甲○○、邱東城、邱利秀、邱泉水、邱義敏均有土地所有權狀為建,並有稅單為證,而地目確是田,該租約書無效,個中指印到底是邱南或他人的,請苗栗縣府指示。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三日苑裡鎮字第一○九八八九號租約申請書,甲○○、邱泉水、邱利秀、邱東城、邱義敏,均同蓋印證明為建地,非田,舊社段二四四號地目建屬實,與民國三十五總登記,昭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均相同,並無發生總登記錯誤,七○等則面積零點三七一三公頃,即是建地承租,並非田承租,是建地承租不能變造為田,其經變為田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就登記番號八十三號即登記謄本之記載舊社段二四四號土地來自明治四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面積田六分六厘三毫;大正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田六分三厘四毛八糸;昭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田五分七厘四毛三糸分割六厘五糸登記為五四五號(即舊社段二四四之二號,由舊社段二四四號土地分出來,面積零點零五八七公頃)。昭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舊社段二四四號,建物敷地五分七厘四毛三糸,與民國三十五年總登面積為零點五五七公頃相符,並無發生錯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始地籍圖只有舊社段二四四號土地,並無二四四之二號土地,係因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昭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割及地目變更,通霄地政事務所之圖簿未依照辦,故錯誤應該是地籍圖地號發生互調、顛倒。被告苗栗縣政府未將地籍資料與登記簿作合理瞭解,誤以民國三十五年總登記有錯誤,而以互調之地籍圖硬要變更原告之土地,實非行政機關所應為。舊社段二四四號土地是建地,有建物,沒農舍,民國六十九年時以建地無建物,係舊建物倒塌,新建物為地上共同所有人邱坤圓祖孫所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之所謂農舍,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坐落苗栗縣○○鎮○○段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並未與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向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抵押借款時,苑裡鎮公所出據證明:「本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記載可證,苑裡鎮公所竟以溯及距今長住高雄之公務員邱利秀發生租約關係,並通知通霄地政事務所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原始舊社字第六十七號租約書,標的為舊社段二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被變造為田,該舊社字第六十七號租約書為無效等語。然查原告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為之,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況原告與邱泉水、邱利秀、邱義敏、邱東城等人於苗栗縣苑裡鎮重劃前之舊社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地目田,等則九,面積係零點三八二八甲(約零點三七一三公頃),於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時,發現舊社段二四四地號與舊社段二四四之二地號面積,於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為對調之記載,有錯誤之情形,且重劃前舊社段第二四四地號土地應係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地主保留地,所實際承租耕作之土地位置應係重劃前舊社段二四四之二號土地,並非重劃前之舊社段二四四地號土地,苗栗縣政府乃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五七三八號函,請示台灣省地政處,經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一地三字第七○七七一號函同意,將舊社段二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由原來之零點五五七零公頃更正為零點零五八七公頃,而舊社段二四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由原先之零點零五八七公頃更正為零點五五七零公頃,為符合耕地實際坐落位置,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七九三四八號函通知苑裡鎮公所,將原告與承租人所訂立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舊社字第六十七號之承租土地地號標示,由重劃前舊社段二四四地號更正為重劃前之舊社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苑裡鎮公所於辦畢上揭租約地號標示更正後,復依規定通知通霄地政事務所於重劃前舊社段第二四四之二地號(重劃後為泰田段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對於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當事人時,原告對此登記通知認有誤,可提起行政爭訟,而非對該登記之行政機關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且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係屬原告與其承租人間之私權爭執,應訴請民事法院審斷,已如前述,與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無涉。又原告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亦未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原處分機關不為確答,原告逕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之行政處分無效,亦起訴不備要件,均應予駁回。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