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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聲 請 人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本院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係實際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之機關,判決之結果自影響於其法律上之利益,然為避免同一請求之事實其判決結果分歧,爰聲請裁定命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云云。惟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且本院認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亦無輔助一造之必要,爰不命其參加訴訟,又當事人並無聲請命第三人或行政機關參加訴訟之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