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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永仁 會計師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認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一七○、二三○元,應補稅額三一、二六六、一九一元,並就其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部分,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意旨略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又按「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號函釋在案。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兩次以其所有土地佯稱出售,詐騙買賣訂金為違約金,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獲得違約金收入九、○八四、九五○元(支票號碼0000000),三○、○○○、○○○元(支票號碼179393),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獲得違約金收入四○、○○○、○○○元(支票號碼:0000000),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因詐騙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其資金流程亦經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台中支庫、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等金融機構函證屬實,原告主張均由洪清良取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支票轉付洪清良之資金流程,原告均未提示,空言主張,無從審酌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卷查民事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被告間之攻擊防禦法官並不介入,不若刑事訴訟案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檢察官必作為適當之調查,次查依據上揭民事訴訟判決,只能證明原告有詐騙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額為洪清良取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三一、二○四、一三二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等資料附案可稽,案經被告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復查決定未予變更,經核尚無不妥,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云云,此有訴願決定書一紙可憑。

⒉然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

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規定可知,若個人於課稅年度並無「所得」時,自無須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經查被告所以認定原告取得上開七九、○八四、九五○元之所得,無非係認定: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中市○○區○○○街○○○號乙○○住處,與乙○○、黃慶讚及傅黎志共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二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於簽約同時,買方並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計六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作為定金,由原告簽收;其中由乙○○支付定金三千萬元,其係開具票據號碼179393號支票,傅黎志開具二紙支票支付三千萬元(但該二紙支票實係傅黎志向洪清良借用,事後傅黎志又向原告取回該二紙支票返還洪清良),黃慶讚則支付其妻陳月嬌所簽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九、○八四、九五○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乙○○詐騙得定金三千萬元,黃慶讚則遭詐騙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三樓原告住處,由林仁山與王戴榮同為買受人,而由林仁山具名與甲○○簽立買賣合約書,總價款三億餘元,簽約款即定金七千五百萬元當場交予原告收受,其中由王戴榮出資四千萬元,係交付王戴榮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第四○六之七號、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千萬元、票載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乙紙,林仁山則由洪清良借支三千五百萬元(開具二張支票),但遭洪清良取回,再加上羅國雄支付之定金五百萬元(原告並未取得),則原告自王戴榮處共計詐得四千萬元之定金。因此總計自乙○○、黃慶讚及王戴榮三人共詐得金定七

九、○八四、九五○元。⒊惟查關於原告自乙○○所取得之三千萬元部分,曾經買賣仲介人江水棠在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乙○○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庭結證稱:「(問:後來乙○○之三千萬元,甲○○有無還給乙○○?)不是還給乙○○,是還給洪清良。」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可證,是原告並未實際取得乙○○所支付之定金三千萬元之所得。又查關於原告自王戴榮所取得之四千萬元部分,曾經仲介人江水棠在台灣高等法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庭結證稱:「....林仁山拿了八千萬元的訂金,第二次(註:係相對於第一次與乙○○等人之訂約)洪清良拿回四千萬元,另外四千萬元,我與甲○○去新竹匯款到她太太戶頭,洪清良去匯了三千五百萬元現金,洪清良共拿了七千五百萬元,剩下五百萬元在甲○○處,關於四千萬元,洪清良說是他的,他要拿回去,三千五百萬元則是用匯的,由洪清良在台中領走,他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同日亦有證人周秀美證稱:「關於林仁山(註:此應是王戴榮部分)四千萬元之支票是存入我戶頭,當時我、趙從文、李紹白三人一起自家中出發,而洪清良我不認識,我們約好洪清良在合庫等,洪清良他們有五、六個人去,我領出現金三千五百萬元後交給洪清良,取款條是我寫的。」,證人趙從文亦證稱:「當時情形如同周秀美所述相同,我是周秀美的朋友,我之所以會去,乃因我沒有看過一次領三千五百萬元現金,很好奇跟著一起去,並非去幫忙,只是去看三千五百萬元有多少。」等語,亦有該次審理筆錄可佐,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亦於第六頁理由欄內認定「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另由其妻周秀美帳戶提交三千五百萬元與洪清良等,固據證人周秀美、趙從文供證屬實,並有上證九存摺可憑」等語,此有該判決可證。是原告與林仁山等訂立買賣契約所實際取得之七千五百萬元(不包括羅國雄所支付之五百萬元),既然洪清良已先取走四千萬元,嗣後又取走三千五百萬元,則原告並未自林仁山及王戴榮取得任何所得。從而,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自王戴榮處取得四千萬元之所得即有違誤,顯與事實不符。

⒋揆諸上述,原告並未取得如核課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稱之七

九、○八四、九五○元違約金收入。因此,原所得稅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法自應由鈞院判決撤銷。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然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有違法之處,同有撤銷之理由,因查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係認定原告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與乙○○、黃慶讚、林仁山訂定二次買賣契約,而分別取得三九、○八四、九五○元及四千萬元之違約金收入云云。然上開三九、○八四、九五○元及四千萬元之違約金收入,原是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因訂定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定金」,其性質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時,乃是買賣價金之一種,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認定為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所得稅,尚非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認定為第十類「其他所得」之「違約金」,其所以成為「違約金」乃是在八十年,因為乙○○、林仁山及王戴榮等買受人拒絕履約,遭原告沒收該「定金」後,始成為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從而依照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七十九年度之上開三九、○八四、九五○元及四千萬元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核課所得稅,而非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其他所得」核課,因此,被告在八十年以「其他所得」名義核課原告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然於法不合,因此,當應由鈞院撤銷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⒌況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係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考其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為所得稅之核課,乃是以個人之淨所得為核課標的,亦即是應以所得額扣除本於取得該所得之同一原因而產生之費用、成本等不利益,始符合公平之原則。經查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係以詐欺犯罪之方式向乙○○、黃慶讚及王戴榮詐得七九、○八四、九五○元,則依被告所為之認定,雖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但同時,原告對於乙○○、黃慶讚及王戴榮三人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乙○○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三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諭知原告應為全數損害賠償,從而可知,原告雖本於侵權行為之原因自乙○○、黃慶讚及王戴榮取得七九、○八四、九五○元之所得,但同時本於該侵權行為原因,原告亦負有賠償七九、○八四、九五○元之義務,因此,依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規定意旨,原告之所得自應扣除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原告之淨所得,故原告之淨所得為零,當然不存在課稅之標的,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有違法。否則若置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不顧,仍對原告取得之上開七九、○八四、九五○元為課稅處分,則原告另又遭乙○○、黃慶讚及王戴榮請求損害賠償並予強制執行者,反將形成原告已將所得返還乙○○、黃慶讚及王戴榮三人,卻仍遭被告課稅之不公平現象,故應認為原告所應負之上開損害賠償義務為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職是,縱使認定原告曾取得上開七九、○八四、九五○元之違約金所得,然亦因原告同時負有返還及損害賠償上開七九、○

八四、九五○元之違約金之債務,兩相扣抵,原告並無所得之存在,自不得由被告對原告為課稅處分。

⒍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所稱之違約金所得,事實上該筆所得乃遭洪清

良取得,原告自無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仍有取得上開詐騙所得,然該所得在七十九年時,仍僅是買賣價金之一部,尚非違約金所得,而是至八十年度時,始成為違約金所得,是被告以原告未申報七十九年度之違約金所得云云,而核課原告七十九年度違約金所得稅處分併科處罰鍰即有違誤。況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類係規定:「....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考其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為所得稅之核課,乃是以個人之淨所得為核課標的,亦即是應以所得扣除本於取得所得之同一原因而產生之費用、成本等不利益,始符合公平之原則。既然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係以詐欺犯罪之方式詐得七九、○八四、九五○元,則原告取得上開所得之同時,原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之所得自應扣除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原告之淨所得,故原告之淨所得為零,當然不存在課稅之標的,原核課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維持課稅之結果即有違法。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兩次以其所有土地佯稱出售,詐騙買賣定金為違約金,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取得違約金收入九、○八四、九五○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三○、○○○、○○○元(支票號碼179393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取得違約金收入四○、○○○、○○○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案經檢舉人檢舉,並經被告查核原告資金往來情形屬實,初查乃予歸課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第一次買賣之違約金

三九、○八四、九五○元,係併入第二次買主之價款之一部,而第二次買賣違約金四○、○○○、○○○元中,由已亡故之洪清良取走其中之三五、○○○、○○○元,原告實收五、○○○、○○○元,後經洪清良及黑道人士恐嚇追討,全數還給洪清良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因詐騙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

五、二○八三○、二一四九二、二二○三○、二二一一九、二五○○五、二五二一四、二五五六四等號起訴書)。其資金流程亦經被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台中支庫、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等金融機構函證屬實,原告主張均由洪清良取走,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一○號函請原告提示其支票轉付洪清良之資金流程,原告均未提示,空言主張,無從審酌,是復查後遂予以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復執前詞爭執,並訴稱縱使買方主張尚未取得已退還之定金,無論原告主動返還,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須為返還,被告所核定收入金額皆非原告七十九年度之違約金收入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卷查民事案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被告間之攻擊防禦法官並不介入,不若刑事訴訟案件,採職權調查主義,檢察官必作為適當之調查,次查依據原告所附民事訴訟之判決,只能證明原告有詐騙行為,並無法證明系爭金額為洪清良取走,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此部分原處分遂予維持。

⒉又查「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明定。本案原告詐騙取得之現金並非出售財產之所得,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經由洪清良取走,空言主張,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洵無足採。

⒊又關於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三一、二○四、一三二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並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非扣繳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一五、六○

二、○○○元,洵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原處分。原告持與本稅相同論見爭辯,所訴核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之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

二、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鎮○○段一、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分別兩次以其所有土地佯稱出售,詐騙買賣定金之方式,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向乙○○詐得九、○八四、九五○元,向黃慶讚詐得三○、○○○、○○○元,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王戴榮詐得四○、○○○、○○○元,案經檢舉人檢舉,並經被告查核原告資金往來情形屬實,初查乃予歸課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應補稅額三一、二六六、一九一元,並就其漏報其他所得七九、○八四、九五○元部分,裁處罰鍰一五、六○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其妻周秀美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交與洪清良,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領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共二千九百萬元交予洪清良,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匯予林仁山一千七百萬元,原告除已將取得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並多支付二百萬元之仲介費,是原告已無所得。又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因訂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定金,其性質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時,乃是買賣價金之一種,其所以成為違約金乃在八十年,因乙○○、黃慶讚、王戴榮等人違約,遭原告沒收定金後,始成為其他所得,被告在七十九年度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之所得縱使是詐欺而來,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為上開所得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兩相扣抵,原告之所得為零,原告亦無所得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課稅云云。

三、然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乙○○所交付三○、○○○、○○○元、蔡慶讚所交付九、○八四、九五○元之支票,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王戴榮所交付四○、○○○、○○○元之支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領到上開款項,而上開款項為原告詐騙所得,為被害人乙○○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陳明在卷,復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此有上開二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取得上開款項係詐騙而來,而非違約金所得,應堪認定,該所得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應於取得之年度申報所得稅。又上開款項既係原告以詐騙定金之方式所得來,自係以取得該款項時即為所得之時間,而該款項均是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間所取得,已據原告所自承,被告將之列為七十九年度之其他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因訂立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定金,其性質在七十九年十月及十二月時,乃是買賣價金之一種,其所以成為違約金乃在八十年,因乙○○、黃慶讚、王戴榮等人違約,遭原告沒收定金後,始成為違約金所得,被告在七十九年度核課原告之綜合所得稅,顯然於法不合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該所得縱使是詐欺而來,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扣除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上開所得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兩相扣抵,原告之所得為零,原告並無所得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課稅云云。惟查原告因向被害人詐騙現金,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法律所明定,並非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有何支出成本或必要費用,自無減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可言。至於將來原告若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是否得申請退稅,核屬另一問題。原告另主張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其妻周秀美帳戶領出三千五百萬元交與洪清良,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分別領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共二千九百萬元交予洪清良,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匯予林仁山一千七百萬元,原告除已將取得之款項全部返還被害人,並多支付二百萬元之仲介費,是原告已無所得云云。然查原告雖有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清良及林仁山等人,固據證人周秀美、趙從文、江水棠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該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然本件之被害人為乙○○、黃慶讚、王戴榮,其等又未委託洪清良收取上開款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況乙○○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乙○○三千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乙○○等人有委託洪清良向其取回上開款項,自不足採,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陳明第二次簽約每坪十四萬元,原告實收每坪八萬元,因差額太大,所以洪清良要先拿錢等語,顯見原告是要支付洪清良因仲介所賺之差價,是原告所支付予洪清良或林仁山之款項,並非是退還予被害人之款項,該款項即與本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核定七十九年度應補稅額三一、二六六、一九一元,並裁處罰鍰一五、六○

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且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江水棠,亦已無必要,爰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