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將其名下所有未上市之台灣速普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普樂公司)股份一、二○○、○○○股以每股成交價新台幣(下同)五元,移轉予蕭侃,被告以其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應以贈與論情事,遂依規定通知原告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而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遂按查得資料核定其贈與總額為四、八○一、七六六元,應納稅額五五三、一五六元,並就其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五五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本稅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關於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將其名下所有未上市之速普樂公司
股份轉讓之行為是否有應課與贈與稅之情事。又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通知函是否已合法送達。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投資之速普樂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在彰化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計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十八紙,金額合計七、五一三、七八三元;而鈞院於第三次準備程序庭,所示函詢票據交換所退補資料中,從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出現大量退補紀錄;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在彰化市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一○五),亦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兩紙,金額合計一、一七二、六七四元,總結四個年度內,有三個年度發生跳票,雖然都在期限內勉強補足,惟已險象環生,疲憊不堪矣!迨至八十四年底,由於退票張數已多,而且財務極度惡化,終告不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於中央日報刊登之公告影本可為證,同年各債權銀行及債權人紛紛著手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八十六年以八十六執辛字第三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速普樂公司及其他聯保債務人之不動產,這個地步,工廠已無法再營運下去了,因此便將所有廠區出租與案外人蕭侃,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從八十六年起,各債權銀行紛紛採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即速普樂公司)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進行第六次拍賣速普樂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最後並由經濟部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經(八八)商二二四三八九號函予以註銷登記,不難看出,速普樂公司從八十年度起財務已然惡化,往後更是每況愈下,未曾好轉,終至結束。雖然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略謂:「...此參之訴願人提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資料自明,其與本案移轉交易日相距甚遠,尚無足證明其有影響該公司移轉當日之價值,是原核定依前揭規定以其差額核定訴願人贈與總額四、八○一、七六六元,並無不合等由,未准變更。」及「...又法院於八十六年查封不動產與訴願人出售股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相距約三年,尚難認屬影響讓售價之客觀因素,所訴核不足採....」,從而維持原處分。惟進一步查核,調閱被告核定速普樂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記錄,可知截至八十四年底累積虧損已達九佰餘萬元,到八十五年底,累積虧損更擴大至壹仟貳佰餘萬元。因此,速普樂公司不但從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惡化,自八十四年度以後更是虧損連連,此等情由,証據歷歷在目,不容訴願決定機關以「...相距約三年,尚難認屬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來片面推諉,被告在評估系爭課稅股票價值時,一定要列入考量,方合釋令意旨。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轉讓系爭股票前,速普樂公司已分別於八十年度及
八十二年度發生過鉅額退票紀錄在案,雖然事後都有補足,但這樣的事實紀錄,對速普樂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絕對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更何況在原告轉讓系爭股票後,事隔一個月,速普樂公司又再度發生兩次退補紀錄,足見其財務情況之危急,隨時有倒閉之虞。執此,顯見原告係在減少投資損失的考量下,急促斷頭殺出,著實不易,觀諸事後事實的演變,亦可証明原告判斷的正確性。
⒊按遺產及贈與財產之估價,應基於量能課稅的原則,找到一個客觀可以決定
課稅基礎的標準,而該項標準,應有明確及公開的依據,參酌客觀的事實,能合理反映課稅實質,並普遍為納稅人心理確認接受及存在於各法律間儘可能公平及一致性的規定,始能服人心而合法旨,從而將實際上並無可能獲得或利用的財產價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實際上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的。執此,原告低價轉讓名下所有速普樂公司股票予蕭侃,係認賠出場,冀圖減少損失的措施,事後亦証明,不但原告認賠損失六、○○○、○○○元,連非親非故的蕭侃,接手投資六、○○○、○○○元後,也落得蕩然無存。如此情形下,猶把損失當作財產總額,計課贈與稅,著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當非原來之立法意旨。綜觀,速普樂公司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退票補足,八十四年拒絕往來,八十五年停工並出租廠房,八十六年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查封不動產,八十八年第六次拍賣並經經濟部撤銷登記等足以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且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例如上市公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淨值於八十八年度為十一.八六元,但成交價格僅二.七七元,被告是否也應比照辦理,將每位出賣者,就其差額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方為合法?被告始終未能加以考量,或以「...尚難認屬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為托詞,堅持應以被告之核定數為準,逕以交易差額,課徵贈與稅,顯然違背了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應予撤銷。⒋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
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五○一號函:「證券交易稅之課徵與資產淨值無關....。」原告證券交易稅額係按每股面額十元,總價格一二、○○○、○○○元繳納證券交易稅額計三六、○○○元,若依照被告所查得該日每股淨值為九.○○一五元,股份價值應為一○、八○一、七六六元,應僅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三二、四○五元即可,原告亦溢繳稅額三、五九五元,足證原告並無逃漏任何稅捐。原告僅係速普樂公司之股東,據聞該公司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已相當惡化,八十三年出現部分退票,於是積極尋找買主,恰巧蕭侃願意承買,便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認賠轉讓該公司股份一百二十萬股。原告與蕭侃非親非故,僅為減少損失才會如此為之,至今原告因投資該公司已虧損六百萬元,蕭侃亦虧損六百萬元,何來贈與之情形。
⒌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次按「送達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執此被告將視同贈與補報通知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達原告戶籍地址,並由與原告同戶籍之父親王銀煌收執,從而主張合法送達,依法論罰,並不合理。因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遷居彰化市○○里○○鄰○○路○○○巷一一一之四號,惟為子女就讀明星國中、國小之需要,戶籍並未隨同遷出,但實際並未再與父親同居了,此有里長証明書可證。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原告提出之里長証明書,蓋有里長辦公室公印,乃係公文書無疑。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此在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已有闡述。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原告卻未與父親王銀煌同居,僅為子女就讀國中、小之需要而設籍該處,且原告之父親王銀煌已七十五歲高齡,年老體衰痴呆,無辨別事理能力,此由所檢附之彰化縣和美戶政事務所不識字之戶籍謄本正本可證,因此被告所為視同贈與補報通知函之寄送,當非合法送達,據此指摘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一節,從而依法論罰,即難謂合法。
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本法課徵贈與稅。」於法理上係一種擬制贈與的稅捐債務,其租稅債務構成要件,當俟系爭法律事實已確實具備贈與特徵,並經課稅確定,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始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辦理申辦的義務,從而產生違背申報期限義務者,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情形。因此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在該函發佈前已開徵而尚未處罰之案件,應予免罰;已處罰尚未確定者,應予撤銷。」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本案被告以擬制之贈與,課徵贈與稅,惟因該贈與稅課徵還在鈞院進行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被告即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針對原告處以本稅一倍之罰鍰,顯然違反前揭函釋及法條之規定,請鈞院依法應予撤銷該罰鍰,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每股五元之價格,讓售其名下未上市之速普
樂公司股份一、二○○、○○○股予蕭侃,總價六、○○○、○○○元,惟經被告按系爭股票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九.○○一五元,總價應為一○、八○一、七六六元,是原告涉有前揭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應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逾期未申報,被告初查遂就查得資料核課原告贈與總額為四、八○一、七六六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速普樂公司於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即已趨惡化,迭至八十八年初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辛字第三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速普樂公司之不動產,足見被告於調查時(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速普樂公司幾乎已是一無所值。經查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因無市場買賣收盤價可資參考,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明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即無論股票實際成交價若干,在計算遺產或贈與財產之價值時,一律以當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算之,此與土地及房屋之估價方式類似,其立法意旨無非使遺產或贈與財產之價值估算,有一合理及客觀之標準可循;本案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依速普樂公司經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計算該公司贈與日當天之淨值,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倘主張有客觀因素足以影響讓售價格,自應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原告雖主張速普樂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惡化,八十四年以後更是虧損連連,八十六年間不動產並經法院查封,惟查卷附速普樂公司八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其流動資產金額為二
一八、二五五、○八三元,流動負債為一七四、五一七、二九○元,本期損益為二、六六○、九○○元,尚無週轉困難情事;速普樂公司雖於八十年度已出現部分退票紀錄,惟該公司皆已自行補足票款,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難據此認定此為影響本件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且該查封拍賣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開拍賣,與本案移轉交易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相距甚遠,尚無足證明其有影響該公司股票移轉當日之價值,是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原告主張速普樂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已相當惡化,八十三年出現部分
退票,八十五年初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同年各債權人即紛紛著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進一步查核被告核定速普樂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可知截至八十四年底累積虧損已達九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底累積虧損更擴大至一千二百餘萬元,被告在評估系爭課稅股票價值時,一定要列入考量,方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此為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每股五元價格,移轉速普樂公司股票一二○萬股予蕭侃,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贈與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被告依速普樂公司經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八十三年度至九月三日止之未分配盈餘及該公司資本及調整數,計算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一二○萬股之股票之價值為一○、八○一、七七六元,並無違誤之處。速普樂公司之不動產雖於八十六年間經查封,惟與原告出售股票日相距約三年,尚難認屬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所訴尚不足採。
⒊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所規定。次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示。
⒋本件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予蕭侃,涉有應以贈與論情事,於收
受輔導申報函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業如前述,被告乃按核定應納贈與稅額五五三、一五六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五五三、一○○元。原告雖主張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必須經課稅確定,始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本案贈與稅尚未確定,被告即處以一倍罰鍰,有違該函釋意旨。惟查有關各稅法之罰鍰案件,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之前,皆須移由法院裁罰,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改由主管稽徵機關自行處分,該法條並明定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而所謂「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係指:「一、稅捐稽徵關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提出申辯者。二、補徵稅款者,俟補徵稅額之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者。...」故前揭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將本稅繳款書連同罰鍰繳款書一併送達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贈與稅尚未確定,被告即處以一倍罰鍰,有違財政部函釋規定,容有誤解。末查,本件原告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之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逾期未申報,即認屬違章漏稅行為應裁處罰鍰,惟於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發布後,將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採放寬作法,即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規定處罰,此不論在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公布施行前,須移由法院裁罰之案件,或之後改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裁罰案件,倘當事人未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本件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通知函,經與原告同戶籍之父親王銀煌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告未依限申報,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並無不當。
⒌原告主張被告將補報通知書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並非原告居住地址,是否
已構成合法送達,不無疑問。另原告提出里長證明書,乃係公文書,此項證據難謂不具證明力,該里長證明書已證實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遷居彰化市○○路○○○巷○○○號之四,只是戶籍未遷出罷了,被告不查,徒以戶籍地作為送達地,視為已合法送達,顯不合理。然經查「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及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台抗第五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曾依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月六日、十一月四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八七○○二一一一八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函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應依規定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惟上開函均遭退回,彰化縣分局遂進一步調查原告之戶籍地址,並依該設籍地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八七○○三六八七四號通知原告應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補申報系爭贈與稅,該函由與原告同戶籍之父親王銀煌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判例要旨,該函已合法送達,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該處,然早已遷出,該函件並未合法送達,顯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反面解釋,若非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自不得課徵贈與稅。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固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市場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將其所有未上市、未上櫃速普樂公司股票一、二○○、○○○股以每股成交價五元,移轉予蕭侃,被告以其移轉價格與移轉日速普樂公司每股淨值九.○○一五元,被告以其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財產應以贈與論,遂依規定通知原告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而原告逾期仍未申報,被告遂按查得資料核定其贈與總額為四、八○一、七六六元,應納稅額五五三、一五六元,並就其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五五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速普樂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財務狀況已相當惡化,八十三年出現部分退票,八十五年初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同年各債權人即紛紛著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進一步查核被告核定速普樂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可知截至八十四年底累積虧損已達九百餘萬元,八十五年底累積虧損更擴大至一千二百餘萬元,被告在評估系爭課稅股票價值時,一定要列入考量,方符合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意旨等語,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系爭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被告依速普樂公司經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八十三年度至九月三日止之未分配盈餘及該公司資本及調整數,計算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一二○萬股之股票之價值為一○、八○一、七七六元,並無違誤之處。速普樂公司雖於八十年度起已出現部分退票紀錄,惟該公司皆已自行補足票款,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難據此認定此為影響本件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且該查封拍賣不動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公開拍賣,與本案移轉交易日八十三年九月三日相距甚遠,尚無足證明其有影響該公司股票移轉當日之價值,是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速普樂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計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四紙,金額合計一、六一三、九八一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計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二紙,金額合計六九○、○○○元,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間,計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四十九紙,金額合計九、七八七、九六○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出現大量退票紀錄;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一○─五),亦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二紙,金額合計一、一七二、六七四元,此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函各一件附卷可稽。雖然速普樂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之退票紀錄,均在期限內勉強註銷,及於八十三年底結算尚有二、六六○、九○○元之盈餘,但速普樂公司到八十三年底,累積虧損達一六、八八四、三三八元,在在均足以證明速普樂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以致大量退票。迨至八十四年底,由於退票張數甚多,而且財務極度惡化,終告不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同年各債權銀行及債權人紛紛著手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遂於八十六年以八十六執辛字第三三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速普樂公司及其他聯保債務人之不動產,至此地步,速普樂公司已無法再營運下去,因此便將所有廠區出租與案外人蕭侃,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從八十六年起,各債權銀行紛紛採行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即速普樂公司)之不動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進行第六次拍賣速普樂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最後並由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經(八八)商二二四三八九號函予以註銷登記,此有中央日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經濟部函、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由此可知速普樂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原告轉讓股票時,財務已經惡化並大量退票,況依一般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如有退票情形發生,其股價即急速下降,且目前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比資產淨值低者比比皆是,是速普樂公司當時既有大量退票情事發生,顯有足以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自可作為核課之參考,乃被告將上揭足以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未予斟酌,而課徵贈與稅,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要件,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告指摘被告對其課徵贈與稅,有違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將上揭足以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加以詳估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平允。又課徵贈與稅部分既經撤銷,其裁處之罰鍰部分即失所依據,亦應一併撤銷。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