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王添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府行訴字第一0九0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廿日生,係蔡愛女士之非婚生子,戶籍登記從母姓「蔡」,其母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廿日與江玉麟結婚,嗣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告經江玉麟認領,改從父姓「江」,原告持江玉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死亡)生前曾偕同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作之血親鑑定報告,以報告結論可以排除江玉麟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為證,申請撤銷認領登記,回復原姓「蔡」,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市北屯戶字第八九○三八一九號函請原告請依法律途徑循求救濟,俟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江玉麟生前雖有認領原告之行為,但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作血親鑑定報告,應可認原告與江玉麟並無親子關係,故原告主張認領無效。
⒉被告機關不依職權向台中榮民總醫院查證本案血親鑑定報告之真實,而自行
解讀該血親鑑定報告內容,棄法定之醫療機構專業鑑定之最終結論於不顧,顯有卸責之故意,況前項新型鑑定格式,乃由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雖細分十二個項目,但其關鍵重點繫於結論,亦即經江玉麟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十萬分之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可以排除,其他九項則屬於黃種人之間的共同基因,兩者豈可混淆不清。該鑑定報告是於江玉麟生前完成,法律程序完備,自屬可採信之證據,再者,原告請求回復本姓,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被告機關應調查而未調查,以明顯失職。
⒊江玉麟之子江一民與原告為兄弟關係,江玉麟與江一民長期居住在原告家裡
,而江一民屢犯毒品罪嫌,致治安單位不定期搜查原告住家,引起鄰居議論及誤解,亦深深影響原告子女之人格養成及住家安寧,原告與家人實不應無辜而受此牽連。
⒋被告機關以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
號判決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前者是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後者之判決已揭明與生父無血統關係之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該判決乃再次闡明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意旨: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不意被告機關竟曲解法律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原告以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結論,可以排除江玉麟與原告之親子關係,訴請本所依行政職權,回復本姓「蔡」,惟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應為撤銷之登記。」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及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示﹕「無效之認領,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以前,不宜受理撤銷認領登記,請轉知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且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處分暨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戶籍法第廿五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證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著有判決。又「認領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不宜受理撤銷認領登記,請轉知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復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三民六字第三五一四八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蔡愛女士之非婚生子,戶籍原登記從母姓為蔡明智,其母於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江玉麟結婚,嗣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原告經江玉麟認領,改從父姓為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持憑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血親鑑定報告,主張其與江玉麟間並無親子關係,江玉麟之認領無效,請求被告撤銷認領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本姓,固非無據。惟依照首開判決、函釋之說明,認領是否無效,事涉民事法院之職權,非行政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俟獲認領無效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始予受理撤銷認領之登記,於未經民事法院判決認領無效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受理撤銷認領登記。本件原告既未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認領無效之確定判決,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