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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代 表 人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身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間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等三筆苗栗縣頭屋鄉都市計劃加油站用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該公司所有;並委託張福中建築師設計申請建造頭屋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領得被告所核發,以該新竹營業處為起造人之七二栗建都屋字第一九○四一號建造執照,建造完竣後,復領得以新竹營業處為起造人之七四栗建都屋字第一一○五三號使用執照,營運加油站業務。嗣因系爭加油站前即同段第二八四之一三至一六等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達士,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迭次陳情質疑原告非法取得頭屋加油站之建築執照,請求查明依法處理,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被告建設局會同中油公司、徐達士勘查現場,由該公司及徐達士當場指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委請臺灣省土地測量局至現場指示(定)建築線結果,發覺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未直接面臨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境界線(建築線),中間尚夾有前述二八四之一三至十六等四筆畸零地,被告即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管字第六五○四七號函知中油公司苗栗營業處:「文到六十日內改善,逾期將吊銷前揭使用執照,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處理」,該營業處提出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府建管字第八七○○○三○○○九四號函令苗栗營業處於文到六個月內依法改善補正完竣,逾期未補正,將吊銷原核發之使用執照;經該處提出行政救濟,訴願、再訴願決定,均認係預行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九○○○○○二一○號函知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得八個月內有效之建照辦理變更設計,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否則將撤銷建築執照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申請展期,未獲被告同意,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列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八九建管字第八九○○○二八二九六號處分書,撤銷系爭加油站之使用執照並為停止使用之處分,原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陳述:㈠系爭加油站於七十二年間新建時,其基地前面境界線即臨接都市○○道路建築線,依法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⒈查系爭加油站係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府建都字第八五四八八號公

告之「變更頭屋都市計劃 (第一次通盤檢討)」時劃設,並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實施。其預定地座○○○鄉○○段第二八四之三、二八三之二二、二八三之六、二九三之六地號之內 (當時地籍圖二九三之六地號應為二八四地號之誤植),面積○.一七○○公頃,此有頭屋鄉公所七十一年三月四日七一頭鄉建字第一二九九號函可參。嗣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分割確定為第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後,再由中油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向地主徐全妹、徐阿發、徐和安、徐阿月、徐達輝、徐鍾玉妹、徐麗文、徐魁毅、徐魁明、徐魁勝、徐耀南、徐魁北等人購買取得。又當時上述三筆土地前面即臨接同段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完整土地,其地目均為「道」,此亦有土地登記簿可參。另參諸上揭頭屋鄉公所函文之附表影印圖所示,可知非但加油站預定用地與面前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臨接,而且位於預定用地內之系爭加油站基地亦緊臨著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又依該函文可知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完整土地自始即不在都市計畫加油站預定地範圍內。是以當時中油公司為配合頭屋都市計畫興建系爭加油站,已將分割確定為加油站用地之土地悉數購買,參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被告機關建設課長吳盛金批註「該參筆確係供興建設加油站...」及書記批註「都市計劃內供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使用預定地」等語益明。至於上揭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係「道」地目則不在承購之列,其理自為顯然。足徵中油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用地時,該加油站基地前面臨接「道」地目之土地,並無所稱未臨接都市○○道路建築線而夾有畸零地情事,顯應屬實。

⒉次查申請建造執照需檢附建築線指示 (定)圖,此建築線指示 (定)圖為主管

建築機關核定之圖樣,亦即經建築線指定完成,確認可營造房屋後,方得據以申請建造執照。本案申請建築線指定,係經被告機關 (建設局)測定加油站基地臨計畫道路之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且標註於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圖上並核發成果圖。中油公司嗣依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不當。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六府建管字第○○九三六○號函說明二、已載明「該公司(即中油公司)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座○○○鄉○○段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號地號三筆土地新建加油站之建造執照所附書圖面資料建築線指示 (定)圖,及位置圖,前面皆臨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地籍圖謄本內並無...頭屋段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等地號之標載,本府(局)據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依法并無不合....」等語;另建設局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四建管字第一二五八六八號函說明二亦記載「經查本案設計圖、建築基地(頭屋段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依建築師繪製之位置圖,係臨接十八公尺寬道路建築線,本局核發建築執照,與法並無不合...」等語在卷,均肯定本案建築執照核發係適法有據。至於原處分書中關於違反事實欄所云「...經查建築線指示 (定)書圖與建造執照申請書圖之地籍套繪圖之地籍圖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挪移與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建築線重疊...」乙節,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益徵本案之都市○○道路○道路用地及建築線等應有變更致造成目前之現況。

⒊稽上說明,足徵系爭加油站新建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圖說已有建設局所指定之

建築線(即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之境界線)之標示,並經建設局查明後始核發建造執照,而中油公司據以鳩工興建系爭加油站,且於竣工後核發使用執照,於法實無違誤。益徵前揭中油公司購買系爭加油站用地時,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臨接「道」地目之土地顯應屬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之用地,而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土地即臨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建築線無訛。

㈡退一步言,縱依現況系爭加油站之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未直接臨接十八公尺寬

都市○○道路建築線,中間尚夾有畸零土地屬實,惟其並非原告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況原告亦無以不實文件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而被告撤銷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之處分,顯屬不當且違法;訴願機關決定遞予維持,均應予撤銷:

⒈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原來已直接臨接同段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等

二筆「道」地目土地。該二筆土地迄至七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因逕行分割或分割登記而增加第二八四之

十、二八四之一一、二八四之一二、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足憑。足徵造成現況系爭加油站之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未直接臨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建築線,中間夾有新增加第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畸零地等情事,係八十四年以後所形成,顯非中油公司當年購地及新建加油站時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再依據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五八六一八六號函示,建設單位

根據都市計畫圖 (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測量釘立中心樁,界樁完成後,將資料交由地政單位據予辦理套繪分割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送建設單位再行校核該地籍圖相符後作為細部計畫圖,依法定程序核定該細部計畫圖後公布實施,再由地政單位據以辦理分割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本件中油公司於七十一年間,應地方急需擬購地建站時,因加油站基地範圍尚未釘定都市計畫樁及辦理分割,乃先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頭屋鄉公所函示之加油站範圍申請分割,當時頭屋段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未劃設為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迄至八十四年間始分割出第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

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並編定為加油站用地及高速公路用地。是以造成上揭加油站興建完成後尚有加油站用地以及道地目土地未全部開闢為道路之情形,顯應係因都市計畫發布後建設單位 (即被告機關建設局)未將都市計畫樁座標送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本案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所致。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底因受理徐達士申請共有物分割 (共有物指第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調解案而授權予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事後又因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辦理上述逕為分割乙案,始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府建都字第00七六三六號函檢送頭屋都市計畫S238、S239、S240、S241、S242樁位座標表予苗栗地政事務所。徵諸中油公司七十一年間開始進行購買系爭加油站基地,七十二年開始規劃興建加油站均曾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而依當時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加油站基地面前地界線與計畫道路之境界線係臨接,甚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地籍圖仍呈現上述情形。若被告果真於七十年間即將都市計畫樁座標等資料函送地政事務所俾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境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理應不會產生目前系爭加油站基地面前地界線未臨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建築線之情事。足徵被告機關建管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彰彰明甚。益徵被告辯稱「加油站用地前之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寬度及道路中心樁位等均未變更...」云云乙節,非但未舉證且顯應屬避重就輕之飾詞。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且未載明何以不採原告上揭主張,其決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況被告依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理應依都市計畫中心樁測量指定之,建管人員若

確實執行職務,縱設計人所提出申請建築線指示 (定)之圖說有錯誤時應可及時退件改正,不致於歷經建築線指示 (定)、新工程開工時陳報查驗確認建築線無誤及工程竣工後報請丈量審查無誤後核發使用執照等過程,均未發現錯誤。足徵被告機關之建管人員顯有未盡執行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益徵原告就現況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境界線未面臨都市○○道路乙節,應無過失可言,自不得命原告負擔變更設計之責任。

⒋又查系爭加油站建築物其週圍有廣場及空地應無礙於安全,事實上應有建築

法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其寬度得不受限制」之適用;雖原告不服前處分限期變更設計乙節,惟事實上原告係因迄今未能取得土地同意書致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且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展延而不獲同意在卷。是均足徵被告諉稱「經通知限期於一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期滿未照辦」云云,顯非事實。

⒌至於中油公司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購買系爭加油站基地與業主協調過

程中,業主所提及「貴公司僅價購加油站預定面積,『剩餘之畸零地』難以利用...」乙節,所稱「畸零地」應係指當年系爭加油站預定用地即第二八四之三、二八三之二二、二八三之六、二九三之六地號 (依當年地籍圖二九三之六地號應為二八四地號之誤植)等土地,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分割確定為第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後所剩餘之土地;亦即位於系爭加油站基地「後面」之畸零地,而與徐達士嗣後陳情有關之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無涉,且當時第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分別為六五五平方公尺及一○八一平方公尺均非畸零地。又徐達士係繼承徐阿煌之土地,而徐阿煌並非第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三筆加油站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見於上述七十一年間之購地協調會議之業主名單中,故協調會中所指「畸零地」應非指目前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之畸零地。況承上所述第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等畸零地係在八十四年始存在,而衡諸常情常理在七十一年間地籍圖謄本未標示及繪出之地號及土地何人有能力解讀出將來會分割出何等地號及土地,亦可證中油公司於購買加油站基地時根本無從得知加油站基地前面畸零地之存在應屬實。足徵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原告於七十一年八月間價購系爭加油站基地協調會議時即經相關地主告知有畸零地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⒍稽諸前述,中油公司自領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乃至原告接管系爭加油

站之營運業務,均信賴前揭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合法之授益處分,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授益處分與法律規範相抵觸等情事,是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被告任意撤銷前揭合法之授益處分,恐失公允,將損害原告之權益,其處分自屬不當。況查被告並非基於公益之維護,且不問原告之利益受損而未給予適當之補償,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取得前揭建築執照有何違法情事,即率爾命善意之原告於處分書送達日起停止使用,均足徵被告並未依法行政且違反證據法則,其處分亦顯應屬違法。㈢末查,原告就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未臨

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建築線 (尚夾有畸零土地)乙節,事實上已竭盡所能與畸零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多次協商洽購在案。茲因中油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畸零土地即第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

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各權利範圍貳分之壹所有權,參照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之規定,可知中油公司係本案畸零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畸零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加油站之基地使用範圍已及於該畸零土地,而該畸零土地係緊臨十八公尺寬計畫道路,應可視為系爭加油站之基地範圍境界線已無未臨接十八公尺寬都市○○道路建築線之情事可言,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撤銷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之處分,訴願機關未予詳查

即遞予維持,顯係違法,而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陳述:㈠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八八)處台業貳字第八八O七O六O四

九號函「據徐達士先生陳訴:為貴府未積極切實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000三00九四號之函示內容等情乙案,請於二個月內詳予說明見復。」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八八000八二0二五號檢呈查復書處理意見:(一)依事實查證分析本案有關私權爭議宜由雙方當事人循民事或司法途徑解決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二)陳訴人(即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之一徐達士)要求積極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000三00九四號函示內容等情俟上級主管建築機關核示後據依處理。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八府建管字第八八000八四五三六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土地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陳訴該建築基地前面境界線未面臨都市○○道路建築線,要求吊銷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謹請釋示。」,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五六號函說明二:「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本案系爭建築物經貴府發現其基地未鄰接建築線,爰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建管字第八七000三00九四號函請其所有權人於文到六個月內依法改善完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合規定,將依法吊銷七四栗建都屋字第一一0五三號使用執照,查建築法尚無吊銷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是應依上開判例規定查明核處。至其撤銷使用執照後之建築物可否斷水、斷電...。」㈡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研商「關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土地

權利關係人或第三人陳訴該建築基地前面境界線未面臨都市○○道路建築線,要求吊銷使用執照應如何處理」事宜會議結論(二)本府多次邀集雙方協調(徐達士未參加)經再次與本府相關單位研商結果:函原告應於一個月內取得八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線指定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齊相關書圖文件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撤銷建築執照並勒令使用使用。被告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九00000二一0號函原告,請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得八個月有效之建築線指定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齊相關書圖文件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撤銷建築執照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未依前開號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建管字第八九000二八二九六號函處分書:「撤銷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七四栗建都屋字第一一0五三號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出訴願請求撤銷處分。經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三三六號予訴願駁回。

㈢查頭屋鄉都市計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至變更頭屋都市計

(第二次定期通盤檢討)劃(編)定頭屋加油站用地,於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發布實施迄今,位於加油站用地前之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寬度及道路中心樁位等均未變更,又據頭屋都市○○路線圖加油站用地土地使用分區,區界樁號S238、S242二樁與十八公尺計畫道路相臨接。經查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申請系爭加油站建照時,文件內所附壹仟貳佰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謄本(⒑)站前「道」之地籍分割線經依比例量其寬為二十三公尺,又所附建築線申請書圖中應由申請人詳細填繪之地籍套繪圖及現況計畫圖及建照設計圖中之位置、配置圖均將該加油站基地前面境界線挪移至與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境界線(建築線)相重疊(誤導視基地境界線已直接面臨建築線),據以申請取得建照,復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原告、訴外人徐達士等現場指界,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委請省測量隊人員現場指示(定)建築線,結果綜結「確認該加油站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未直接臨接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建築線(即中間尚夾有畸零地)足徵原告於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及建照設計圖內位置、配置圖上作虛偽不實之填繪與申請。

㈣系爭加油站基地雖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經地政機關分割為頭屋段二八三

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而基地前面境界線與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建築線所夾之畸零土地原為頭屋段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編為「道」地目,雖迨至八十四年八月份始分割增加地號為頭屋段第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等四筆,但並不能抹滅該畸零地之實質存在與認定,又據原告(八四)總四0八之一之0八五號,(八六)總四0八之一之0七九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五)總四0八之一之一四六號函復徐達士主旨及說明二事項:本公司於七十一年八月卅一日價購頭屋加油站用地第三次協調會議記錄時地主代表徐全妹等八位出席會議,記錄中第十五項明白記載:「業主:貴公司僅價購加油站預定地面積剩餘之畸零地難以利用,損失太多...台端等宗親讓售頭屋加油站用地時已知設站前留有畸零地存在,因路政單位尚未拓寬...。」,足證原告於七十一年價購加油站基地之協調會議中,相關地主即已知並提出畸零地之存在,原告一昧辯解該公司(原告)自始即不知有畸零地之存在,誠不足採。又畸零地雖分割自「道」地目,但土地所有權人,如欲建造房屋申請建照前,只要與後面基地合併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各使用分區所規定之最小深度,寬度並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確認該畸零地無供道路使用者循行政程序申辦「廢道」證明後據以申辦建照或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行之。

㈤至變更頭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劃(編)定頭屋加油站用地案,前經被

告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都字第八五四八八號函公告,并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零時起發布實施,有關都市計畫書圖於七十年十月九日府建都字第九四一三二號函請頭屋鄉公所:有關都市計畫樁測定部份請該所儘速依法完成以便建築管理並副知地政主管機關轉知地政事務所知照在案,被告依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程序期間內辦理,並無違誤。

㈥原告(中油公司)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價購係爭加油站基地協調會時即經相

關地主告知有畸零地存在,並經該原告數次邀請地主協調未果,何以一再陳指「並無明知」原告(委託設計之建築物)事前未予鑑測基地界線於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上及建照設計圖、位置、配置圖上,作虛偽不實之填繪與申請應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㈦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加油站基地前之頭

屋段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二八四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等四筆畸零地土地各權利貳分之壹之所有權。惟按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三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但所謂有部份並非共有物之一部份之意,各共有人就共有之每一部份,均有其應有部份之共有權存在。各共有人如何按其應有部份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方法應由共有人協議定之。共有人間如未訂有分管契約,劃分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之範圍,任一共有人要不得獨占某一部份之共有物,排斥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而自為使用收益。」是以本案爰用前揭意旨,原告若未商得他共有人之同意由其一人使用該項共有基地之某一部份,自不得獨占該一部份之基地以建房屋或其他使用。又若原告目前持有系爭加油站前之畸零地貳分之一所有權以國營事業公權力行使徵收系爭畸零地,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二五號,徵收土地惟行政院或省政府有核准之權,土地所有權人於法並無得請求徵收土地之依據其請求,只可認係促請徵收機關主動辦理徵收之性質。本案加油站基地建築行為程序已終結自無前揭徵收土地之適用。又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㈧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八號函送查復書至

監察院業務處處理意見:「經查本案苗栗縣政府處理情形,尚符本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七九五六號函示規定,本部另無意見」。被告處理系爭加油站前畸零地爭議案,就有關「法令依據」及現況「事實認定」並彙集相關文件處理既經查證確認該加油站於申請建築線指示 (定)及建照申請圖上作虛偽不實之填繪。按內政部六十八年四月九日台內營字第00七0八五號函釋示,「按以虛偽不實之申請而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經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吊銷建築執照,即成為無照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其得准為重新申請補辦者,自應有建築第八十六條之適用。」又按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據以函請原告於文到一個月內取得八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線指定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並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齊相關書圖文件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撤銷建築執照並勒令停止使用,惟原告並未依期限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建管字第八九000二八二九六號函原告處分書:「撤銷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七四栗建都屋字第一一0五三號使用執照並停止使用」依法並無不合,謹檢附有關文卷提出答辯,請予駁回其訴訟,以資適法。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前段、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系爭加油站基地前面境界線未面臨都市○○道路建築線為由,命原告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取得八個月內有效之建築線指定圖說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辦理變更設計,否則撤銷建築執照,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展延三個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管字第八九OOO二八二九六號函復不同意;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系爭加油站建築線指示(定)書圖與建造執照申請書圖之地籍套繪圖之地籍圖基地前面土地境界線挪移與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建築線重疊,事實本件建築基地前面境界線,未面臨都市○○道路建築線,及原告未依前述函辦理變更設計為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加油站之使用執照並命停止使用,此均有各該函及處分書附卷可稽。因此,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及之前,是否明知建築基地未臨接都市○○道路建築線,而挪移該建築基地境界線與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建築線重疊,以虛偽不實之方法,申請領得前述建造執照,並嗣後據此取得使用執照。經查:

㈠本件係因頭屋鄉都市計畫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並變更頭

屋都市計劃(第二次定期通盤檢討),編定頭屋加油站用地,且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發布實施,中油因該編定加油站用地,而購買系爭加油站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該加油站,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經營加油站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被告所提出之頭屋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所示,該加油站用地東南側,確實臨接十八公尺都市○○道路,此有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附於本院卷可證,足證系爭加油站用地原即應臨接十八公尺都市○○道路。

㈡於近年政府開放加油站業務民營以前,加油站業務均由中油公司獨占。因此,

系爭加油站於頭屋鄉都市計劃實施時,該地方政府僅能洽由中油公司經營。故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於七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七一頭鄉建字第一二九九號函知中油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新竹營業處:「為本鄉都市計劃已編列加油站預定地,土地坐○○○鄉○○段第二八四─三、二八三─二二、二八三─六、二九三─六(依該函附圖所示二九三─六應為二八四之誤植)地號內位置依照附表影印圖,面積O.一七OOO公頃,所有權人徐全妹、徐阿發、徐發雲、徐阿月、徐和安、徐達輝各七分之一,徐鍾玉妹、徐麗文各十四分之一,請查照」,此有該公函及附表影印圖影本在卷可證。可見中油公司係依該鄉公所公函,就前述土地,與所有權人協調價購該加油站預定地。依該公函及附圖所示,當時加油站預定地,並未包括同段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四等二筆地目道之土地。故為設置系爭加油站,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前述二八四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四之八地號面積O.OOO三公頃土地,前述三八三之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三之三八地號面積O.OO九八公頃土地,前述二八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八四之六地號土地,做為加油站建築用地,二八四之三土地剩餘土地面積為O.O一八六公頃,二八三之六地號土地所餘面積為O.一三九五公頃,二八四地號土地所餘面積則分為二八四地號(面積O.一五一九)、二八四之五及二八四之七等三筆土地。分割後之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七等地號土地均因形狀近似三角型,而成為較難利用之畸零地,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一年及七十二年間之地籍圖等在卷可憑。嗣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價購系爭加油站用地第三次協調會議時,協調標的為價購前述分割後之加油站預定地土地即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土地,出席業主為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徐全妹等八人,該土地所有權人於會議中所表示:「剩餘之畸零地難以利用,損失太多且所開價格太低,請提高承購價格」、「貴公司無誠意價購,又何必要本人先行辦妥分割登記手續,本宗土地每坪一O.OOO元不再減價」,此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證;顯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稱之畸零地,應係指會議當時已分割完畢,即系爭加油站建築基地西側、北側之前述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七地號等土地。

㈢前述七十一年協調會議當時,系爭加油站東南側之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O.O六五五公頃及O.一O八一公頃之整筆土地,地目亦仍為道,顯非畸零地,當時此二筆地目道之土地,亦不在會議討論之範圍,該會議中業主所稱之畸零地,自非此二筆土地。再者,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非同時為加油站預定地之所有權人,例如徐達士之被繼承人徐阿煌、訴外人徐達榮二人,均未受邀出席該會議,且徐達士繼承之二八四之一三、二八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輾轉自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地號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始輾轉自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被告主張原告早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議會議當時,已知系爭加油站未臨接都市○○道路,其前尚有八十四年間始分割出來之二八四之一三至一六等四筆畸零地,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函復訴外人徐達士之公函,固有「徐達士先生等共有之畸零地」、「頭屋加油站基地前面臨都市計劃建築線中間有四筆畸零地」等記載,惟此均係二八四之一三至之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輾轉自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四地號分割出來後,原告因土地所有權人所請求價購之價額過高,無法達成協議,而函復被告及徐達士之公函,顯亦難依據此等八十四年以後之公函,認定原告於七十一年協調會議時、或七十二、七十四年申請及領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已知訴外人徐達士所有之該四筆畸零地存在。

㈣證人即中油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申請之張福中建築師證稱:系爭

加油站用地是經頭屋鄉公所都市計劃,並送至苗栗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審議,不可能不臨接道路。原告當時拿都市計劃圖及地籍圖給我,我請中油公司、地政事務所鑑界、釘界樁後,再套繪都市計劃圖,申請建築線。中心樁在六十三年即釘好,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樁釘好後三十日即須將資料轉交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我於七十二年提出申請時,經過約九年,照理應分割完成,且本案已經測量也已釘樁,成果圖也是縣府畫的,之後卻說未面臨道路,指人民有錯。至於本件屬公共工程,依法需經多次勘驗,且基礎勘驗時,縣府都市計劃課人員需在執照上註明是否與建築線相符,本件工程經查驗四、五次均無問題,不知為何於十五年後又指有問題。加油站前面道路依都市計劃圖所示是十八公尺,當初建加油站時,前面尚未有道路,只是一片平地,車子可以進出該塊平地,但看不出是一條十八公尺的道路等語。

㈤依被告所提出之頭屋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所示,系爭加油站用地東南側

,確實臨接十八公尺都市○○道路,已如前述。且申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前,既有頭屋鄉公所前述七十一年三月四日公函指明系爭加油站預定地之相關地號及其所有權人,嗣後並將加油站預定地自該相關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來,確定為二八三之三八、二八四之六、二八四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復由中油公司及新竹營業處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該土地,受中油公司委任辦理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之張福中建築師,因確信系爭加油站依都市計劃圖應臨接道路,都市計劃之地籍分割應已辦理完竣,且加油站用地已分割完成,該土地所臨接之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地目復為道,現場為整片平地,看不出都市○○道路邊界,而認系爭加油站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接,於套繪都市計劃圖,繪製位置圖、配置圖等,申請建築線、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復載明係依據都市計劃情形繪製,建築線依現地測量標示為準,地籍套繪僅供參考,不作經界依據,此均有該申請書圖附於建造執照卷內可參,該建築師既係依據被告所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頭屋都市計劃圖套繪後,向被告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嗣再申請前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難認張福中建築師本人或中油公司或原告曾指示張福中建築師,以詐欺、脅迫、賄賂,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法,使被告違法或不當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亦無證據足證張福中或原告明知有違法情事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末查,系爭加油站於頭屋鄉都市計劃實施時,加油站業務既為中油公司所獨占。該地方政府僅能洽由中油公司建設該加油站,該公司於申請建築系爭加油站過程,倘曾發現基地未如都市計劃圖所示臨接計劃道路,與頭屋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不符,其僅需洽請地方政府協助,依前述價購系爭加油站建築基地之方式,將該臨接道路所需之土地,予以分割,由該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該公司或其所委任之建築師實無以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以領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必要。縱張福中建築師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發生系爭加油站建築基地之建築線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不符之情事,亦應係當時頭屋都市○○○○○道路即尖豐路(詳系爭建造執照卷內所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該路所經過之土地如本件相關之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等地目道之土地,於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後,尚未將非屬該十八公尺都市○○道路部分,予以分割出來,致原告或其委任之建築師依前述頭屋鄉公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及協調會議結論,而認系爭都市計劃加油站預定地應臨接道路所致。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足證張福中建築師依頭屋鄉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圖套繪時,有自行或受原告等教唆,以詐欺方式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方法,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自難認原告有虛偽不實填繪與申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㈥被告業於七十二年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七十四年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依前所述

,尚難認其核發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告據此建造及使用系爭加油站之建物,自非屬擅自建築或擅自使用。前述執照核發已逾十年後之八十四年間,因訴外人徐達士與他人所共有之二八四之一三至之一六地號等四筆土地,自二八四之一及二八四之四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來,成為畸零地,其中二八四之一三、之一四地號土地編訂為加油站用地,二八四之一五、二八四之一六則編訂為與原告無關之高速公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竟要求原告全部價購該四筆土地,原告多次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先後購入該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徐達士所要求之價額過高,致原告未能價購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卻因徐達士之陳情,而要求原告變更設計,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惟因無法取得徐達士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而逾期未能補正,被告即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命停止使用,自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符,而有未洽。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不當。原告起訴意旨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

法 官 胡國棟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