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東勢鎮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台中縣○○鎮○○街拓寬工程係石岡水○○○區○○道路,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規劃設計,並爭取前臺灣省公路局補助工程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發包作業,惟因被告無財源編列預算,且上級政府無法配合補助,致未辦理徵收,經部分業主同意先行開闢道路,而行施工。原告未於拓寬工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惟分別出具切結書,領取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陳情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八東鎮建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函復應研討解決方案,以利施工;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陳情發放土地補償費,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東鎮字第五一二號函否准,原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並請求給付補償費,經台中縣政府決定撤銷被告前述否准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就原告請求停止使用其土地部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
二、原告於具領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時,出具切結書,載明:「東勢鎮公所發放石城街道路拓寬工程,本人所有坐○○○鎮○○○段石圍牆小段二O九─五、─六地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計新台幣三四、四七一元正,:::本人同意具領切結,並『先行提供土地道路開闢使用』,如日後辦理公告徵收時對上物之補償費絕無異議:::」,此有該切結書附於訴願卷可證。原告既於被告辦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前,即先已領取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並切結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供道路開闢使用,卻於訴願時主張被告侵占土地違法進入施工,應立即停止使用,自無理由,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並未訴請撤銷此部分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發放補償費部分,固經被告予以否准,惟被告該否准之消極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由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三O四六六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該訴願決定復有利於原告,原告自無從向本院訴請撤銷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五十萬元,雖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請求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惟此項財產上之給付,需以行政機關為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因此,被告應一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踐行此程序,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