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宿舍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訴委字第二九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因宿舍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中縣稅秘字第00000000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因占用「主管處長宿舍」案件,經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判決確定,原告應遷讓房屋予被告,履行期間為五個月,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五個月內依法院確定判決,自動搬遷返還,逾期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起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