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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九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提起訴願、再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陳情書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被告所管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經原告檢具訴外人洪碧年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書,要求變更為土地承租人名義乙案,被告認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為何人,尚無法從既有之資料確認,不同意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為原告等情。顯然該函係被告就其管有之土地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本件純係原告與被告間土地租賃關係之私權爭執,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損,應由民事訴訟及民事執行程序尋求救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0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