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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7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八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應作成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六二四之九號之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遭被告以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由,於同年三月三日以中工管建字第一0七二號文駁回前揭申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機關就原告所申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六二四之九號原告所有之土地,准予發給建造執照。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暨訴願決定機關所持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位於被

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內,劃定為後期發展地區,依照上開計畫附錄註一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工管字第一○七二號簡便行文表,依法有據,並無不合云云。

⒉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

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條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設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佈,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著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機關所具之理由無非係以上開主要計畫書內附錄註一部分所載「農

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上開計畫書附錄註一部分,乃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其他應表明事項」而來,然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設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觀之,主管建築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所需審酌之構成要件者,乃僅為(一)主要計畫是否已公佈二年以上;(二)必須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計畫興建完成者。等二要件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事項之審酌,凡此逾越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均屬違法,亦屬違背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權利,上開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闡釋甚明。是於上開計畫書附錄註一部分所稱「次第擬定細部計畫」、「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等規定,均屬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即難謂合法。

⒋次查被告於訴願答辯中似有認為本都市計畫附錄註一部分乃係根據都市計畫

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二建築執照之核發:已發展區、優先發展區及暫緩發展區除計畫書附帶以市區徵收辦理者外,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他地區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或以市區徵收方式開發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其開發方式與建築管理事宜應於計畫書中明確規定。」,其中所稱「已發展區、優先發展區及暫緩發展區除計畫書附帶以市區徵收辦理者外,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似有將計畫書內已附帶載明已發展地區、優先發展地區及暫緩發展地區以市區徵收辦理者,排除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外,然該部分亦有違法之處,蓋按「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制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謂「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是其性質乃屬「授權命令」,而其合法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出之審查標準為「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制」、「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嗣後大法官會議即陸續做出有關施行細則違背母法而宣告無效之解釋,例如釋字第三八0號(關於大學法施行細則超越母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三九四號(關於營造業管理規則超越建築法授權之解釋)及釋字第四0二號(關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超越保險法授權之解釋)、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之解釋),皆同斯旨。是細察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之合法要件者,乃僅為(一)主要計畫是否已公佈二年以上;(二)必須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計畫興建完成者。等二要件而已,並不及於其他事項之審酌,凡此逾越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者,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顯已逾越授權之範圍,均屬違法,參諸上開釋字第四○六號解釋,亦足證之。故被告機關引用前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作為否准之理由,亦屬無據。

⒌末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

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所稱之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係指符合左列二款規定者:一面前道路已照主要計畫之長度及寬度興建完成。但其興建長度已達六百公尺或已達一完整街廓者,不在此限。二該都市計畫鄰里單元所規劃之國民小學已開闢完成。但基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已有國小興闢完成者,不在此限。」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亦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台中市○○區○○段第六二四之九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佈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在案,此有台中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是主要計畫公佈至今已逾二年,要無疑義。(二)、次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發八十六中工都字第三一四九號函已明載「所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六二四之五、之九、之十、之一一、之一二、之一三地號土地)臨接二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該道路已開闢完竣計畫道路境界線可確定。」等文,足證系爭土地之建築線確已可確定,且面前道路亦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灼然至明。(三)、又系爭土地周邊八百公尺範圍內亦已有建仁及陳平二間國小興建完成。(四)、準此,故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其主要計畫業已公佈二年以上,主要公共設施均已依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且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亦可確定,實已符合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故被告機關所為否准之系爭處分,即難謂適法。

⒍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

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佈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佈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第二項)」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於第一期發展地區主要計畫實施後,最遲七年應就第二期次第完成細部計畫。則於細部計畫公佈後,人民即可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應屬當然。

⒎經查本案自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台中都市計畫(不包括大

坑風景區)案,迄今已逾十五年(自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公佈釋字第四○六號解釋起亦已近五年),仍未就系爭土地所坐落之後期發展區公告細部計畫,其違法已是明矣。次就被告所提有關內政部函令部分,茲檢呈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八八號函知所屬相關機關,指稱: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四三一七○三號函及有關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八六號函訂頒之「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五點,等有關申請建築執照所受都市計畫限制之相關函令,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公佈生效日起停止適用。是從上開內政部函令觀之,旨在對於未公佈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佈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應即指定建築線核發執照,而非再以細部計畫未擬定為由,否准人民之申請建造執照。故被告所辯「...其旨在規定主要計畫發佈已逾二年,在能確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可由地方政府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非能確定建築線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至為清楚明確。」云云,其所辯「考量對都市計畫之影響」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相悖,委無足取。且被告於系爭處分乃以「土地使用管制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否准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難認有據,依法即應予以撤銷。至於其所稱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其有行政裁量權云云,於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並非以此為由,兩者自是無涉。

⒏第查本件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在之系爭土地,其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即敦化路

業已完竣,並可指定建築線,此經被告於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所自認在卷,且依被告所發之「位置圖」,亦可察出「建仁國小」、「陳平國小」均在系爭土地之附近,而系爭土地亦已規畫為「住二」,實已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至於被告所辯其擁有「行政裁量權」云云,乃係誤解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文義。蓋(一)、從該條文之文義觀之,「但主要計畫發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條文中所言「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其主體究係指「人民」?或「主管機關」?被告顯將之認為「主管機關」,故有此誤解(按如依被告之解釋,則全文將變為: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如此顯屬文義不通。)然事實上應係指「(人民)得依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方為符合條文原意,故被告所辯「建築線能確定時,其有准否核發執照之裁量權」,顯係誤解法律,尚難採信。(二)、次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發佈細部計畫、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佈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之不利益。」,亦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佈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否則如依被告對於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解釋,該釋字第四○六號解釋豈不成具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何以憑恃?(三)、又人民擬在自己土地興修建築,這本是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自由行使,乃屬「基本權利」,惟因興修建築涉及鄰人與公共安全,立法者因而事先設定各種安全標準,人民僅要符合此標準,主管機關即應依人民之申請,「許可」發給使用執照,亦即建築房屋之申請本是將人民原本所擁有的權利(只為方便主管機關事前審查而遭到限制的自由權利)還給人民而已,故就人民之立場而言,只是取回自己之權利而已。是就此觀點而言,人民若符合法律所定之申請要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即無所謂裁量權可言。(四)、另縱使被告對於是否核發建築執照擁有行政裁量權,但從上開簡便行文表各欄予以檢視,本件既無「申請書件不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符」、「圖說未檢附」、亦無「土地使用管制不符」(已經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宣示違憲,而不適用)等事項,被告泛言辯稱其擁有行政裁量權,並未說明其裁量之依據何在?其裁量之標準為何?原告因何事由經被告行政裁量後,應不予准發建築執照?亦屬空泛,難以採信。

⒐被告因其本身行政效率之低落,未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所定進度就系爭土

地所在地區擬定細部計畫,反要人民承擔無法於自有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惡果,寧有斯理?而被告又稱其已進行後期發展區之相關檢討,亦屬卸責,蓋依其行政效率,原告實不知需再等多少年,始能建屋居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以對於實施「都市計畫」公共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間之利益衝突,做一權衡比較,認為後者高於前者,故為本號之解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其主要計畫之公佈既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另主要公共設施亦已興建完成,則本於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機關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詎被告機關竟以原告前揭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懇請 鈞院明鑒,賜為如請求之判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建築執照之核發

:已發展區、優先發展區及暫緩發展區除計畫書附帶以市區徵收辦理者外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他地區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或以市區徵收方式開發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其開發方式與建築管理事宜應於計畫書中明確規定。」查被告七十五年二月廿二日公告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中業已明確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其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⒉原告所述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

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旨在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在能確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可由地方政府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非能確定建築線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至為清楚明確。

⒊針對司法院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召開研商「司

法院大法官本(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第一0五一次會議中,就本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作成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案事宜」會議,該會議記錄結論:

㈠目前全台灣地區包括內政部負責開發之淡海及高雄等二處新市鎮,合計

超過一萬五千公頃以上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倘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核發建築執照,勢將造成如下衝擊:

⑴細部計畫難再合理擬定,閭鄰性公共設施無法提供,都市生活環境品質將嚴重惡化。

⑵都市計畫分期分區發展無法落實,都市發展有失控之虞。

⑶整體開發之既定政策,「使用者付費」、「受益者負擔」之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難以落實,土地開發利益將歸少數地主所享。

⑷被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人權益將嚴重受損,極可能引起強烈抗爭。

⑸政府將負擔額外約六千公頃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及興建費用,其經費估

計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兆元以上,對目前已累積計約七兆餘元之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不啻雪上加霜。

㈡查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

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細部計畫依上開規定係採分期分區擬定,而非主要計畫發布二年即需一次研擬完成;又同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建設之依據」,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上述規定即係為促進都市計畫有秩序之發展建設,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立法限制人民自由使用土地之權利。因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旨在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在能確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可由地方政府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非能確定建築線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至為清楚明確。

⒋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一四號函說明二

:「關於都市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整體開發地區,如經擬定機關及縣(市)政府依部頒『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可行性評估補充規定』進行評估確為不可行,應即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原則專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納入刻正辦理中之通盤檢討案,改以其他方式、或由私人或團體依開發許可之精神申請開發;抑或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意願偏低,並經評估當地都市發展無迫切需要者,則可檢討恢復為原來使用分區或變更為暫緩或後期發展區。如改以其他方式開發或由私人或團體依開發許可之精神申請開發者,應依內政部訂頒之相關變更審議規範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⒌被告所屬工務局目前刻正依法辦理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案,對本案後期發展區將研擬適當之開發方式,並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定程序,層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進行審議,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⒍綜合以上所陳之事實及理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工管建字

第一0七二號簡便行文表,依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之答辯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為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由否准所請。經查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以依照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建築執照之核發:已發展區、優先發展區及暫緩發展區除計畫書附帶以市區徵收辦理者外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其他地區應俟細部計畫完成或以市區徵收方式開發後再行核發建築執照,其開發方式與建築管理事宜應於計畫書中明確規定。」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布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中之都市計畫土地,該計畫說明書附錄註一業已明確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劃為優先發展地區部分,應依各該變更範圍,依序擬定細部計畫;餘劃為後期發展地區部分,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本部分之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上開各部分於將來應配合居住密度與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因而被告以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建造築照。然查,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條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設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佈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佈,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已著有明文。被告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公布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案中,前開該計畫說明書附錄註一部分,乃係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無之限制,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該計畫說明書附錄註一部分之規定顯屬違法,自不得作為限制原告申請建照執照之依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建築線已可確定,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發八十六中工都字第三一四九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系爭土地所在之都市計畫,其主要計畫之公佈既已逾二年,且能確定建築線,則本於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機關即應核發建築執照。詎被告機關竟以原告前揭核發建造執照之申請,不符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於被告另辯稱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其旨在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在能確定建築線之情況下,可由地方政府考量對都市計畫實施之影響,而決定是否核發建築執照,而非能確定建築線即應核發建築執照;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元月十一日八八台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一四號函說明二:「關於都市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整體開發地區,如經擬定機關及縣(市)政府依部頒『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地區可行性評估補充規定』進行評估確為不可行,應即依『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原則專案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云云。

惟按該計畫說明書附錄註一部分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意旨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且其他建築法令又無類此不得發給建照執照之規定,是原告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建造執照,而被告將之解釋為是否發給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尚有誤會。

另『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乙節,依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五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九八八號函知所屬相關機關意旨:「本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八五)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八六號函訂頒之「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二點、第五點,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公佈生效日起停止適用...。」是被告認本件亦應適用「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區徵收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並於完成整體開發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據以核駁之理由,既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為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則其核駁之處分即失所依據而無可維持,訴願決定不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