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丙○○乙○○共 同 戊○○訴訟代理人 己○○
庚○○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惠
江瑞娥辛○○右當事人間因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機關東山分處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案經被告機關東山分處函覆,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在案。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俾得續辦設籍事宜,經被告機關東山分處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三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方面:⒈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坐落於台中市○○段○
○○號土地上,乃原告之先祖江呆、江桂向訴外人賴聰達租地建築,迄今均按期繳納地租,原告等因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及土地租賃權。
⒉被告房屋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記載所有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顯有不當
之疏失。蓋賴錦地之先祖所建之房屋依(他案)證人廖繼智證稱係稻草屋,焉有稻草屋已一百多年不毀之理,而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已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原始申報資料表之記載不實在。
⒊實則民國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前述地主賴聰達所建稻草屋及原告等之父江桂
前所建之稻草屋均已全毀而不存在,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江桂所造,房屋設籍應登記原告等為所有權人才合法。被告依四十六年草率之資料,誤登水泥瓦屋之起造人為賴聰達,顯有疏失。
⒋原告之父江桂向地主賴聰達承租土地建屋,當時地主尚有一間稻草屋亦同時
給予原告使用,故給付租金時稱為房地租,但地主之稻草屋如前所述已全毀,因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租金並不高,所以原告仍給付地主該不存在之稻草屋租金。另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未從實體上認定判決,其所認定之裁定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已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在案。
⒌被告機關上開不當之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訴外人賴錦地之不正
確之申報資料,使被告陷於錯誤之登記,原告爰本於繼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
二、被告方面:⒈坐落台中市○○里○○路○段○○○號房屋,依據被告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
記載,業已辦竣房屋稅設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等三人申請補辦系爭房屋之設籍登記,俾得續辦設籍事宜,案經被告機關東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八○二二七九○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具文請求提供該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經被告機關東山分處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原告等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乃未准所請。
⒉次按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從而原告提示祖先已設籍於
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明一事,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被告詢據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之房屋為原告等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為本市七十九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其檢附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之理由記載,足證原告等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從而被告未准原告等申請房屋稅設籍,並無不合。
⒊原告之先祖未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告申報現值及使用
情形,原告亦未提示其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之任何資料,被告自無許其辦理房屋設籍登記。又對他人之財產,被告應絕對保守秘密,原告既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列舉對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查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並無不合,至被告房屋稅籍登記表上就房屋使用情形載有現住人或承租人江桂,但並未註明起訖年月。綜言之,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爭執,因屬私權關係之確定,應循民事訴訟定分止爭。原告在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其為所有前,被告自無法准其辦理稅籍登記或提供所有權人姓名資料。
⒋系爭房屋若於民國四十八年全毀而不存在,則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註銷,不能變更納稅義務人。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法院論罪: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稅捐稽徵機關。監察機關。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所明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補辦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房屋設籍登記,被告函覆稱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在案。原告等旋即請求提供該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以便續辦設籍事宜,被告以其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未准所請。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變更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是以原告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有二,一為否准設籍登記之行政處分,一為拒絕提供房屋稅籍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已如前述。查系爭門牌號碼台中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又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告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否准原告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民國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之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惟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原告等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至原告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㈡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於八七水災後,約民國五十年完成。然依被告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民國六十一年時系爭房屋建築經歷年數已達十六年,以此推算該屋建築完成日期應為民國四十五年。原告如於水災之後原址起造新屋,為何歷經四十餘年均未辦理房屋設籍登記?亦未對訴外人賴錦地等之房屋稅籍表示異議?凡此均與常情不符,所述難資憑信。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上,確有記載之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承租人為江桂,其惟其上並未記明調查及登載日期,無從認定係江桂死亡後始記載於登記表上,原告認係六十二年之資料,既無所據,自無足採,不能據以作為該登記表上房屋所有權人之記載亦屬錯誤之認定。至於該屋之建材依該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其主體係土造,屋頂則係「竹屋架蓋草」,核與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所敘述之八七水災前後房屋材料相符,亦即均為土牆及草料屋頂,又參以其所陳目前屋牆仍為土造乙節,顯然稅籍登載當時關於房屋之材料結構之記載並無錯誤。本件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告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稅籍登記表錯誤,請求撤銷被告否准其房屋設籍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四、至原告申請被告機關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資料乙節。按被告機關依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查對其所經管之資料,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等,原告等申請提供前開資料,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乃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訟亦屬無據。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乙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自亦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未盡洽,惟結論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