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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三四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5、6、12之土地有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霧字第一二三七八二號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甲○○(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繼承人林育英原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七、九七之一(重劃後標示變更登記為大義段七四地號)、九七之二等地號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合法繼承人之一。而該等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即原告甲○○及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應將被繼承人林育英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即中興段九七、九七之一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大義段七四地號)十七筆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權利人郭政夫」確定,並由訴外人郭政夫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原為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政夫所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以第一二三七八二號收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准予登記完竣,惟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由原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七一一八四號函撤銷,原告乃據以向被告申請塗銷目前土地所有權尚登記為郭政夫所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及原告所有,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里地一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復原告:「..... 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原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右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1、2、3、5、6、12之土地有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霧字第一二三七八二號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甲○○(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之判決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甲○○(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⑴緣原告因繼承原為附表所載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共有人之一,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及第三人林振廷、林振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郭政夫確定,並由郭政夫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惟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實未確定,經原告聲明上訴,該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且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由原審理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撤銷。為此,原告向被告申請就附表所載土地現仍登記於郭政夫名下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6、12之土地,塗銷權利人郭政夫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部分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文字號(八八)里地一字第0九九二七號函略謂:「..... 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仍需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 」云云,原告對此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0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本件被告前雖依權利人郭政夫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准由郭政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惟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權利人郭政夫單獨持民事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為之處分,亦即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上述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其據以作成准予登記處分之必要成立要件之一,而此一必要成立要件今已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本件原告,該判決實際上尚未確定,已由原審理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第七一一八四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故被告前准予權利人郭政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要件,顯有欠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件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所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要件,既已經原審理法院撤銷,從而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被告准予登記之處分,即不能謂無瑕疵,被告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內政部六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謂本件原告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云云。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上述法令及函釋意旨,係指有善意第三人存在應予保護其信賴利益之情形;或指確有牽涉私權爭執之情形。惟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本件原告及第三人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且如附表所示1、2、3、5、6、12號之土地現仍為郭政夫所有,如予塗銷上述判決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所有,並無善意第三人應予保護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與郭政夫間有關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因原確定判決證明書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撤銷而合法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已如前述,依理本不應在上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移轉登記予郭政夫,現有之土地登記狀態顯然違法不當,而將原違法不當且無效之判決移轉登記處分予以撤銷,純粹為被告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行為,並無私權爭執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上述法令函釋規定駁回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顯有誤會。又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二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內容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略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該函釋為駁回原告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訴願決定引述上開函釋之內容與該函釋實際內容不符,有引用錯誤之情形,參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九行),尤屬違誤。

㈡被告部分: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

77 )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及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70)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所明定。⑵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九七、九七之一(重劃後大義段七四地號)、九七

之一一(按應為九七之二)地號等土地經被告依據申請登記權利人郭政夫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明比,檢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振誠(即原告)等三人所有已登記之權利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郭政夫所有,經被告(按原為霧峰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上開土地既經合法移轉登記完竣,即有其絕對效力,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否則不容許土地登記機關擅自任意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以保障所有權之持續原則。本案雖因該法院之疏忽,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聲明上訴,以致訴訟案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七一一八四號函撤銷,並副知被告謂:「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該案被告林振誠(即原告),尚未確定,目前案件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該項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雖經原審法院予以撤銷,惟依據內政部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是以依內政部函釋,土地登記雖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以維持。如欲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始為正辦(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廿三日台(77)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亦有明定)。

⑶原告所稱「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准予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所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要件,既經原審法院撤銷,從而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之處分,即不能謂無瑕疵,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查上開三七九號解釋雖云:「..... 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解釋理由書亦云:「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之解釋,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意旨,並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是以行政院台六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為解釋並不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意旨。依該函釋「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如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者,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原告如欲塗銷土地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惟本案因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甚鉅,並為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被告為審慎處理,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里地一字第九二一八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核釋,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一五六號函復被告:「... 登記機關依當事人檢具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規准予登記有案,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原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並據以函覆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況原告迄今均未檢具法律所賦予撤銷之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⑷依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一七一二○號函頒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本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復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暨第十條規定之旨意,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締造行政契約..... 等行為之程序,及行使行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等。本案原告於行政訴訟狀內所敘參照該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揆諸其意,該程序法首重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上之規定,至於行政實體上仍應回歸到法律上之範疇。據此,被告前揭准由訴外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係在該程序法施行日期之前,且當事人所檢具之判決書乃係由法院核發交付於當事人之合法證明文件,於核發程序上及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依法自無予以撤銷之事由。從而,該項登記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故原告所引用上述之法條,基於上開法令規定自無得適用,所訴委無足採,併予陳明。

⑸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有案。又「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本件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台灣省政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台北縣政府)逕行辦照之。」即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亦經行政院62年8月9日(62)台內字第6795號函釋在案(載地政法令彙編、八十六年三月版第一七四頁)。

二、本件被告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依本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非當然無效,亦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分別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所明定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及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70)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函釋在案,本案因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甚鉅,並為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被告為審慎處理,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里地一字第九二一八號函請臺中縣政府核釋,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一五六號函復被告:「... 登記機關依當事人檢具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規准予登記有案,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原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據以函覆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並以原告迄今均未檢具法律所賦予撤銷之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告因繼承原為附表所載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共有人之一,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及第三人林振廷、林振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郭政夫確定,並由郭政夫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惟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原告,實未確定,經原告聲明上訴,該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按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判決),且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由原審理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撤銷,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及原處分卷內該函),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就附表所載土地現仍登記於郭政夫名下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6、12之土地,塗銷權利人郭政夫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所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里地一字第0九九二七號函復原告略謂:「.... 二、有關本案原由郭政夫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據以申請取得登記之標的物(未再移轉登記於第三人部分),本所未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前經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里地一字第0九二一八號函陳報台中縣政府核示並經縣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一五六號函查復本所略謂.... 『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登記,依前開法令規定,仍需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 』爰此,本案敬請參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該函,對此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有關函件等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前雖依權利人郭政夫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准由郭政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在案。惟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權利人郭政夫單獨持民事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為之處分,亦即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上述民事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其據以作成准予登記處分之必要成立要件之一,而此一必要成立要件今已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本件原告,該判決實際上尚未確定,已由原審理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第七一一八四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故被告前准予權利人郭政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要件,顯有欠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本件被告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所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要件,既已經原審理法院撤銷,從而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被告准予登記之處分,即不能謂無瑕疵,被告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內政部六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謂本件原告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云云。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上述法令及函釋意旨,係指有善意第三人存在應予保護其信賴利益之情形;或指確有牽涉私權爭執之情形。惟本件原處分所涉及之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本件原告及第三人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且如附表所示1、2、3、5、6、12號之土地現仍為郭政夫所有,如予塗銷上述判決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所有,並無善意第三人應予保護之情形;又本件原告及林振廷、林振弘與郭政夫間有關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因原確定判決證明書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撤銷而合法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並經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指定以郭振夫為登記權利人之原告賴鴻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內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本不應在上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移轉登記予郭政夫,現有之土地登記狀態顯然不當,而將原違法不當依尚未確定之判決移轉登記處分予以撤銷,純粹為被告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行為,並無私權爭執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上述法令函釋規定駁回原告塗銷登記之申請,顯有未合。又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二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內容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略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該函釋為駁回原告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尚有誤會。

三、從而被告認本件土地登記雖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以維持。如欲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仍應由權利關係人即原告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自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復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昭折服,並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3、5、6、12之土地有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霧字第一二三七八二號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甲○○(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之移轉登記塗銷。至於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甲○○(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所有部分,該登記予以塗銷時,被告即應予以回復登記,不待原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