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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五九二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准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一、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頂好數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頂好補習班),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函復「經本府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陸肆肆號立案證書乙紙」在案。嗣被告機關以原告申請立案之資料不實,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為由,撤銷原告原有之立案資格,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依法限制「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於八十七、八年間經法定程序向被告機關之

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左下角加註────「00-00000(此應係00-00000之誤載)編號A1壹貳層變更用途為補習班,壹層面積44.10㎡,貳層面積44.10㎡,合計88.20㎡ ,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校對章」。

⒉經原告向其他業者查訪之結果,台中縣工務局在其他申請用途變更案件中,亦

均蓋用前述校封章;另經向工務相關人員詢問結果,亦均承認此校對章確為該局所有,由此足証該工務局校對章確為真正。被告機關就此原告一再指摘之事實亦從未否認校對章之真正,故此准予變更為補習班用途之文字加註,自應屬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所為,否則何以原告指証歷歷,被告機關均未敢否認核校對章之真正,既屬真正,何能指稱原告有偽造情事。本件既經工務局准予變更並蓋用該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准予變更案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⒊查工務局在使用執照存根上所加註之案號,為被告機關於訴願答辯理由中坦承

係其機關內部所編列管制之案件號碼,原告自無從得知其登載之對錯與否,且登載之對錯亦不影響核准之效力。至於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所附使用執照加註文上所錄之文號並非屬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而係其內部其他公文之文號,且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上並無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云云,亦未能用以直接証明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有偽造不實之情形。蓋工務局內部使用執照存根未有加註變更用途之文字,可能是工務局承辦人員有行政疏失漏未記載,未必是原告有偽造情形,否則何以工務局會在加註文上加蓋前述校對章;又被告機關既稱加註文上所錄文號係其人事室公文之文號,然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代辦變更之建築事務所,均非台中縣政府所屬單位,又如何能知悉或編造出其內部單位之公文文號,衡諸經驗法則,顯無可能;就此文號誤載之錯誤,亦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疏誤所致,尚不能以有此不符情事即論原告之使用執照有偽造之情。

⒋原告雖因使用執照上00-00000之文號,遭被告機關稱非屬核准變更使

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而被撤銷立案,惟原告補習班之原始使用執照為工務局八十四年八月廿五日所核發,其向工務局申請建物用途變更係在八十七年間的事,工務局准予變更亦在八十七年間,但工務局竟在該使用執照存根上加註所載文號為「00-00000」(縣政府函說明二將其誤載為00-000000號,足見被告機關將文號誤載,至為常見,非無可能),顯見係工務局將公文文號之年度「八七」誤載為「八二」。且經原告私下向工務局人員查証結果亦澄清將「八二」改為「八七」之「00-00000」之文號即為准予變更用途之正確文號,否則如欲偽造,何以不偽造八十七年度之文號,卻要偽造明顯不符之八十二年度之文號,如此顯違常情。

⒌況且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

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過,經其審核無誤,始同意准予立案,此由被告機關在核准設立公文之主旨上所稱:「經本府審核符合設立,准予立案」等語,即知被告機關確已審核符合規定;此次被告機關撤銷立案,又稱「經查違反申請相關規定」,二者實有重大矛盾之處,且因其前後認定不同,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剝奪既得之權益,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

⒍有關補習班之使用執照辦理用途變更之手續,因事涉專業知識,原告係委託專

業之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負責人:王麗鈞)代辦,其申請變更之細節,原告雖未詳知,但被告機關工務局人員確曾到補習班現場勘查,顯見原告確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若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結果係有偽造不符之情事,那麼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對於原告原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工務局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被告機關未為詳細之說明,如果工務局已經准許變更,縱使變更文號記載有誤,亦不能推翻核准之效力;如未為處分,何以事隔一、二年未見處理;如已駁回申請,又為何不見駁回之公文?以上問題牽涉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是否確有偽造不實,或僅係工務局人員行政程序上之疏忽有誤載或漏載文號之情形,影響對原處分適法與否之判斷,被告機關自訴願以來一直未予說明,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證,遽以撤銷立案,殊嫌速斷。

⒎依前說明,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告機關內部存檔記錄,縱有

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原告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能查明錯誤由何發生,以及對前揭疑問做一合理說明,草率將責任諉由原告承受,並撤銷立案,所做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倩形,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撤銷,亦有違誤,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機關工務局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結果,發現原告申請立案時

所附(捌貳)工建使字第貳玖玖捌號建物使用執照所錄(八七)四二七五二號並非屬核准變更用途為補習班使用之文號,而係變更使用執照補正單之文號,另(八二)四二七五二號係被告機關人事室簡便行文表之文號。

⒉被告機關乃認定原告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審查核准立案,並經被告機關

核發立案證書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緣自原告提供「偽造」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致使行政人員誤信其真實性,而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

既經查證原告申設補習班所提供之使用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事實,自始不具備設立條件乃予撤銷立案。

⒊被告機關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中並無核准變更建物使用

用途之文字記錄,因此教育單位原先核准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事由,即失所附麗,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之要件不符,參諸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原核准之立案。從而,被告機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六八七號函通知原告撤銷立案並命停止營業,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又「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劃書,連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申請籌設。前項設班計劃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喪失設立條件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左列之處分﹕一、糾正。二、限期整頓。三、核減招生班(人)數。四、停止招生。」、「補習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市)政府應撤銷其立案﹕一、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短期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分別為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及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准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一、二樓設立「台中縣私立頂好數學美語短期補習班」,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教社字第一三五○六八號函復經查符合規定,准予立案,並核發中縣補字第○六四四號立案證書乙紙在案。嗣被告發現原告所申請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不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六八七號函,以原告違反申請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原有之立案,並令停止營業,繳回立案證書及識別標誌,並於說明三內說明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補習班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設立人及就原址設立補習班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案申請書、使用執照及其存根、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七府教社字一三五○六八號函、台中縣政府短其補習班立案證書、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六七八號函等件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查:㈠本件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清查核准立案補習班使用執照變更案件時,發現原告申請立案時所附捌貳工建使字第貳玖玖捌號使用執照所載「00-00000」字樣代號,並非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用途之文號,而係被告機關人事室簡便行文表之文號,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二府人一字第四二七六五二號簡便行文表(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便箋附卷可考。而原告亦自承未曾收受被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函文。㈡被告提出之系爭捌貳工建使字第貳玖玖捌號使用執照存根,其建築物變更記錄欄記載:「00-00000(此應係00-00000之誤載)編號A1壹貳層變更用途為補習班,壹層面積44.10㎡,貳層面積44.10㎡,合計88.20㎡,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上開字樣前後加蓋「技佐吳瑞龍」之職章,亦有系爭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按。㈢被告機關八七工建字第四二七五二號公文,係被告工務局通知原告之妻丁○○(即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書件不符,應補正之簡便行文表,有該簡便行文表(稿)附卷足稽。㈣證人吳瑞龍即被告工務局技佐到院證稱: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聯上變更用途之文字非其所書寫,該段文字前後所蓋之職章係屬偽造,本件原告之妻丁○○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因未蓋用私章,與聲請要件不合,經以八七工建字第四二七五二簡便行文表通知補正未果而退件。經當庭核對原告之使用執照及被告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存根結果,二者關於系爭變更用途為補習班等記載之字跡相同,而與吳瑞龍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於上開簡便行文表(稿)上「代為決行」欄內留存之字跡不相符。又核對使用執照存根聯上之職章印文,與吳瑞龍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當庭蓋用之職章結果,發現前者「吳」字右下角為一捺,核與真正印文「吳」字右下角刻為一點者,有所不符,顯係偽造。可見原告使用執造上所載「00-00000編號A1壹貳層變更用途為補習班::」句首數字應係「00-00000」之筆誤。參以原告係輾轉委託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負責人為王麗鈞)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情,顯然上開使用執照及其存根同遭第三人變造。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記載既有不實,被告據以核准設立補習班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撤銷原告所申請之頂好補習班立案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之前,即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機關之工務局申請補習班所在之建築物用途變更,並經工務局派員在建物現場勘查後,認定合格而准予用途變更,始在該建物之原有使用執照存根左下角加註「00-00000(此應係00-00000之誤載)編號A1壹貳層變更用途為補習班,壹層面積44.10㎡,貳層面積44.10㎡,合計88.20㎡,其餘不變。」等字樣,並於此字樣上加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校對章」,此校對章確為該局所有,本件既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准予變更並蓋用該局建築管理校對章,准予變更案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至於工務局在使用執照存根上所加註之案號,為被告機關內部所編列管制之案件號碼,原告自無從得知其登載之對錯與否,且登載之對錯亦不影響核准之效力,由此可見原告之前揭建物確已依法完成用途變更,其據此向被告機關申請立案,程序上自無不當,且原告係委託專業之洪福建築設計事務所代辦,其申請變更之細節,原告雖未詳知,但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人員確曾到補習班現場勘查,顯見原告確有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倘若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所取得使用執照變更結果係有偽造不符之情事,那麼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對於原告原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案,工務局是否已為准駁之處分,被告機關未為詳細之說明,如果工務局已經准許變更,縱使變更文號記載有誤,亦不能推翻核准之效力;況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教育局提出立案申請時,教育局亦已就補習班立案之相關資料,與工務局等相關單位一一會辦過,經其審核無誤,始會同意准予立案,被告機關既已審核符合規定,始會准予立案,卻又稱「經查違反申請相關規定」,二者實有重大矛盾之處,並因其片面前後認定不同,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剝奪既得之權益,被告之處分自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原告所提之使用執照之加註內容,與被告機關內部存檔記錄,縱有出入,但未能以此即認定係原告有偽造情形,亦極有可能係被告機關內部作業上之錯誤所致,一旦行政機關對外之授益處分已經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之疏忽並不能影響對外處分之效力,更不能因自己建檔之不完備來撤銷原立案許可,否則至少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業者所受損害之合理賠償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係依補習班設立相關規定之審查核准原告之立案,並經被告核發立案證書

在案,惟其核准立案乃因原告所提供之建築物可供補習班使用之執照資料係不實,而以為真實,方為核准立案之審查決定。嗣既經查證原告申請設立補習班所提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係未經合法核准變更使用之執照,並無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事實,自始即不具備設立之條件,依首揭規定乃予以撤銷立案,並無不合。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原告已取得之權利,不得事後任意撤銷

乙節。按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廢棄,如因公益而予以廢棄時,亦須補償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言,且受益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可。本件被告之建管單位既已查明,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其存根聯中,核准變更系爭建物用途為補習班之記載,係屬偽造。因此,被告原先准予辦理補習班立案許可登記所據之「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事由,即失所依據,而與教育部訂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七款所載應具備之設立要件不符,被告准予設立之處分難謂於法無違。此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既係因原告原提供不實之使用執照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行政機關依該項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從而,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復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

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要旨參照),因而被告於發現頂好補習班之設立要件不符,前准立案有誤後,即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六七八號函通知原告,撤銷該立案並停止營業,經核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