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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蔡楊翠蘋訴訟代理人 壬○○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子○○

癸○○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坤海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三六二、五八二元,遺產淨額一○九、二四八、四八六元,除發單課徵遺產稅三八、七二六、二四三元外,並以原告等漏報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提領之現金四○、○○○元及其配偶即原告甲○○○君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股權一八、七五四、三八九元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股權二一、七○○、三九三元,計逃漏遺產稅一七、四三五、二二五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七、四三五、二○○元。原告等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遺產股票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決定,准予增列扣除額三三、八一一、九四七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七五、四三六、五三九元,重新裁處罰鍰為一六、一九八、二○○元。原告等就遺產股票及罰鍰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循序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就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就遺產股票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除關於罰鍰部分外,均應予以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楊坤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時,上揭股權全部登

記在生存配偶甲○○○名下,其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台塑公司股權四、一八九、○○○元及南亞公司股權二、八二○、○○○元,係生存配偶甲○○○因投資關係而取得,嗣因被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陸續取得其餘股權,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爰依修正後民法第一○一七條第一項明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第一○一九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將上揭股權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者,列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台塑公司股權一八、七五四、三八九元、南亞公司股權二一、七○○、三九三元,應屬甲○○○之原有財產,乃未列入被繼承人楊坤海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2然查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之股權部分,依司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應屬生存配偶即原告甲○○○之原有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楊坤海之遺產,因:

⑴司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是以依上開解釋,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如仍由夫繼續享有權利,即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應屬違憲。

⑵再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

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云云,此判例係令妻負舉證責任,惟既經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已不再援用,故而關於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之舉證責任,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並不當然屬夫所有,蓋其可能是妻以結婚時所有之財產購取,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夫以自己資金無償為妻購買)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而保有其所有權。故而就被繼承人配偶甲○○○名下,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投資台塑公司股權四、一八九、○○○元及南亞公司股權二、八二○、○○○元部分,原處分未能證明不屬其原有財產,何能將其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課稅。故上述股權,依上開解釋,在男女平等原則下,應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其後之配股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處分將生存配偶甲○○○名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之股權,全數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有違憲之嫌。

⑶類推適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上述股權應屬生存配偶甲○○○所有查為應上開司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後,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一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此一規定雖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規定,惟查司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係對「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顯不限於不動產,本案系爭股權自亦屬之。基於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本案系爭股權亦應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不動產之規定,結果,上述股權自應屬生存配偶甲○○○所有,而不得列入遺產課稅。

⑷至於立法院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通過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六條之一,應係針對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在排除動產之適用,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不動產以登記為準,為解決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相符合之問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立法目的乃針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編修正前,不動產所有權究應歸屬於夫或妻之不明情況,如不為特別立法賦予不動產物權認定之緩衝期間,恐怕有害社會上交易之安全,至於動產則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後,解釋上可一概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且也無上述不動產登記公示生效之問題,因此並無特別立法之必要,並非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乃在排除動產之適用,應請察明。

⑸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妻之舉

證責任之釋示係屬違法,抑且依該解釋系爭原有財產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上開函釋謂: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一、:::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準此,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主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原則上如提示之所得資料足資證明與購買財產價值相當,可依當事人主張認定,至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僅就個案有其拘束力」云云。惟:

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之立法理由,係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其依據,茲該規定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既經司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號解釋為違憲,該規定自亦屬違憲,則上開解釋自難有合法之依據,況且,妻之原有財產中,自不論為動產或為不動產均應適用相同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方符事理之平,故上開解釋區分動產或不動產而分別為不同舉證責任分配,自難謂合適。

②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

,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依此規定,妻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其原有財產。

③本案被繼承人之配偶甲○○○,係傳統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從無薪

資收入,本身並無資力取得系爭股權,此點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股權取得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即可證明,又取得該股權所須資金係由被繼承人出資,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依此規定,則系爭股權自屬妻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屬其原有財產。系爭股權既已登記在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名下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以贈與論取得之股權,若有爭議,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關於妻之舉證責任之解釋,因其解釋之標的法律係屬違憲,則該解釋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足為本案論斷之依據,抑且姑不論該解釋違法不適,系爭原有財產按現有資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足證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甲○○○無償取得之財產,屬其原有財產,故原處分機關對此若有爭議,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3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股權部分,依修正後民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應屬生存配偶甲○○○之原有財產,因:

⑴按修正後民法第一○一七條之規定,已刪除「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

,其所有權屬於夫」之規定,從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論是否為孳息,均為夫或七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被告核定漏報之台塑公司股權一八、七五四、三八九元暨南亞公司股權二一、七○○、三九三元,全屬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依上開規定,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將之列屬繼承人之遺產課稅,復查決定並未說明其法律依據,而訴願決定係以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為其依據,其解釋既與上開法律抵觸,均屬違法,至屬顯然。

⑵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因盈餘分配所得股權,依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依本條發行新股,須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亦應歸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所有,被繼承人在私法上並無收取上開法定孳息之權利,被告仍以其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認定之依據為何,並未說明,令人無從推測,被告亦從未公告周知,究竟應以民法、公司法之規定為準或應以被告之認定為準,令原告無所適從,姑不論誰是誰非,顯然此一法律之適用,相當錯綜複雜,遠非一般人所能了然,原告縱有漏報亦屬無心之失,被告逕以其自己之認定,作為課稅之標準,原無可厚非,惟對原告依民法暨公司法之規定所為之申報,認屬違章,未免失之過苛,且令人對明白規定之法律失去信心,恐未見其可。

⑶此外,關於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股票孳息,依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一○號解釋,如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概歸屬於夫乃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後,又已刪除此一不合理之規定,因此關於此部分孳息應亦認乃屬原告楊蔡翠蘋所有,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之規定,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目的,乃由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物權公示之規定,針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親屬編修正前,不動產所有權究應屬於夫或妻之不明情況,如不為特別立法上賦予不動產物權認定之緩衝期間,恐怕有害社會上交易之安全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其意亦非在排除修正前民法關於聯合財產中妻之原有財產孳息之規定。

4因此,本件關於原告甲○○○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投資台塑公司股權四、

一八九、○○○元及南亞公司股權二、八二○、○○○元,暨其後取得之台塑公司股權一八、七五四、三八九元、南亞公司股權二一、七○○、三九三元,其應歸屬原告甲○○○所有。被告僅以民法親屬編第一條未為溯及既往之規定,及嗣後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未包含動產及孳息之規定,而率爾認定上開之財產不屬於原告甲○○○之財產,而應屬其被繼承人楊坤海之遺產,其認事用法,自為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乃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其在民法條正後配發之緩課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夫,:::」及「:::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主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2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坤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一二四、三六二、五八二元。嗣經被告機關初查查得另有死亡當日提領現金四○、○○○元及台塑公司股票三八八、八七一股、南亞公司股票三四七、八○七股,係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以其配偶即原告甲○○○名義購買,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因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換發股票之配股仍未出售之股票,被告初查乃按死亡日之時價核定前開股票價值為二二、九四三、三八九元及二四、五二○、三九三元,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計算,復查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取得之台塑及南亞公司股票及其後所取得之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規定,應屬甲○○○君之原有財產,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民法修正前購買股票之資金流程證明為甲○○○君之特有財產,是原核定將系爭股票及其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至繼承日止因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取得之股票,認屬夫所有,並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並無不合,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原告復執前詞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3原告訴訟意旨略謂: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

親屬篇修正前取得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屬甲○○○之原有財產,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再援用,從而倘被告認為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甲○○○係傳統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從無薪資收入,系爭股票自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其原有財產,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規定既已刪除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定,從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股票,亦屬甲○○○之原有財產,不應將其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⑷經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且尚存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

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惟姑不論本案被繼承人楊坤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未達一年修正生效屆滿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並無新法之適用,且本案系爭標的為股票,並非不動產,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一九七號函釋意旨,原告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以甲○○○名義取得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甲○○○之原有財產,則應由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從而原告既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楊蔡君股票之契約書及當時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所稱系爭股票係屬楊蔡君無償取得乙節,殊難採據。未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施行法對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系爭修正前已發生且至繼承日尚存在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仍由被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所有權,原告一再援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配偶楊蔡君所有,自屬誤解。

5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關於登記在生存配偶甲○○○名下之財產,即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投資台塑公司股權

四、一八九、○○○元及南亞公司股權二、八二○、○○○元,暨其後取得之台塑公司股權一八、七五四、三八九元、南亞公司股權二一、七○○、三九三元等列入被繼承人楊坤海之遺產課稅及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惟罰鍰部分,於再訴願時業經行政院於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書中予以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該部分嗣亦經被告另為減列核定,目前並由原告對之另提起訴願中,因而縮減聲明,僅就列入遺產課稅部分請求,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乃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第一千零一十七條,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夫妻採聯合財產制者,以妻名義登記之股票,如非屬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仍為夫所有,其在民法修正後配發之緩課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夫,::」及「::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於夫先妻死亡時,主張係屬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者,自應提示相關資料供稽徵機關查核::」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坤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一二四、三六二、五八二元。嗣經被告機關初查查得另有死亡當日提領現金四○、○○○元及台塑公司股票

三八八、八七一股、南亞公司股票三四七、八○七股,係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其配偶即原告甲○○○名義購買,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因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換發股票之配股仍未出售之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塑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台塑財字第○八四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塑財字第一一○號函及南亞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南亞財字第一○七號函所附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乃按死亡日之時價核定前開股票價值為二二、九四三、三八九元及二四、五二○、三九三元,併入被繼承人楊坤海遺產總額計算,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楊坤海之生存配偶即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及其後所取得之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規定,應屬甲○○○君之原有財產,而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則以:系爭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於七十年七月間及六十九年六月前以甲○○○名義購買六二、○○○股及五○、○○○股後,經該二家公司換發股票及增資至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依股東名簿所載,以甲○○○名下持有股票計九六、六○九股及一○○、六七二股,而原告未能提示民法修正前購買股票之資金流程證明該股票為甲○○○之特有財產,認原核定將系爭股票屬夫即原告甲○○○之夫楊坤海所有,另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至被繼承人楊坤海死亡日止因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所取得之股票,亦非現金增資買受所取得,亦應屬夫所有,而予以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並無不合等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及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屬甲○○○之原有財產,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業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再援用,從而倘被告認為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所有,則被告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甲○○○係傳統家庭主婦,從未外出工作,亦從無薪資收入,系爭股票自屬其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其原有財產,又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規定既已刪除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之規定,從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股票,亦屬甲○○○之原有財產,不應將其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查:

㈠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且尚存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

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合男女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認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惟本案之被繼承人楊坤海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其遺產未達一年修正生效屆滿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因而並無新法之適用,且本案系爭標的為股票,並非不動產,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一五一九七號函釋意旨,原

告主張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甲○○○名義取得之台塑公司及南亞公司股票,係甲○○○之原有財產,則應由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被告機關查核,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本件原告楊蔡翠平雖於起訴狀內稱其係傳統家庭主婦,從無薪資收入,本身並無資力取得系爭股權,該所取得股權所須資金係由被繼承人出資,然原告既無法提示被繼承人無償贈與甲○○○股票之契約書或當時申報贈與稅之相關資料,所稱系爭股票係屬甲○○○所無償取得乙節,尚難採信。

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於其後段更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同法施行法對民法第一千零一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修正並未設特別規定,致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系爭修正前已發生且至繼承日尚存在之股票及所生之孳息,仍由被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所有權,原告一再援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主張系爭股票應屬被繼承人配偶楊蔡君所有,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