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初興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四十八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核定課徵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地價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原告不服,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單繳納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稅款,餘如附表所示坐落同段及武秀段等二十七筆田地及另二筆建地課稅標的土地部分,主張原為農用徵收田賦之耕地,詎被告以業經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將劃設之範圍送交地政機關,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清地三字第0五四0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清地三字第九九三八號函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為由,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致八十七年地價稅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如附表所示二十七筆田地課徵地價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土地(如附表),
原為農用徵收田賦之耕地,且係三七五租約由佃農耕作之田地。詎被告以上開土地周邊公共設施已完竣為由,對該二十七筆土地改課地價稅,致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高達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實難令人甘服。
⒉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廿二條定有明文。系爭二十七筆土地自數十年前清水鎮公所尚未規劃都市土地之前,即已出租予佃農,迄今仍作農地使用,其應課徵田賦至屬明確。被告引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謂:「徵收田賦之土地,:
::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云云之行政命令,顯與前開土地稅法第廿二條有牴觸,應屬無效。
⒊又所謂公共設施,如僅在農地田邊開闢一條道路,即謂公共設施已完峻,顯
係對公共設施之定義過於擴充解釋,若據以對兩旁田地課以地價稅,即屬苛政苛稅,毫無情理。核本件所謂公共設施,不獨自來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尚未完成,其應規劃之公共設施,諸如:公園、機關、市場等皆尚付缺闕如,顯然公共設施尚未完成。
⒋政府徵收原告之土地,以供開闢一條道路,一方面另徵收工程受益費,另方
面對其餘之本件田地課徵地價稅,而原告以三七五租約之租穀收入,根本不足以抵付地價稅,則將來恐遭被迫拍賣一途,此形同強徵民地,且該條道路對原告之本件田地而言,並無任何實益。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等四十八筆土地,稅額共計一
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單繳納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稅款,餘如附表所示廿七筆田地及另二筆建地共二十九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清地三字第0五四0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以清地三字第九九三八號函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二十二條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核課上開二十九筆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額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並無違誤。
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都市土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另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系爭二十七筆土地,業經清水鎮公所勘查認定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通知被告所屬沙鹿分處在案,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期起改課地價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核課系爭二十七筆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原告顯係誤解法令。又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因現行實務作業係依據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決議,現場勘查由鄉鎮市公所及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勘查認定劃設,再由鄉鎮市公所將完竣地區劃設於地籍套繪藍晒圖送地政事務所,經地政事務所編造清冊移送稅捐稽徵機關。是被告係依據地政事務所造冊移送之資料及首揭稅法規定,核課八十七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中屬於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另「徵收田賦之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劃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劃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鎮○○段二二四-二等二十七筆田地,業經清水鎮公所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由清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繕造清冊函送被告所屬沙鹿分處,該處乃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一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其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連同訴○○○鎮○○段一九四、二一七-三地號兩筆建地(亦非屬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合計二十九筆土地及其他二十筆土地,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地價稅計一百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七筆田地被課徵地價稅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終查系爭二十七筆地位於台中縣○○鎮○○路旁,該道路已開闢完成,水溝及溝蓋亦均已完成,該路亦設有消防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另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申請轄區內一五-三-二號道路(平等路由清海國中至五權南路)路燈增設用電之管線工程,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完工,有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又台中縣○○鎮○○路(清水國中至五權南路)已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業所配○○○鎮○○○○道路時完成雙邊配管,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台水四清工字第一一六五號函並檢附管線圖及試水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該地之自來水系統及電力設施尚未完成等語尚不足採。另公園、機關、市場尚付闕如,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廿三條之規定,亦與公共設施是否完成無涉。又系爭土地縱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所收租金不敷繳納地價稅,亦非得據為拒絕繳納本件地價稅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廿七筆田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王 德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