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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3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順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訴願為前提,如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發生財務困難而歇業,與六十四名該公司勞工發生未付薪資及資遣費之爭議,嗣後其中四十一位雖已達成和解,惟仍有二十三位尚未達成和解。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求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皆遭被告以應先以上開款項解決勞資爭議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再度向被告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被告報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二六三六一號函釋之意旨予以否准,原告再度去函要求被告具體答覆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被告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判令被告准原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新台幣一、九五三、七五七元及利息等語。按「事業單位歇業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申請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信託局辦理。」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釋示在案。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為被告所否准,因而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六五二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判令被告准原告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核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告誤認為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