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市○○段○○段三、四地號土地(都市計畫商業區建地)內現有巷道,即坐落台中市○○路○○○巷○○號旁之無名巷道,參加人丁○○、戊○○及訴外人謝泓嘉、余秀花、余林壹等五人前曾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申請改道並申請廢巷證明。丁○○等以該兩筆土地分別面臨台中市○○路○○○巷及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而申請廢巷之現有巷道將該兩筆土地自中間貫穿直通二六八巷,影響土地整體使用,乃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現有巷道改為直通一四九巷。被告受理後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都字第○六九七五一號公告,並以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府工都字第○三○四五三號函同意發給系爭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道證明,原告等為鄰地建物所有權人,認其通行權受影響,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以被告未合法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之程序,遽行發給改道及廢道證明,程序不合為由,將再訴願泱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丁○○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提出改道並申請廢巷證明,被告審核後,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二○號公告擬改道及廢止原有道路案,並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該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評審會議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丁○○先生等五名同意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及廢道證明。」嗣丁○○等完成上開決議事項,被告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叁、當事人之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方面:㈠系爭台中市○○路○○○巷○○號旁通往同巷六號之一及八、十、十二、十四
、十四之一號之巷道,係從日據時間即存在之道路,已有百年歷史,日據時代即編為柳堤巷,光復後民國四十九年重測整編為成功路二六八巷,並編列門牌號碼,鋪設柏油路面和設置路燈,且經都市○○○○○道路,產權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並有繼續供通行使用之事實,依民法第七六九、七七二、七八七、八五二條之規定,具有公共地役權時效和通行權、地役權等權利,按土地法第一
四、五四、九三條規定,被告機關應依法徵收。然被告機關卻以不合法程序,圖利參加人丁○○等,同意其等改道暨廢道之申請,即廢除筆直之一字形巷道改成彎曲迂迴之S形巷道,截直取彎,且原有巷道寬二‧五米,今縮小為一.
五米,使原有安全之巷道變為危險,嚴重影響原告及鄰近住戶之出入安全。㈡本件被告先前曾准許參加人丁○○等之改道暨廢道申請,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撤銷在案。丁○○等未理會該判決,再次以相同之人、事、地提出申請,被告機關罔顧原告等之居住及生命安全,同意發給改道廢道證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系爭舊巷道為巷內各住戶每日通行所需,參加人丁○○等未經各住戶同意,亦
未獲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挖斷路基,用鐵皮圍堵封閉巷道,又強行拆除設於巷道內側之三間公廁,造成居民無廁所使用之痛苦。被告機關未加取締,不無縱容其違法之嫌。丁○○等強硬拆除取得原公廁之土地,另開一條彎曲迂迴之S形巷道不但死角多,且該巷道通往三民路一四九巷,巷道對面為地下停車場出口.巷側又有車庫,車輛流通量大,亦常有外來車阻塞巷口,造成原告等居民之通行困難。顯見改道瑕疵,無法代替原有巷道,被告機關之處分,剝奪原告等之通行權利。
㈣按縣市巷道廢止或改道之申請,需通知各有關單位到現場勘查並通知巷內住戶
會勘,本件巷內住戶卻無人收到會勘通知。又改道後之路線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曲,被告機關無視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有關人權和生命權之規定,草率決定,其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決議程序亦不合法,非但查無會議記錄、表決人數、決議案由,只有決議事項,且其決議內容所謂八十萬回饋金原告等住戶亦無人同意。被告同意不具廢道改道要件者之申請,係以合法掩護非法行為,圖利他人,以公濟私。
㈤按巷道產權係屬他有公物,既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
起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更不得遽予廢除或意圖收回路地。本件原告對系爭原有巷道享有地役權、通行權、地上權和自主權等權利,參加人對於原有巷道已喪失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無權主張改道暨廢道。被告以建築法來評審巷道爭議顯有瑕疵,且其未依規定徵收而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乃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按憲法一一六條規定:省法規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被告以建築法侵害原告等居民利益,應屬無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五、四○八號解釋,既成巷道未喪失其原有功能者,不予廢止,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原告通行之權利應為憲法所保障。
二、被告方面: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即成功路二六八巷十六號附近)所
夾原現有巷道之改道暨廢道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原處分撤銷確定。嗣土地所有權人丁○○等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申請該巷道在不影響通行下改道暨廢道,以便其基地完整利用。被告受理案件後,即依程序通知會勘,因原告等一再堅持反對,故通知會勘時特以雙掛號郵寄,惟會勘日未蒙參加。
㈡行政法院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理由末段記載:「原告指稱從未收受系爭公告
及未曾在系爭巷道目睹該公告者,應屬可信。本件既尚未合法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之程序。揆之首揭規定,被告遽行同意發給系爭現有巷道之改道及廢道證明,其程序即非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審明,即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起訴,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爾後因土地所有權人再提出申請改道暨廢道,被告重新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其公告及圖說經派專人送里辦公室簽收,請其張貼公告資料,而正本亦已送達原告。
㈢原告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為考量人民權益及公正、公平性,原擬提
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惟經該委員會第一七三次會議決議:「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改道或廢止,如有爭議提交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故本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改提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經該委員會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丁○○先生等五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原告等於十月二十日再提出異議,被告特函請該里里長予以協調及是否酌予提高補償,其後雙方並於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㈣嗣參加人丁○○等依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決議逐項處理,又向法院提存八十萬
元回饋金,並留設新巷道最小淨寬四公尺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在執行本案已力求雙方妥善協調,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另闢巷道替代原巷道通行係在前次提出申請之現況,當時陳情反對廢止之陳情人許陳秀葉、蔡新丁、唐荷涼、甲○○、張秀春等五名,其中二名已附同意書,被告依規定程序,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公告一個月,公告期間僅原告二人提出異議。
㈤本案原有巷道及改道後巷道分別如答辯狀所附圖例,似非原告所指彎曲迂迴「
S」型巷道。本案系爭原有巷道之改道暨廢道之權益,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迄今協商多次協調不成,終至提送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評審。本件被告係依該委員會決議及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建四字第三五二三號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辦理核發同意改道及廢道之證明。
㈥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函,關於已發布都市計
畫細部○○○區○○巷道之廢止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細部計畫業已發布實○○○區○○○道路並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時,對於原有非都市○○巷道無繼續供公通行之必要者,該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依據實際情況將該巷道之全部或部分以公告廢止之。」本件申請之基地,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已完成,又所面臨五.四公尺計畫道路業已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使用。參加人在申請建築線指定時,因申請基地內有非都市計畫之原有巷道(如卷附改道前地形示意圖),故參加人應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改道暨廢道。
㈦本件被告均依法定之行政程序辦理,絕無原告所指處理不當之處,且本案係經
提送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做成決議。經申請人完成決議事項,並由相關單位表示改道為四米巷道後應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建四字第三五二三號函:「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在公告期間如有提出異議,該巷道是否准予改道或廢止應由貴府視實際使用情形及需要本於權責逕行核處...。」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依規定留設之四公尺新巷道已分割變更地目為「道」,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具結絕不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被告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區○○○道○路段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且經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審議,為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訟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㈠參加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號土地,因改道前原有巷道之切割
,土地面積僅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畸零地係指建築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左列規定者○○○區○○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五公尺,最小深度十一公尺,換言之,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商業區土地,其面積如未達三十八.五平公尺,即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故為盡地利,遂在不影響原住戶出入情形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申請改道暨廢道,俾使都市商業區土地得為完整、合理、充分使用。經被告機關受理後,依行政程序進行會勘,台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一七三次會議決議:「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改道或廢止,如有爭議提交本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故本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改提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經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丁○○先生等五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原告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嗣經參加人完成決議事項,再經調解不成,由被告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限,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又參酌台灣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建四字第三五二三號函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在公告期間如有提出異議,該巷道是否准予改道或廢止應由貴府視實際使用情形及需要本於權責逕行核處...」。且土地所有權人已依規定留設之四公尺新巷道,並已分割變更地目為「道」,又具切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後,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知參加人丁○○等同意核發本市○區○○段五小段三、四號...所夾原有巷道暨廢道證明案,.
..本府同意核發證明...。」並副知原告,足徵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原告起訴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撤銷被告前所為改道
暨廢道處分,被告即不得再准參加人以相同理由申請:參加人拆除公廁,另開彎曲迂迴巷道,視線不清,死角多,改道後巷口對面為停車場,邊側又有車庫、車流量大,常有外來車阻塞巷口造成居民通行困難,顯見改道瑕疵,無法代替原有巷道,被告所為處分不當云云。惟查:
⒈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係以被告機關於辦理參加人前此
申請改道號暨廢道證明,程序非無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非認被告機關依行政權作用所為改道暨廢道處分有何不當。故參加人再提出申請改道暨廢道,被告於合法踐行公告及徵求異議等行政程序後,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而由參加人提存回饋金,並留設新巷道最小淨寬四公尺供公眾通行,將新巷道土地分割並變更地目為道,且具結絕不妨礙通行,被告始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由上述程序可知參加人所為乃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則係依法行政,無何不洽,原告稱不應准許云云,容有誤認而無足採擷。
⒉廁所部分,原係參加人祖父於系爭土地經營公共浴室時為便利客人所搭建,
為原始取得人,參加人為完成改道暨廢道工程需而加以拆除並無不合,原告稱參加人拆除公廁,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勘驗筆錄證人張黃娘證言可知,原告二人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即搬離台中市○○路○○○巷○號,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巷道,則何來原告迭稱改道造成視野不清、重要信件不易收到、多年好友來訪連絡不便及住戶通行困難等情?故原告所言,均屬藉詞。
⒋依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圖所示新巷道臨接舊巷道處寬四.二公
尺,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即已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劃道路)出口寬四.三公尺均符合留設新巷道最小淨寬四公尺供公眾通行之要求,而舊巷道經測量結果有的為一.九公尺,有的為三.三公尺,有的為二.五公尺,故其臨接新設最小四公尺寬新巷道並無通行困難或巷道阻塞情事,實屬明確。原告所稱俱與事實不符。
⒌改道前原有巷道出口正對著財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而改道後新巷道反而
未正對停車場門口,係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劃道路(即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動線流暢,進出無礙,並無原告訴稱成危險彎S型,造成住戶通行困難情事,且經現場勘察得知原告所指外來車阻塞巷口云云,均係巷內住戶所有之機車任意擺放所致,絕無阻塞巷口之事實。
㈢被告機關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區○○○道○路段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
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且由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議審核,為考量都市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故被告機關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授權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二、經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之六、三之七、四、四之九、四之十號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前三筆原為訴外人余秀花、余林壹所共有,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己○○;其餘三筆原為參加人丁○○、戊○○及訴外人謝泓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謝泓嘉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移轉予參加人庚○○所有,上開土地分割前原為同所三、四地號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相鄰而面臨該市○○路○○○巷及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原於成功路二六八巷十六號附近原有一未命名之現有巷道(即系爭巷道),通過前開土地。又上開巷道自民國五十九年之都市計畫地形圖即已存在,迄今已逾二十年,係屬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業據被告機關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以系爭原有巷道為既成巷道已無爭議。
三、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又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道,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及主管機關廢止既成巷道之權限。另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或廢上,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係各縣市主管機關之職權,本件被告為主管機關自得本於其權責依法定程序以為處分,應無疑義。
四、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等申請將系爭既成巷道改道並廢止原有巷道,係以其等所有之系爭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建地,系爭原有巷道貫穿土地之中央,致使土地成為畸零地,影響土地之整體建築利用,故為使地盡其利,遂在不影響原住戶出入情形下提出申請,俾使都市商業區土地得以完整、合理、充分使用。卷查,被告審查原告提出之資料後,經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製有會勘紀錄。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以府工都字第一○八五二○號公告擬改道暨廢止系爭原有巷道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一個月,因原告異議,被告乃將全案提交該市建築爭議事件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評審會議決議:「⑴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⑵丁○○先生等五名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⑶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及廢道證明。」有該次會議紀錄原本附原處分卷可考。嗣丁○○等依上開決議,將改道後之新設巷道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並出具「保留基地內現有道路切結書」載明:「改道後之新設巷道應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吾等決予保留且不妨礙通行,並將此切結列為使用及產權移轉之條件。」等語,並辦理土地分割,將新巷道土地變更地目為「道」,即分割出同所第三之六、三之七、四之九、四之十號四筆土地;丁○○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回饋金八十萬元,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六號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有上開切結書、土地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提存書影本及新巷道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均無不合。被告機關審核上情,認為改道為四米巷道後並不影響原住戶之通行,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一四五號函知丁○○等:「台端等五名申請核發本市○區○○段五小段三、四地號(即成功路二六八巷十六號附近)所夾原有巷道暨廢道證明案,...本府同意核發證明。」經核被告所為程序上並無不合。
五、再查,系爭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四號土地,位於台中市中區○○○區○○路、光復路、成功路之間,面臨三民路一四九巷及成功路二六八巷。三民路一四九巷為都市○○○○巷道,寬五.四五公尺,路面已鋪設完妥,筆直順暢;而成功路二六八巷係連接光復路及成功路之巷道,彎曲且路面寬度不一,連接成功路之巷口寬僅一‧五公尺,與系爭土地接壤處則寬度為三‧七公尺左右;系爭三、四地號土地四周業經參加人以鐵板圍繞,致原有巷道尾端位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連接成功路二六八巷處)已無從辨識,惟其餘部分與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連接之轉彎處寬僅二‧五公尺,而新巷道頭尾寬均逾四公尺。又該新巷道連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面對財星大樓之側面,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位於成功路二六八巷旁,新巷道並未正對車庫出口,又新巷道旁有一戶三層樓住家其一樓部分作車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各當事人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系爭改道之新巷道雖有九十度之轉彎,惟其寬度均逾四公尺,大於舊巷道,並不致影響巷內住戶通行之安全。又新巷道連接接三民路二段一四九巷,即寬五.四五公尺之計劃道路,優於原有巷道所連接之成功路二六八巷,出入通行顯較寬敞順暢。至於新設巷道雖有機車、家具等雜物堆置於路旁,惟此係道路清潔管理維護之問題,核與改道之准否無關。本件被告機關基於申請基地係位於市中心○○○區○○○道○路段乃直接連通已開闢完成之五.四五公尺計畫道路,且經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為考量都市之經濟發展、土地利用之效益、市容觀瞻及不影響原住戶通行之權益,本於職權而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之證明,經核並無不當。
六、原告雖為如事實欄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係以被告機關於辦理參加人前此申請改道暨廢道證明,程序不合為由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非認被告機關依行政權作用所為改道暨廢道處分有何不當,被告依參加人之聲請重為處分,其訴訟標的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⒉被告已踐行會勘程序已如前述,原告雖未到場,亦非不得於公告期間表示意見,其所謂未收受通知縱或屬實,亦不非可認為原處分違法。⒊關於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為建築法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明定,如有爭議自得由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會議審議,系爭案件審議時原告亦經到場,並簽名於會議紀錄,並有各提案之案由、說明、決議等記載,又該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乃評審委員基於專業及公平原則所為之決議,不需原告等之同意,原告空言指稱違法等情均屬無據。⒋既成巷道得因申請經主管機關考量都市計畫、公眾通行、市容觀瞻、經濟效益等因素後,本於職權予以准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既成巷道應予徵收,不得改道廢道,或新道不得較原有道路迂迴彎曲等語,均屬誤解法律,無足採取。⒌既成巷道之認定、改道、廢止均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所肯認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其相關規定牴觸法律或憲法,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同意核發系爭原有巷道暨廢道證明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