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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余秀花

余林壹謝泓嘉丁○○戊○○右三人 趙建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己○○

庚○○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裁定,其中命余秀花、余林壹、謝泓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之六、三之七、四、四之九、四之十號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前三筆原為參加人余秀花、余林壹所共有,後三筆原為參加人謝泓嘉、丁○○、戊○○等所共有。該數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所三、四地號兩筆土地,該兩筆土地相鄰而面臨同市○○路○○○巷及一四九巷,原於二六八巷十六號附近設有一未命名之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系爭巷道),通過前開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以該現有巷道影響土地之整體利用,申請將該巷道轉彎改為接通同所第一四九巷,被告爰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予以公告,徵求異議。原告等以其等係使用系爭巷道之居民,改道後之巷道安全堪慮,因而提起異議,經被告提交台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1)改道後之新設巷道請留設最小淨寬為四公尺,又轉角處應妥為規劃考量交通之順暢。(2)丁○○先生等五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若甲○○、乙○○○先生未接受則提存法院。(3)以上二點完成程序後再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被告審核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完成上開條件後,發函同意核發改道暨廢道證明,原告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其等之權益受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依據卷內資料裁定命余秀花、余林

壹、謝泓嘉、丁○○、戊○○參加被告之訴訟在案。茲據參加人丁○○等陳稱:系爭土地其中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三之六、三之七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己○○;另同所第四、四之九、四之十號土地,亦因原共有人謝泓嘉出賣應有部分而移轉予訴外人庚○○,該等土地之共有人已變更為丁○○、戊○○、庚○○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準此,余秀花、余林壹、謝泓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受損害,爰撤銷命其參加訴訟之裁定;另訴外人己○○、庚○○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其等權利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