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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五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及同市○○○路二十之二號之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致全毀,經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慰助金,嗣被告以原告並未設籍且未實際居住前開任一房屋之事實,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房屋坐落於南投市○○里○○○街○號及三和一路二十之二號,因九

二一震災全毀,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申請慰助金,但被告竟不予發給,爰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為受

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等為規定,並未限制須戶籍設於該地,內政部所為之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係違反上位規範,況其變動不定,叫人民無所適從,此可由其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十月一日兩度發函修正即可知之。

⒊又台灣省政府之再訴願決定認「有關受災戶得請領慰助金或補助之程序仍由

相關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惟限制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況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不但不能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三八○號、三九四號、四○二號、四五六號予以闡釋,再訴願決定無視於大法官之解釋,仍執此為駁回之理由,顯屬違法。

⒋另內政部函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理申請,不但違反信賴保

護之原則,亦與緊急命令所訂之六個月期間有違,應為無效。蓋不但南投市公所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才發給受災證明書,且災區震後百廢待舉,不但資訊不發達,交通亦柔腸寸斷,報紙時有時無,電視震壞、電話常不通,在衣食住行均缺之下,如何能要求人民處處隨政府規定起舞? 況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原告即已向三和里里長請求辦理(此可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給受災證明書即可知原告已於期限前請求之,否則被告豈肯發給證明),所得答復是與規定不合,礙難辦理,至南投市公所答復是至里長處辦理,其不知叫小老百姓如何辦理? 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

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示標準如下: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之發放,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其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領申請。

⒉本件原告不僅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亦末實際居住於該處,依法無權申領系爭

之慰助金。查原告設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並非設籍於系爭房屋,依首揭內政部函示,原告自難謂有申領系爭慰助金之權。矧系爭房屋於地震時不僅正在興建中,尚無法居住使用,而原告平時居於新竹市亦末實際居於該處.原告亦未能提出二人以上鄰人証明,此有該里里長出具之證明可憑,從而揆諸首開內政部函示意旨,原告之申領本乏所據。

⒊依右開內政部之函示,系爭之慰助金為貫徹補償災民損失之政府德政,政府

已一延再延最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不再受領申請,乃原告明知其未具申領資格仍於政府所定申領期限之後再度提出申請,依法當然不能准許,案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仍提起行政訴訟,殊有未合。為此狀請鈞院鑑察,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誠為感禱。

理 由

一、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除餘震造成擴大災情者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一律不再受理申請。...本案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發放受理截止日期,本部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知在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八0二號函示有案。

二、本件原告之房屋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及三和一路二十之二號,因九二一震災全毀,依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慰助金,被告竟不予發給,爰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九二一震災毀損,依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為受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等為規定,並未限制須戶籍設於該地,內政部所為之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係違反上位規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及同市○○○路二十之二號之房屋,雖於九二一地震時受損全毀,惟受損當時該建物尚在建築中,尚無人居住;又上開房屋之門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初編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無設籍資料,此有南投市三和里辦公室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投投和字第0一二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投戶字第三八八二號函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九二一震災房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之核發係為幫助於受災地區之房屋居住者(含現住該屋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迅速重建家園,以補貼其生活,至於非居住於該災區之人既非因該受損房屋而有無法繼續居住於該屋之情事,自與前開震災補助精神相違。本件原告既未設籍於上開房屋,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復為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是原告申請核發震災毀損住屋慰助金,既不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示之發放標準,核與請領慰助金之要件不合,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原告稱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並未限制慰助金之核發以設籍在當地為準乙節,查該要點規定「緊急命令第一點所定救災、重建計畫統籌支用項目如下:(一)...(四)受災戶之慰助、補貼及減免。...前項支用項目之經費執行規定另定之。」其第一項僅係規範救災支用項目類別,至於受災戶得請領慰助金或補助之規定,則於第二項授權由相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利執行,是內政部上開令函並不違背緊急命令及憲法、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核發補助之請領時限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規定違反前開執行要點應屬誤解,況依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合於請領補助之要件,其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申請慰助金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