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二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彰化市○○路○○○巷○號至七○○號一至五樓(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嗣原告對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所檢附之組織章程有異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被告提起陳情,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知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影本乙份請參考該規約內容再檢討訂定規約後函報本府備查。」,原告不服,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即向被告申請報備核准在案,程序上已違法,經屢次向被告機關反映,被告僅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知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顯然被告機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責任,應予糾正並撤銷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原告仍不服,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以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時檢附文件欠缺:㈠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附冊。㈣規約內容。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亦經再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陳述及爭執要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函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彰府工管字第○
一七六九四號函復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素卿為申請彰化中山家園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同意報備」為無效及「被告所為核發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無效。
⑵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
字第七二六九號函「請參考該規約(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容再檢討訂定貴會規約後函報本府備查」。
⑶被告應賠償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及利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元。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
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三、規定:「申請應備文件:㈠申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㈡訂立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㈢訂立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㈣規約。㈤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格式如附件四。」又同意報備處理原則五、㈠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本件原告為彰化市○○路○○○巷○號至七○○號一至五樓(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之住戶,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被告審核其申請書檢查表所附資料有:㈠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㈡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㈢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人數為一○五人)。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㈤規約內容。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出席人數為八十二人,出席人數比例為七十八點一。㈦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人數、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同意人數為八十二人,出席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十八點一,核與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三、規定並無不符,被告乃依同報備處理原則五、㈠之規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同意備查。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關於該條例用辭所作的定義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召集而舉行的會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內政部訂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三條第一款更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而不稱住戶大會。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住戶,即以「住戶大會」通告召開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別。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彰府字工管字第○四八二八七號答辯書其理由:『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組織,第二十五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本案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經本府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其報備,經本府審核符合規定,其理由:二、中山家園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一○五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八十二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據規定之申請報備書及檢查表內容,並無需審核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其理由: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本府八十八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係針對陳情人一再陳情,特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建議參考內政部範本詳訂規約。其理由:四、依據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者,原告若認該委員會所訂組織章程有不妥之處,而影響其權益,應以上述條例所訂辦法召集開會商討之,方為適法。』惟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委員選任方式,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及其施行細則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實施以來迄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為止,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從未有過特別討論議決「規約」訂定完成,彰化縣政府未有審核該社區規約內容,以何理由核准其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並發給報備證明。該核備案尚無規約之訂定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令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資料如下:㈠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㈡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㈢規約內容。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均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必須附有規約訂定始可准予核備,報備資料應予建檔,而彰化縣政府以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制定「住戶公約」內容,乃為縣府核可後十日內召開之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決議制定「住戶公約」,佯稱為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規約訂定,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誤認出席人數已符合規定,予以核准應有錯誤,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迄今,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林素卿女士即向被告申請報備,而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討論訂定規約即向被告機關報備,被告即在未有「規約訂定」之依據,怎能會有合法規約訂定之依據予以核備「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組織,被告核准其報備顯然未注意「規約」有否訂定為准否之依據,而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彰府工管字第四八二八七號函附之答辯書,原告認為被告似乎未予考慮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迄未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決「規約訂定」,因此,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獲得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訂定規約後,始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貿然申請核備,被告以經本府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其報備之主要文件,尚欠缺「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訂定」文件,而以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所制定之「住戶公約」予以代替「規約訂定」,被告機關誤認以規約訂定,已經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符合規定予以同意其核備,應屬莫大錯誤。被告非法核准其管理組織報備案即有違法行為,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應撤銷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案並收回報備證明文件及停止其執行任務,原告要求被告應宜審慎其核准適法性,否則該報備案屬不法行為,應依當事人請求事項予以妥善處理核備案,奈被告機關屢次拒絕當事人之請求,另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通知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乙份,請參考該規約內容再檢討訂定規約後函報本府備查。」係被告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有違法行為,自此即可認定彰化中山家園管理委員會自始無規約訂定,已屬違法核准其報備。
⑶原告認為訴願決定亦顯有錯誤,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並未深入查察彰化中山
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要件「規約」尚無訂定,核備其管理組織無法源依據,核備應屬違法行為,訴願機關以卷查結果,認處分機關有根據其報備資料規定中已有「訂定規約」。併送審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要件,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訂報備之資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㈠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㈡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㈢規約內容。按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有召開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訂討論議決「訂定規約」,因此沒有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訂定規約內容,該委員會林素卿女士以何種理由在尚未「訂定規約」之情形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組織報備以住戶公約代替規約訂定,被告竟未加慎審其會議紀錄及規約內容之有否?審核與規定並無不合之理由何在?未予說明清楚,而台灣省政府審查卷存資料,亦承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報備案中,有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共一○五人,其中八十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有關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委員會等事項均獲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而有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名單等附件,據此,當事人認為卷存資料但尚無規約之訂定內容可稽,訴願決定機關未予查察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規約訂定時間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規約訂定同意之出席人數占出席人數,是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無議決規約內容)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第二款)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第三款)規約內容,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審查卷存資料有失察之處。
⑷再訴願決定認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為中山家園社區住戶共一○五戶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參加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有關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事項,均獲出席人數無異議通過,有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名單等可稽,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不合,但審查訴願決定,該會議紀錄內有無規約,是為報備主要動力,縱有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不能代表是否已有「規約」訂定?亦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議決事項範圍內之議案,若果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決定、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表同意此次住戶大會所討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則應屬錯誤,蓋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並未涉規定及有關管理組織章程之議案可列入討論範圍,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另內政部訂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三條第八項規定,開會通知之發函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可作為召集人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認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參考,此次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以住戶大會召開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名義」通知各住戶,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者大部分為租屋之住戶居多,表決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成立之社區守望相助委員會性質,其組成之程序及組織性質均與前揭條例規定不同,縱其組織章程修訂,仍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以按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公寓大廈組織報備案僅附有管理組織章程決議,未有規約訂定之會議紀錄,而依據報備所附會議紀錄,第八項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案由:討論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說明修正草案原條文各點通過決議,訂定公布施行,並函報彰化縣政府核備,以申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中之「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施行--本章程經住戶大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及該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一條規定:「依據中山社區管理委員會基於中山家園社區全體住戶之需要,依據住戶公約之規定,由住戶共同組織本會,為本社區管理單位之督導機關」,則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本社區為「中山家園社區」,因此與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標的非屬同一組織,可認定中山家園社區之「中山家園管理委員會」,屬非法機關,況且依據住戶公約之規定,尚未有「住戶公約」之制定,何來依據住戶公約之規定等字眼,「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屬為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七八五二號函釋之管理組織機構(單位)被告依法核備之「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屬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機關(單位),不得執行任務,而「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由住戶大會經住戶議決,並非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以訂定規約訂定後,成立管理委員會明文規定之內容,應屬非法組織。
⑸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該家園A棟區分所
有權人陳銀柱家召開第一次籌備會討論制定草擬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依法應於規約內容訂定,始有依據,依法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訂定規約,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之,否則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至於該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並未設限不須經規約訂定方式成立委員會,排除於該條文規定外,因此,未具有該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不得執行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⑹彰化縣政府違法處分核準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使彰化中山家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任務,損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利益,包括設施排水溝、道路毀損,並任令社區違法建物濫建,而不加以處理違建物,造成社區環境及景觀破壞,該拆除違建屋頂費用共五○四萬元、柏由路面翻修費用計三百二十二萬元,水溝處理費用計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元,三項共為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元,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檢
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對該委員會之組織章程提出異議,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八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請該委員會再訂定規約到府備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互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本案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提出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案,經被告審核符合規定,同意其備查。查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一○五戶,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計八十二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者同意行之,依據規定之申請報備書及檢查表內容,並無須審核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又依據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三○九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具參考性質。被告八八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係針對陳情人一再陳情,特函該管理委員會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建議參考內政部範本詳訂規約。
⑶又原告一再陳情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未訂規約案,經查明該委員會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訂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也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者。本案原告若認為該委員會所訂定組織章程有不妥之處,而影響其權益,應依前述所訂辦法召開臨時會議商訂之,方為適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則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本條例施行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三、規定:「申請應備文件:㈠申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㈡訂立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㈢訂立規約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㈣規約。㈤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格式如附件四。」、另同報備處理原則五、㈠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 」。
二、查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住戶計有一○五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時在彰化家園地下室計有八十二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超過三分之二之法定人數,並推選林素卿為會議主席,會中討論成立彰化中山家園社區暨制定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公約等事項,均獲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此有被告所提出甲○○○因公寓大廈管理案原處分卷影本內所附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中山家園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彰化中山家園社區住戶公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彰中家字第零零壹號申請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檢附有關:區分所有權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數為一○五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成立管理組織之決議)、規約內容(組織章程內容)等並說明規約訂定情形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出席人數(同意人數)為八十二人,出席人數比例(同意人數比例)為百分之七八點一○,亦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審核結果認與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符合,因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七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同意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案同意備查,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張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管理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上開被告同意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報備,以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戶推召集人一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才能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而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訂立規約,僅提出住戶公約,即向被告申請報備核准備查,不合規定,已構成違法,被告並予以同意備查,應屬無效,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通知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影本乙份請參考該規約內容再檢討訂定規約後函報本府備查」應予撤銷云云,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亦無不洽,蓋規約之名稱不一定須用規約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以住戶公約之名稱,亦不影響其為規約之性質,原告如對於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或住戶公約名稱或內容認為不妥之處,而影響其權益,尚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則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召集開會另行商訂修正,方為正辦。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確認「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函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函復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素卿為申請彰化中山家園管理委員會報備乙案同意報備」為無效及「被告所為核發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七六九四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即撤銷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七二六九號函「請參考該規約(內政部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容再檢討訂定貴會規約後函報本府備查」,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彰化中山家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權利及利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元,僅原告空口說有受處理違建屋頂費用、柏油路面翻修費用及水溝處理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依法核准彰化中山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組織備查,該管理委員會依規定執行職務,亦難認對原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