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謂:太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振公司)前積欠原告民國(下同)八

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八

八、七○四元(詳如起訴狀所附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九年度執辛字第一三七二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竟疏未盡該項義務,致原告遭受未能如數受償該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損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謂:被告並非不繳納,係因公司營運不好,請原告給予延展一年再為繳納云云。

理 由

一、按原告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又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扣繳,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太振公司前積欠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八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九年度執辛字第一三七二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所經營之太振公司,營運不好,請再寬限一年再繳等語。查被告既為太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公司依約發放薪資並扣繳保險費以及繳交雇主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本件太振公司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保險費暨滯納金,該公司又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該逾期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狀雖另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惟其既主張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該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公法上之請求權無關,應係贅引。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