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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謂:擎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慧公司)前積欠原告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之滯納金、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二四、二七九元(詳如起訴狀所附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債權憑證、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六○五號支付命令,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竟疏未盡該項義務,致原告遭受未能如數受償該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損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謂: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結束營業,請原告能暫緩繳納,現已與原告之承辦人員接洽談和解,請求分期付款中云云。

理 由

一、按原告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又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扣繳,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擎慧公司前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之滯納金及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九元,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債權憑證、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一六○五號支付命令,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份、債權憑證一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其所經營之擎慧公司,營運不好,現無錢繳納,已向原告請求分期付款,與承辦人洽談中等語。查被告既為擎慧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公司依約發放薪資並扣繳保險費以及繳交雇主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本件擎慧公司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保險費暨滯納金,該公司又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該逾期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起訴狀雖另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惟其既主張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該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公法上之請求權無關,應係贅引。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