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謂:
喬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有公司)前積欠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七四、三七六元(詳如起訴狀所附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乙字第七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執癸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四九七九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竟疏未盡該項義務,致原告遭受未能如數受償該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損害,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係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略謂:
被告所經營之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週轉不靈,被告四處告貸勉力經營,苦撐至八十七年八月,營運仍無改善而結束營業,該段期間喬有公司並無收入致未發放工資,故被告未能自薪資中扣繳保險費,此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其請求權時效為兩年,原告斯時起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 由
一、按勞工保險局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又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扣繳,並於次月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喬有公司前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份之保險費及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四七四、三七六元,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曾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乙字第七二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執壬字第五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執癸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執辛字第四九七九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份、債權憑證四件、滯納金計算式一紙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憑信。被告雖辯稱:其所經營之喬有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週轉不靈,至八十七年八月結束營業,該段期間喬有公司無力發放薪資,被告無從自薪資中扣繳保險費,其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告既為喬有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公司依約發放薪資並扣繳保險費以及繳交雇主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具有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公法上目的,雇主經營不善不得據為免繳保險費之理由,被告未按時繳納上開保險費及滯納金為有過失。本件喬有公司積欠如主文所示之保險費暨滯納金,該公司又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該逾期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狀雖贅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惟其既主張本件係公法上之爭議,該私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公法上之請求權無關,應係贅引。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十七條第二項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五年,本件係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起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未逾五年之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核屬無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