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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被告為足下風情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積欠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滯納金及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保險費暨應加徵之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五三七元(詳如附表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因該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先後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戊字第二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辛字第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執丁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執壬字第九二二八號債權憑證。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負有應按月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繳交原告之義務,被告竟疏未盡該項義務,至原告遭受未能如數受償該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損害,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贅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被告就原告所受該項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係屬公法上所生之爭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一紙及前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四紙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核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國棟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