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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己○○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渠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土、九九五地號土地,係位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該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迄今已逾數十年。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單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不實檢測謄本圖及多重標準方式逕為農地重劃土地面積之登記,經向監察院陳情後,再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第九八九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二○○九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二○六一公頃;第九九三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一四○○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一四四五公頃;第九九四號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公頃,重劃後地籍圖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六○五公頃,該局證實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被告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載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原告不服,經多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其中內政部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三號作成「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作成系爭駁回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永昌段二十九幅內第二十五、二十六號及南興段三十二幅內第一、二號地籍原圖計二十三幅,原由省測量總隊員粘金村負責辦理,測量日期為五十八年四月,完成核定日期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則粘金村於五十八年四月完成地籍圖著墨後蓋私章即移交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列管啟用,至七十二年溪湖地政事務所成立改劃管轄,該所於七十五年始由檢查員何任峰、股長陳勇存、主任江輝煌核章後呈送彰化縣政府由地政科長黃炳賢決行,完成核定程序後再於七十九年派專人送繳土地測量局列管,並由該局依地籍原圖複製一份攜回地政事務所作為地籍測量之依據,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惟鹿港地政事務所、溪湖地政事務所自民國五十八年起至七十五年止,將近十七年之久持續使用未經完成核定程序之地籍原圖(特定公文書),渠等難謂不知該原圖尚未完成核章,而明知之而仍續行使,被告機關係該重劃主辦兼該屬監督之主管,本於權責、竟未善盡職責,更為違反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府民戊地字第七四九七九號令:「‧‧‧對已辦畢重劃之地區,其地籍原圖應即整理完畢後報送地政局,由該局測量總隊專責管理,複製之地籍附圖發交地政事務所列入地籍管理‧‧‧」之規定。復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彰府地劃字第七九九一○號函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二─一─㈣─⑴⑵所稱:「‧‧‧著墨後即移交鹿港地政事務所列管‧‧‧未送省測量總隊保管,因當時尚未建立規範,全省均類似」之捏造之詞,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二)永昌段一七三二地號農水路施工位置偏差,經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發現,向被告機關暨彰化縣農田水利會陳述後指派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檢測結果認有施工位置不符,惟僅測定三點界址,嗣水利會以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彰水章字第七○四九號函請再派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九九六、九九七、九七三、

九七四、一○一九、一○二○、一○二一地號相鄰農水路用地後,重新設計施工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竣工,亦經省水利局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六七)水改字第四八八三三號函復監察院,又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六六)彰府地劃字第八八六一號函附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該府實地調查圖以及行政法院閱卷調印之溪湖地政事務所檢送歸檔原圖編號八十七、八十九測量原圖等,足證該一七三二地號及其周邊各宗土地原分配交耕定界坵埂,自始即有嚴重圖地不符,惟被告機關函報行政法院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彰府地測字第一○三五二一號函說明三:「各宗土地田埂現況與地籍圖相符,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所云非但自相矛盾,且刻意蒙蔽、扭曲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機關報奉省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二日(七八)地五字第五七○九八號核定大廉埤農地重劃區面積二八六公頃列入七十九年度實施農水路更新改善計劃之東西二十四、二十四─一路內永昌段一七三五地號週邊九八九、九九○、九

九一、九九二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年間申請鑑界,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鑑測發現九八九地號南側被水溝佔用,九九一、九九二地號北側被一七三五地號農路佔用,嗣該所再於八十一年度派員鑑測,則反為九

九一、九九二地號佔用一七三五地號,閱卷歸檔原圖四四二○、四一六一號可證,至同檔號四一五九、四一六○號係東西二十四、二十四─一路,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檢測案,並非人民申請案件,同檔號四一五八係八十年度水利會申請收件之一七三二地號補鑑界案,兩案性質迥異,均為測量員己○○所主測,惟被告機關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彰府地劃字第一三二一八七號函監察院說明二─六:「本案係人民申請複丈案件,茲檢附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測量成果圖乙份‧‧‧同說明二─二‧‧‧永昌段一七三二、一七三五、一七五一地號‧‧‧由該測量總隊派員檢測無誤‧‧‧」所云,非但自相矛盾,且刻意蒙蔽,殊屬不當。

(四)永昌段一五九六、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原公告之1/4800重劃分配圖內,於四週已有規劃農路(據省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一)地劃字第三三九一號函及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地劃字第四四六六號函:「‧‧‧該使用圖表1/4800縮繪圖係藉由彰化縣政府所提供,而圖上一五九八地號四週原有規劃農路卻未設施,又未列入更新計劃範圍內‧‧‧。」)而實地卻無農路設施,不便通行,耕作困難,原告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且陳向被告機關請求設法解決,惟被告機關竟以:「甚多欠缺農路,且重劃已完成十數載,請自行設法取得用地。」及「已於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東側舖設一點五米農路用地連接,並非無農路。」以及「‧‧‧舖設一點五米寬農路用地連接台端等之田地,此係○○○區○設○路寬度之統一標準,請自行設施」等規避推諉之詞。原告不服,旋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省議會陳情後,嗣被告機關派員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同意在該地東側劃出一公尺寬作為道路用地,按七十三年七月公告現值領取補償地價後,囑溪湖地政事務所,先將一五九八、一五九九地號分割一五九八─一、一五九九─一地號,再將原登記名義人顏榮、顏瑞雄更正為彰化縣政府,地目更正為道,顯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細分之強制禁止規定,及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權利人與更正登記之權利人不同,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質,顯屬不當。

(五)被告機關陳指比例尺1/4800地籍公告縮小圖性質屬聯絡圖,是供地政編定人員勘查使用,乃依公告圖縮小製成,五十八年重劃後縮製公告圖比例尺是1/4800或1/5000似無硬性規定,本案五十八年縮製比例尺1/4800原圖膠片應在溪湖地政事務所云云。然查,被告彰化縣政府並未解釋係依據何法令有此說明,而縮小圖係公文書,公文書代表政府公信力,五十八年重劃前各種繪圖製比例尺政府已明文統一規定,被告機關何以不確定之詞以對,令人質疑。且原告業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藍曬圖,然經該所函知無比例尺1/4800之縮小圖,僅有八十年九月縮製比例尺1/5000縮小圖,是重劃後完成之成果縮小圖之比例尺為1/4800或1/5000,被告並未說明,其主張顯然無據。又原告自八十五年重劃公告確定後迄今尚無對登記面積提出異議,故原公告圖與原登記應不會有任何差異。

(六)永昌段一七三二、一七三五地號農水路用地位置界址履因歷次所為鑑測成果不一,以致造成爭端,經測量總隊(現土地測量局)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地測業字第八○三四地號函囑該第四分隊派幹員依重劃原圖擴大實施檢測,惟該分隊所指派測工吳俊雄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測時因現場疑點未獲結論,未實施定界,竟為斷然調製不實之測量成果,顯有違失。至測量總隊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字第一四五五二號省府各級首長會見案件處理意見,九八九等地號七筆土地地籍圖檢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合計○‧九七○○公頃,並無不符情事,惟吳俊雄、王兆男二位分別檢算為○‧九七七四公頃及○‧九七四三公頃,另吳俊雄分析表內九七五地號前後檢算結果相差二十二平方公尺,渠等是否參照重劃原始資料,即面積計算表作為分析,不無疑義。

(七)永昌段二十九幅內第二十六號地籍原圖九六九、一○○三、一○一三、一六○

一、一五九○地先有圖無地號;九七七、九七六、九七五、九五○、九五一、

九八九、九九一、九七四、一○○一至一○○七、一○一○、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六、一○一九、一○二○等地號交耕界標與地籍圖不符,若非被告機關刻意蒙蔽,一再隱瞞事實,自無延宕逾三十載之弊端,無以見天之理,若經調出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圖檔號八十七、八十九、四四二○、四一六一、四一六○、四一五九、四一五八號查驗,及命被告機關依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所規定之農地重劃應用之有關書表圖卡冊類保存之項目一一提出,以及令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該管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收件溪字第二八一四號更正登記全部資料、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溪地二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溪地二字第二一四一號、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溪地二字第一六一二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溪地二字第三一五六號函全部資料,真相即可大白,自亦可證原告所舉發之弊端事事屬實。

(八)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三月假溪湖地政事務所再次召開協調會,所提供之分析表及檢測謄本圖(之前歷次協調會均未提供與原告)藉由省府報請監察院屢查不察,偏離事實之調查意見進行協調,經原告主張應先解決圖地不符而未被採納,被告機關非但無以確證原面積計算錯誤之原因,竟為枉顧圖地不符訟爭之嚴重性,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令所轄溪湖地政事務所強行逕為更正分配土地登記面積,顯有違反辦理土地複丈補充規定第九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之規定,依憲法上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應即撤銷或變更其錯誤之逕為更正處分及非法限制移轉侵害人權之不當處分,始為適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等三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參與彰化縣辦理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區重劃,其重劃結果經依法公告確定,又於七十九年間彰化縣辦理早期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原告等對其鑑界成果有疑義,且質疑該重劃區內○○○鄉○○段廿五、廿

六、廿九等幅地籍原圖並四處陳情投訴,歷經監察院、台灣省議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與機關調查處理,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慎重起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為避免人民對行政機關不必要之誤解與疑慮,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囑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檢算系爭土地面積,並遵照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調查意見辦理更正登記使圖簿相符。被告彰化縣政府並就其因更正增減之面積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隨即以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三○九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配合辦理並副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繳事宜;其限制移轉乙節,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規定辦理。

(二)「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案系爭土地經檢算面積結果,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為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逕為更正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八七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三○九號函,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五十一條規定,就其因更正增減之土地面積辦理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純屬事實之敘述,並無損及當事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至於原告對重劃測量原圖測量員蓋私章等疑義乙節,經查被告彰化縣政府辦理五十八年度大廉埤農地重劃區之地籍測量業務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前身測量總隊)負責辦理,當年各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習慣上,測量員均蓋私章。另有關圖冊補蓋章部份,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三地五字第五七九八八號函暨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七四地一字第五○七三九號函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被告對本事件均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於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起訴願。」「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一三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七八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 (市)為省 (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 (市)政府。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為省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 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第二條條文為「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條條文為「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復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該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於縣(市)固為縣(市)政府,惟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既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前條文,原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於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則地政事務所依該規定所為之逕行更正,自屬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不能謂非該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

二、經查,被告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即本件訴願決定書所指之原行政處分)行文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即本函受文者),其全函內容:「主旨:有關大廉埤農地重劃區○○○鄉○○段○○○○號等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見復。

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及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溪地二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辦理。二、查○○○鄉○○段○○○○號等七筆系爭土地,‧‧‧如該系爭土地辦理檢測後面積增減時,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四六七八號函示,得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五字地五八八二函示有案,本案雖經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說明會,部份當事人主張無法接受依法更正。但本案仍應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面積增減時,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合先說明。三、又查本案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已送交貴所),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又監察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第二項亦明確表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因此本案系爭土○○○鄉○○段九八九、九九三、九九四、九九六、九九

七、一七三二、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請貴所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後,再就增減面積(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清冊一式四份。

」等語。該函「行文單位欄」記載正本:溪湖地政事務所;副本:本府地政科,並未送給函內所載相關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即亦未送給原告等),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綜觀上函行文單位及全函內容,顯見乃屬被告彰化縣政府,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下級機關即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重劃當時純係技術引起之面積計算錯誤,本於權責,逕為更正,該項函示本身,僅屬被告彰化縣政府對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原告為之,亦不對原告等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係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又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即作成系爭九九四號、九八九號、九九三及九九四號土地登記通知書,記載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其上「申請登記權利人姓名」均載列為「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事由:重劃更正登記;登記原因:更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收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日期:

空白(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更正登記);其末記載:右列土地業經依法登記完畢特此通知等語,分別通知原告丙○○、乙○○、嚴復國,此亦有記載如上內容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考。而原告等三人收受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前揭通知書後,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詳載原處分機關: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原因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收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未列收件號之溪湖地政事務所登記通知書;訴願請求: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事實記載略以:「‧‧‧強行逕為更正農地重劃土地登記面積‧‧‧」;理由記載略以:「‧‧‧綜上所陳理由,原處分機關對於重劃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鈞府詳加審核,賜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用保訴願人之合法權益,‧‧‧」等情,有訴願書在卷可證。查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既得依法逕行更正,合於該種情形之更正,地政事務所乃屬權責機關,業如上述,本件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遵照被告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示,逕行更正,並辦妥面積更正登記,作成上述內容之土地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該項土地登記通知書,係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本於其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亦即對原告等之權利發生影響,不能謂非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惟訴願決定竟將被告彰化縣政府本於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指揮命令(即系爭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函)誤係行政處分,以彰化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尚有違誤,原告訴訟意旨雖未據以指摘,然此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酌之事項,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撤銷,俾資適法。另被告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前開處分(即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未經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原告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胡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