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 告 乙○○○
丙○○丁○○甲○○代 表 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等提起訴願稱: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被告機關申請複測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一○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現六十二年間分割地籍圖繪製錯誤,被告機關不予更正,擅自分割土地,新增同所第一○四之三六號土地。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更正,旋經該機關於八十六年間連續召開協調會未果,乃提起訴願。據其所述,其不服之標的似為﹕「六十二年之分割地籍圖」及「申請更正案」,惟就該二案,原告等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其信封貼附掛號函件收據乙紙附訴願卷內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訴願期限。除此之外,原告等提起訴願未另指明不服其他處分,經訴願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三一八九號函請原告等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說明,原告等逾期未補正。訴願決定乃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