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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六○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五月十九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二二、○○○、○○○元為陳素雲君購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股票

二、二○○、○○○股,案經被告機關辦理八十六年度個案調查時衍生查獲,以其涉有贈與情事,乃依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被告機關乃核定其該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

㈡陳述:

⑴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訴外

人「陳素雲」向萬有公司購買股票二、二○○、○○○股之資金二二、○○○、○○○元係由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而來,遽而認定原告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個人購置財產,乃課徵贈與稅五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實則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確實無贈與關係,蓋八十四年間原告為萬有公司之負責人,持有公司股票約近五千萬股,當時公司發行新股供社會大眾認購,但唯恐認購情況不佳並基於經營之考量,原告乃決定勉力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籌措資金認股,但囿於自己已為公司負責人,股數一登記即曝光,故基於策略上考量,乃央得訴外人陳素雲女士同意,僅借用其名義認購,但股票仍由原告掌控,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由原告專用。此由事後不久系爭股票即供萬有公司持以向華僑銀行質押借款可憑,足見上開股票並非原告無償購買贈與陳素雲女士。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對資金關係前後供述不一且不符「最高法院六六台再第四二號判例所闡示,信託係指委託人與受託人超過經濟之信託」,而駁斥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於被告機關初核時即稱係借用陳素雲等名義認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說明書卻另稱與陳女為私人借貸乙節,乃因該說明書並非原告親為,代筆之人曲解所致,原告已一再更正陳述實無矛盾。退萬步言,若借名認股縱不合吻判例所示之「信託」法律關係,但既已彰明原告絕無出資購買股票贈與陳素雲之意,股票僅係借用陳素雲名義,亦屬實務上普遍承認之「消極信託」行為,雖不構成信託法律關係,但並非當然無效。再退萬步言,縱屬無效,原告與陳素雲間亦屬借名契約而無贈與行為。原告既於購回股票時已與陳素雲約定係借用其名義,陳女無處分之權限,自與將物贈與他人使其取得所有權迥異,故原處分、原決定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⑵萬有公司於八十三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數五千萬股,其中五百四十萬股提

撥給員工認股,五百萬股對外公開承銷,其餘三、九六○萬股由原股東認購,每股以二十二元溢價發行,共可募得資金十一億元,此有萬有公司公開說明書可稽,並有證人蘇俊哲(即當時萬有公司財務部經理)九十年四月十日鈞院訊問時證稱「(公司是否曾在你擔任財務部經理任內做過增資?):::公司在八十三年中有申請辦理增資,在八十四年主管單位證管會核准,而在同年五月中募集資金完成」。前開公開說明書發行條件第五款約定:「未認購之股份由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補足之」。原告甲○○當時身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現金增資認股特定人承諾書」略謂:「承諾就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四千五百萬股,充任認股特定人,在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員工及原股東認購不足時,同意就未認部分,依公告發行價格,負責認足」,另證人蘇俊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 鈞院訊問時亦證稱「(公司在八十三年辦理增資是否須經股東認股?)由於萬有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須經證管會的核准,為防止公司增資失敗,而有提出由公司負責人承諾須完成增資動作的建議,所以八十三年的增資有通過並完成募集」。依前開承諾書,原告甲○○必須認足前述四千五百萬股,依每股二十二元計,將近一○億元(45,000×22=990,000,000)。原告甲○○為籌措購買股份之資金,均將所認購之股份設質向金融機構借貸,而金融機構如果貸款予同一人超過一定金額,必須送總行審核,如此將影響貸款之速度及貸款額度,原告甲○○因此將前開必須認足之股份分散信託於多人名下,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證人蘇俊哲時其證稱「(原告是否只有向陳素雲借名購買股票?)當初為了購買股票時,原告曾向陳素雲、許玉欣及萬有紙廠內部員工等二、三十餘人借名購買股票」、「(既然有認股承諾書,為何原告仍借二、三十人名義購買股票?)這是為公司靈活調度資金之考量,若是以一人的名義通常在借貸時會遭到困難,故為縮短時間,所以會以二、三十人名義購買股票並設質借貸」。

⑶原告甲○○為履行前開承諾書及便於向金融機構質押借貸,始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九日以陳素雲之名義向萬有公司購買一百萬股股份,每股二十二元,總計二千二百萬元,其資金來源係由原告甲○○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支付。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與陳素雲簽署信託契約書,略謂「一、乙方(即陳素雲)確認本件標的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股,確係全部由甲方(即甲○○)出資承購,並經甲方指定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乙方並無出資合買之情事。二、本件信託登記為乙方名義之有價證券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有任何處份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等一切行為。乙方有任何侵權行為,須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三、本件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甲方對股票有全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日後甲方得隨時要求辦理設質或出售,乙方願隨時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此事並經 鈞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證人蘇俊哲時其證稱「(是否有用陳素雲的名字來認購股票?)曾以陳素雲的名字認股,我知道原告與陳素雲間有協議,因為該協議書是我幫原告寫的」「(以陳素雲的名義購買多少張股票?)約購買一千張股票,即一百萬股」暨 鈞院同日訊問證人陳素雲時其證稱:「(是否有投資萬有公司?)無,會借名購買股票是因為我先生跟我說原告有需要幫忙,所以我才承諾。」、「(當初購買股票時是否有告知將取得多少股份?)無,但後來在簽協議書時知道是一百萬股左右。」、「(借名是否有報酬?)沒有,當初原告只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其他我都不清楚。」、「(持有這些股票是否有申報所得?)我都沒有申報,因為若有股息收入應該會有萬有紙廠或稅捐單位的扣繳憑證」可稽。如前所述,原告甲○○承諾認足之股份多達四千五百萬股,原告甲○○分批以不同受託者名義認購,並先後將所認股份向金融機構設質借貸,再以所貸金額繼續購買其餘股份。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即自己、許玉芬(甲○○女兒)、許玉欣(甲○○女兒)等三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儲蓄部分別貸款六千萬元,二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七百萬元,此有華僑銀行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可稽。原告甲○○前述貸款是以其名下股票及許玉芬、許玉欣、蘇俊哲、許協發、吳來福、李青殷等人(均是原告甲○○之受託人)之股票設質擔保,後來因股票下跌,華僑銀行要求增加擔保品,因此原告甲○○以陳素雲名義購買萬有公司股票,並未交付股票予陳素雲,即將股票設質予華僑銀行。上開事實並經 鈞院向華僑銀行函查,而獲華僑銀行(九十)僑銀儲字第五十九號函覆證實無誤。

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略謂:「倘原告確與林金源約定,

就該土地許可林金源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為超過該目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信託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信託關係,非基於該兩造當事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可證明其確為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權利事記,能否謂原告有提供資金無償為林金源購置財產,而合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即值詳研。」。原告甲○○以陳素雲名義購買萬有公司公司股票,訂立信託契約,依上開判決,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

⑸實務上最高法院多筆判決認為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其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

①最高法院判決對「消極信託」之定義: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首先指出:「查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五七二號判決暨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等判決均同斯旨。

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及五七二號判決並肯定「消極信託」

若有確實之正當理由,尚難認為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前揭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謂:「惟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查兩造確於七十一年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仍由上訴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上訴人並與子女約定伊將房地收回時,子女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僅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係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並非贈與,即非全屬無據。」「兩造當時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似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兩造僅係借名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能否:::即臆測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為規避贈與稅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且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五七二號判決亦同斯旨。

⑹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縱非信託關係,亦因係爭股票並未交付陳素雲,

原告甲○○可以管理、使用、收益、設質、出售,性質上應屬「消極信託」,並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情形:

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而退萬步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縱使認定本件並非信託關係,但依雙方約定,原告甲○○可以管理、使用、收益、設質、出售系爭股票,反之陳素雲只是借名登記,並無任何權利,性質上應屬「消極信託」。事實上,原告甲○○以陳素雲名義購買系爭股票,陳素雲即未曾持有系爭股票,原告甲○○即將該股票設質向華僑銀行借貸,以便再認足其餘股份。按股票係有價證券,必須持有股票才得行使權利,陳素雲除被借名登記外,未曾持有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利益,也不符「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要件,灼然自明。

②本件原告甲○○與陳素雲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一

一一九號判決意旨,並非脫法行為,亦非贈與,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甲○○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約定由原告甲○○將系爭萬有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以陳素雲名義,但仍由原告有全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與陳素雲約定日後原告得隨時要求辦理設質或出售,陳素雲願隨時無條件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僅就系爭股票以陳素雲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為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贈與陳素雲,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之借名登記,並非贈與,即非屬無據。雙方當時既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贈與,則不生贈與稅之課徵及逃漏問題。且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讓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惟法律並無禁止公司董事長將其所認購公司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原告甲○○之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而無效,反應認此屬於實務上借名之無名契約而屬有效。

⑺縱認本件原告甲○○借陳素雲名義登記其所購買萬有公司股票行為係脫法行為

而無效,惟亦屬借名契約,絕不可能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贈與行為: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甲○○借陳素雲名義登記其所購買萬有公司股票,持以向華僑銀行設質借貸之行為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依原告甲○○與陳素雲間之契約內容,亦可知原告無將系爭股票讓與陳素雲之意,雙方應屬實務所承認之借名契約,絕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贈與規定。⑻綜上所述,原告甲○○以陳素雲名義購買系爭萬有公司股票訂有信託契約,退

萬步言,縱認依契約內容不屬信託契約,亦係消極信託行為;再退萬步言,縱認該消極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亦為借名之無名契約,依契約內容及證人蘇俊哲、陳素雲所證稱及華僑銀行之回函,可知原告甲○○並無贈與系爭股票於陳素雲之意思及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既無親屬關係,亦無道義或法律上應負擔責任或義務,世上豈有不惜向銀行借貸資金,自負利息,買受自己公司股票轉贈之常理,故被告機關枉加課徵,顯昧於事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本件關係人陳素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投資萬有公司股票二二、○○○、○

○○元。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其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支付,原告原稱其彼此間係屬信託關係,惟經被告查核結果,並無信託之事實,未予採認,遂核定其贈與總額為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陳素雲並非親屬關係無贈與之理由,其出資替陳素雲購置萬有公司股票,純為私人借貸關係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前後說辭不一,亦未能提示借貸之具體事證,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

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八十四年間原告為萬有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發行新股

供社會大眾認購,唯恐認購情況不佳,原告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籌握資金認股,並徵得陳素雲之同意,僅借用其名義認購,但股票仍由原告掌控。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由原告專享,此由事後系爭股票即供萬有公司持以向華僑銀行質押借款足證上開股票並非原告無償購買贈與陳素雲。至借名認股縱不符合判例所示之「信託」法律關係,但系爭股票既僅係借用陳素雲名義,自應探求兩造契約隱藏之真意,不得以信託關係不存在,即謂贈與,世上豈有不惜向銀行借貸資金,自負利息,買受自己公司股票轉贈之常理。

⑷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

資金應以贈與論,該條係擬制贈與之規定,亦即只要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之事實,即應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本件原告出資二、二○○萬元替陳素雲購置系爭股票並登記為陳素雲名下所有,而陳素雲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二、二○○萬元資金,即應以贈與論。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君非屬贈與關係,自應舉出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原主張其與陳素雲間為借貸關係,後又改稱係信託關係,僅借用名義認股等等,惟均未能提出具體證明,自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所訴顯不足採。

⑸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

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出資二、二○○萬元替陳素雲購買萬有公司股票一○○萬股並登記為陳素雲名下所有,而陳素雲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此乃原告所不否認,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該二、二○○萬元資金,即應以贈與論。原告主張萬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原告當時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曾允諾對認購不足之股份,依公告發行價格,負責認足,且為便於向銀行質借,乃將認足之股份分散信託登記在多人名下,原告與陳素雲間僅屬信託關係,股票未交付陳君,陳君實質未受益,不屬於贈與關係云云。然查原告出資二、二○○萬元替陳素雲購買系爭股票後,已使陳素雲登記為萬有公司之股東,縱陳素雲事後將股票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設質,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並未影響其為萬有公司股東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陳素雲實質上未受益,顯非事實。再查原告與陳素雲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其訂約雙方均未約定信託之目的,信託契約又指明受託人無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則受託人如何本於委託人之意思,行使其信託目的?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係信託關係乙節,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出資使陳素雲取得萬有公司股東之權利,其並未取得相對之代價,乃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⑹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四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釋有案,而該函釋係該部基於稅捐稽徵最高主管機關之地位,本於職掌為利於執行稅捐稽徵法令所為之釋示,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自可資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自有資金二二、○○○、○○○元為陳素雲君購置萬有公司股票二、二○○、○○○股,案經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個案調查時查獲,以其涉有贈與情事,乃依規定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申報,被告機關乃核定其該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元,應納贈與稅五、一七五、○○○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審查報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七○○四四一四七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之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內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中區國稅北港徵字第八七○○一二三七九號函(見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出資二、二○○萬元替陳素雲購置系爭股票並登記為陳素雲名下所有,而陳素雲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此乃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二、二○○萬元資金,即應以贈與論。被告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八十四年間原告為萬有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發行新股供社會大眾認購,為恐認購情況不佳,原告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籌措金認股,並徵得陳素雲之同意,僅借用其名義認購,但股票仍由原告掌控。股票所表彰之權利,亦由原告專享,此由事後系爭股票即供萬有公司持以向華僑銀行質押借款足證上開股票並非原告無償購買贈與陳素雲。至借名認股縱不符合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信託」法律關係,但系爭股票既僅係借用陳素雲名義,自應探求兩造契約隱藏之真意,退一步言,縱認依契約內容不屬信託契約,亦係消極信託行為;且如認該消極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亦為借名之無名契約,依契約內容及證人蘇俊哲、陳素雲所證稱及華僑銀行之回函,可知原告甲○○並無贈與系爭股票於陳素雲之意思及事實。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既無親屬關係不得以信託關係不存在,即謂贈與,世上豈有不惜向銀行借貸資金,自負利息,買受自己公司股票轉贈之理云云。然查:

㈠原告主張萬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原告當時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曾

允諾對認購不足之股份,依公告發行價格,負責認足,且為便於向銀行質借,乃將認足之股份分散信託登記在多人名下,原告與陳素雲間僅屬信託關係,股票未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實質未受益,不屬於贈與關係云云。然原告出資二、二○○萬元替陳素雲購買系爭股票後,已使陳素雲登記為萬有公司之股東,縱陳素雲事後將股票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設質,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其為萬有公司股東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陳素雲實質上未受益,顯非事實。況該系爭一百萬股股票為記名式股票,名義上為訴外人陳素雲所購,則訴外人陳素雲在背書轉讓前,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間是否有何約定,該約定之效力如何,均不改變此一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雲除被借名登記外,未曾持有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再原告與陳素雲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其訂約雙方均未約定信託之目的,信託契約

又指明受託人無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則受託人如何本於委託人之意思,行使其信託目的?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訂立契約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然依最高法院八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之見解及一般通念,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訂立契約之內容觀之,未見原告財產權信託予訴外人陳素雲,由其於一定經濟目的範圍管理該財產之情形,並未成立所謂之信託契約,原告如係基於其他之目的而以訴外人陳素雲為「人頭」,而訂立該契約。實則該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違反法令之情形,殊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係信託關係乙節,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非屬贈與關係,而係借名之無名契約云云,自應舉出具體之

證明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始則主張其與陳素雲間為借貸關係,嗣又改稱係信託關係,僅借用名義認股云云,先後矛盾,果確為借名之約,何以先後主張不同?雖證人蘇俊哲時其證稱:「甲○○曾以陳素雲的名字認股,且亦知道原告與陳素雲間有協議,因為該協議書是我幫原告寫的」。另證人陳素雲證稱:並無投資萬有公司,會借名購買股票是因為我先生跟我說原告有需要幫忙,我才承諾的。當初購買股票時並不知將取得多少股份,但後來在簽協議書時才知道是一百萬股左右。借名並無報酬,當初原告只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然蘇俊哲、陳素雲或為原告甲○○之女婿至親或為其商業下游之親蜜好友,而原告先後矛盾之主張,又如上述,足見其係事後附和之詞,而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僑銀儲字第五十九號函復本院稱:陳素雲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將其名下萬有公司之股票一千張(即一百萬股)提供設質。上開股票設質之目的,是為了加強擔保甲○○、許玉芬及許玉欣等人對該行所負之債務。八十四年五月間,甲○○、許玉芬及許玉欣為繳交該年度萬有公司現金增資股款,而以萬有公司股票六、七九三股向該行申貸中長期擔保放款共三筆金額共計九千九百萬元,此後萬有公司股票市價持續下滑,原所提供之股票已無法足供擔保,在該行要求借戶還款或補徵擔保品之情況下借戶除自行償還部分款項外,令於八十四年十月補提供陳素雲名下萬有公司股票一百萬股等資產增加擔保,同時陳素雲並因此列為渠等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及第一五五頁),果僅係如原告所稱之單純之借名,陳素雲焉會成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原告與陳素雲間應非單純之借名而已。

㈣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因案情各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予課徵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出資二千二百萬元替陳素雲購置系爭股票並登記為陳素雲所有,應以贈與論,而據以核課贈與稅及駁回原告之復查,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