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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執行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執行業務收入總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三五八、○○○元,減除財政部頒定費用率標準百分之三十,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六、五五○、六○○元,綜合所得總額六、六三○、二五一元,補徵稅額一、九二八、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具專利代理人資格,受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之報酬,係屬原告執行業務之收入,抑係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收入?

(二)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提出辦理專利案件之收入收據,被告可否仍依同業標準、推計原告之所得?

1.原告主張:

(1)原告係受僱於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並無相互支付佣金之情形,且全部報酬均由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收取支付銷管費用,故原告僅支領薪資並非收受專利申請案件報酬。

(2)原告承辦三○九筆申請案件之所得共計0000000元(非被告核定之0000000元),均由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直接對外報價、承辦、收款、記帳、並依稅法規定計入該年度之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內,並已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自不應再對原告重覆課稅。

(3)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護租稅公平原則。..」,被告主觀排除原告已於申請複查時提示之收據證明,逕依同業標準推計原告個人綜合所得,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復又未以實際酬勞推計原告所得,有失公平、合理。

2.被告答辯:

(1)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須委請專業者辦理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一定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而專利代理人須符合專利代理人規則第三條「中華民國人民在國內有住所,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附證件,向專利掌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專利代理人。一、取得司法官或律師或會計師資格者。二、領有工礦業技師登記證書者。三、凡畢業於專科以上學校,並曾在專利掌理機關擔任專利審查事務二年以上者。」之規定。又「專利代理人受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酬勞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明確。原告既係具備律師資格之專利代理人,其受專利申請人之委任向專利專責機關辦理申請專利等事項,依上開專利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專利申請人所支付之報酬自屬原告之執行業務收入。

(2)原告既未依法設帳及保存帳簿憑證,則被告依查得之八十五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之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併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同業公會意見訂定,並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實施。」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次按「::二、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事務所,將客戶專利申請案件交由專利代理人辦理,其自專利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收取之酬金係屬佣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有關執行業務者『經紀人』之規定,核課綜合所得稅。三、專利代理人受委任辦理專利申請案件收受報酬,不論是否透過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成立之事務所仲介,其全部報酬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含支付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專利代理人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應依本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固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查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須委請專業者辦理時,應由申請人委任具有專利代理人者向專利專責機構辦理,此觀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原告既自承係受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委任辦理三○九件申請專利案件,則其所收取之酬金,自非本不得執行專利申請業務之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負責人之「執行專利業務」所得,財政部前開函釋認此係屬專利代理人之執行業務收入並無不當,被告據此認所收取之酬金係屬原告當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應無違誤,原告要求將該部分所得歸課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乙節,尚無足採。

三、惟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之前揭函釋,均以執行業務者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得依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被告亦自承原告於申請複查時已提出其在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承辦專利申請案件之收入收據,則被告未依此其可查得之資料核實課稅,而逕依同業收費標準核定,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有違,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另中銓專利商標事務所誤列原告本件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應俟本件確定後依職權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