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9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彰化縣衛生局代 表 人 許秀夫右當事人間因煙毒檢驗事件,原告對被告機關之「煙毒檢驗成績書」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煙毒檢驗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採集原告之尿液,送被告機關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製有「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根據上開成績書裁定原告送觀察勒戒處分,然該檢驗成績書有瑕疵存在,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煙毒檢驗成績書」等語。惟查被告機關所為之煙毒檢驗報告,其性質為鑑定報告,被告機關僅將鑑定結果分送檢察署等有關機關作為訴訟程序之參考,並非直接發生具體效果,揆諸前揭規定,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送達費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玖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李孟純

裁判案由:煙毒檢驗
裁判日期:200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