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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5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欣佳和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訴委字第二五九九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期限申報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移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予以告發,台中縣政府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函移請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追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處理費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故本條款之處罰事由及罰鍰方視式應如下述:

⑴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

①未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②不實申報資料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⑵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㈡被告機關如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為處罰事由,自

得依上述㈠之⑵之方式處罰。再者,原告須有⑴之①或⑴之②之情形,始應受「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或「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之處分,然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應繳納之費用為零(不論原告是否逾期申報),則一倍、二倍、三倍之處罰亦當然為零,是以陸萬元整之罰款究係依何而來,令人不解。

㈢被告如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以外規定為處罰事由,則原

告公司實不明瞭究竟有何該當之違法事實須受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段規定(即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處罰。

㈣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甚明,系爭處分及決定均屬違法與不當,請予以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如左:㈠關於本件係被告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環四字第○一二四一八

號函暨告發單辦理,原告未依期限申報八十九年二月(按應為三月)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處分無誤。

㈡原告未依期限內申報,辯稱承辦人請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將訴訟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規定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份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然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尚未申報營業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環署廢字第○○三四七七四號函移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法予以告發,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府還四字第○一二四一八號函移由被告處以六萬元之罰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之函、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雖辯稱: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應繳納之費用為零(不論原告是否逾期申報),則一倍、二倍、三倍之處罰亦當然為零,是以陸萬元整之罰款究係依何而來,令人不解。且被告如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以外規定為處罰事由,則原告公司實不明瞭究竟有何該當之違法事實須受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段規定(即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處罰,況同樣情形於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對於原告補申報並未加以處罰云云。然查原告於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時,即稱已逾期,係因承辦人請產假,未能如期申報而補報,則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份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即已違反規定,無礙於其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另同樣違規事實潭子鄉公所對另家公司予以撤銷處分乙節,惟此乃另一事實,情節不一,尚難執此予以比附。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即無不合,原告所辯,不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