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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所得,經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配偶陳桂蓮抵押利息新台幣(下同)七○二、五○○元,又原告自行申報其配偶取自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二○、五二○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低,調增租賃所得七五、○六二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租賃所得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審理中撤回租賃所得部分之起訴。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⑴案外人(即債務人)丁○○、丙○○○夫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以坐落台中市○○段六十一之七及六十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桂蓮,權利價值為一○、○○○、○○○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推定原告之配偶陳桂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七○二、五○○元,惟此顯與事實不符,因債務人丁○○夫婦債務纏身,根本無能力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此有丙○○○之切結書、陳桂蓮致丁○○夫婦之存証信函在卷可稽,並經廖常雄於審理中結證明確。

⑵原告配偶陳桂蓮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情發給對債務人丁○○求償

本金及利息之支付命令,該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係因該支付命令係以給付票款為標的,而票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故原告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清償支付利息之聲明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被告卻因此聲明,即推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有利息收入,顯有誤解。

(二)被告答辯:按「支付命令之聲明,應表明左列之事實。:::二、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其請求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定有明文,原告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貸與債務人丁○○本金壹仟萬元後均未收取任何利息,其利息部分自應包括在請求範圍內,否則其應收利息即無法取得支付命令,自不能證明原告配偶擁有該利息債權。又原告配偶與其債務人丁○○夫妻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按月付息壹次,原告亦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均未收取任何利息,是其所訴無足採信。

理 由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責任。」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據地政機關通報載明債務人丁○○、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中市○○段六十一之七及六十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桂蓮,權利價值為一○、○○○、○○○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不定期,利息依中央銀行利率計息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推定原告配偶陳桂蓮八十五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七○二、五○○元,固非無據。惟查丁○○設定本件抵押權予原告配偶陳桂蓮後,因逢四𣳓頭幣案,工程款均未領取,故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均未給付利息予陳桂蓮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丙○○○出具未支付利息予陳桂蓮之切結書附卷可憑,原告前述其妻未收取利息之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之妻對丁○○請求發給支付命令狀載明: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五百萬元二張,詎到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請求發給支付命令,附件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此有支付命令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之妻依其所提支票請求自退票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被告以原告之妻未以支付命令向丁○○請求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前之利息,即遽以推斷原告之妻有向丁○○收取八十五年度之利息亦有未當。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本件利息債權已受清償,原處分遽認列利息所得,於收付實現原則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疏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就此部分另為妥適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1-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