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訴字第 65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原 告 甲○○

乙○○丙○○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訴委字第二五六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乙○○、戊○○、丙○○、丁○○等五人分別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一二之三五、二一二之三六、二一二之三七、二一二之三八、二一二之三九地號土地(現重編為仁德段三三九至三四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施吳玉蘭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二之四0號土地(重編為仁德段第三三七地號,下稱相鄰土地)毗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由該管市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雙方意見不一,發生界址糾紛,經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不成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仲裁,經調解委員仲裁以「現況水溝中心為界」,作為重測之界址,並將調處結果通知雙方土地權利人。訴外人施吳玉蘭因不服該調處結果,於法定期間內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經該法院清水簡易庭以八十二年清簡字第三八九號簡易判決後,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該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廢棄前述第一審判決,改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下稱AB線,即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施測之連接線)為界址,並經判決確定。嗣後施吳玉蘭檢具該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被告據以補辦重測,測量局經鑑測結果認定該局先前提供予法院之鑑定圖,其註記之距離、面積有誤。測量局並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知應予更正,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就前述土地依重測後地號及更正後之面積予以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告聲請,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所附鑑定圖所載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遭被告以(八九)里地測字第0六七九七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逕變更原行政處分或命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㈠依測量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號函文主旨稱:「檢送

臺中縣○○鄉○○○段地號等六筆土地檢測結果報告書(含圖)乙份」,並於第三點說明:「經本局派員檢測結果,本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三地測二字第一六三二號函送貴院之鑑定書、圖與本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地測土字第二四六九一號函送貴院之鑑定圖其註記之距離、面積有出入,應予更正」。惟上揭更正函就欲更正註記之距離究竟如何?面積之出入究為多少,理應有檢測之結果報告書表。惟遍閱卷證,並無該份檢測報告書之資料存卷。直到前揭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進行至二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府上字第一二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請土地測量局檢送前揭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七0九九號函之相關資料,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午五月三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0六一四七號函,回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該局始將前揭第一七0九九號函欲更正註記之距離、面積為何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㈡依系爭土地現行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甲○○之土地面積較原始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減少0‧三四平方公尺,乙○○之土地面積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0‧八平方公尺,戊○○之土地面積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一‧二平方公尺,丙○○之土地面積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增加0‧五八平方公尺,丁○○之土地面積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四‧八八平方公尺,而施吳玉蘭比現存土地面積增加七‧六七平方公尺。依地籍圖謄本所載,以現況水溝中心為界,其實際土地面積原本即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十平方公尺,而依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較原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減少一‧三三平方公尺,故實際增加面積為七‧六七平方公尺。此結果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謂「兩造之土地面積增減均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AB線為界址與原面積最為接近」,實大相逕庭。

㈢訴外人施吳玉蘭因不服調處結果,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

,並經該院以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按內政部訂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依該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並以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所確定,即以該判決所附鑑定圖之AB連線為界址,且依此界址,計算出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則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應依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面積,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詎料,被告竟依土地測量局更正後之面積,辦理重測後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如此一來,豈不等於是以土地測量局更正後系爭土地之面積,取代了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所確定系爭土地之面積,雖非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被告仍應依照該面積辨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

⒈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雖為定不動產經界

之訴訟,惟兩造土地之面積與界址存不可分離之關孫,該判決之所以含採附圖(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之AB線為兩造土地間界址,完全係因為該AB線所定之兩造土地面積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此即該判決理由中所認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鑑定圖以該圖AB線為界址,結果二一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三平方公尺、二一二—三六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四五平方公尺、二一二—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八平方公尺、二一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三八平方公尺、二一二—三九地號土地面積無增減,二一二—四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七四平方公尺,增減均未達一平方公尺‧‧‧。綜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並經測量員李聖緒到庭結證在卷,其界址應以該圖所示AB線為適當。」⒉惟所謂AB線僅係一條虛擬之界線,如將其所定之面積與之抽離,即毫無意

義可言。AB線必須配合其所定之兩造土地面積,以之作為兩造土地間界址,始能解決兩造間界址爭議。並符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民事訴訟法之不動產經界訴訟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確定者,不僅有界址,亦有面積。

⒊次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我國學者及實務上,有時將之稱為既判力)係指

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就當事人方面:關於判決內容(實質上)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方面:後訴訟之裁判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故既判力僅為訴訟上之效力,判決之既判力僅存於訴訟當事人之間,被告辦理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無關係。

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確定者,除了界址之外,尚有面積。被告辦理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之變更登記,自應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面積為依據。否則,無異於土地測量局之地位超越法院之確定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如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顯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面積不符,且有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外,被告乃依土地測量局更正後之面積,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登記為如現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㈤綜上所陳,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將訴願決定及原行政

處分撤銷,並變更原行政處分,或命被告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十八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土地面積,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之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告與案外人施吳玉蘭間系爭土地界址,既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於判決主文中已明確記載雙方界址為鑑定圖中所示「AB」兩點連接線,則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AB兩點界址而不及於理由,故原告以判決理由中所載述之各筆面積作為重測之依據,顯與判決意旨不符,從而本所依據判決主文所載之界址點位,據以補辦重測事宜,並無違誤。

㈡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等人復以民事聲請書狀向本所查詢,何以重測後土地

登記面積與法院判決書所載面積不符,因重測成果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而本所補正之系爭界址點號座標,係依判決書之鑑定圖所記載資料辦理亦無不符,至於面積何以不合乙節,本所亦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里地二字第0五五七七號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結果,該局第三測量隊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測隊三字第一四七八號書函復本所稱:「‧‧‧本隊於八十六年六月所函送貴所依法補辦重測測量成果資料與民事判決之AB經界線位置並無不符,至‧‧‧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與鑑定圖上所記載面積似有疑義乙節,本案曾於補辦重測時即發現確有不符,並簽請核示,且經本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召開研商『臺中縣○○鄉○○○段二一二之三五地號等土地依法院判決補辦重測疑義案』會議研議,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本局派高督察祥雯向臺中地方法院說明完竣,敬請貴所逕行復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詳予解說」。據此,本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里地測字第0六七九七號函復知原告等人,惟原告等人對該本所函復結果仍不服而向臺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中縣政府駁回後再提本訴訟。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附記:左列上地因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稽。

貳、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施吳玉蘭所有之相鄰土地毗鄰,八十二年間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雙方到場指界不一,經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因意見不一致,致協調不成,訴外人施吳玉蘭乃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第二審判決確定,以該判決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鑑定圖所示之AB線為兩造上地之界址。施吳玉蘭檢具該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請求被告據以補辦重測,嗣經測量局經鑑測結果,認定該局先前提供予法院之鑑定圖,其註記之距離、面積有誤。而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三八四六號函知應予更正,被告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地籍圖重測為由,就前述土地依重測後地號及更正後之面積逕予登記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前述法院判決書、測量局函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確定界址事件歷審卷宗無誤。

參、系爭土地與前述鄰地之界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述判決確定,原告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依該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及形成力,各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甚至主管機關即被告,就該界址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原告及訴外人施吳玉蘭亦不得請求被告更正該界址。再者,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定界址,此觀該判決主文自明;因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界址之確定;至於界址確定後,系爭土地及鄰地之面積變更,既非該判決之訴訟標的,自不在判決既判力範圍。從而,前述確定判決所附之鑑定圖,雖記載各筆相關土地其原登記面積、以AB線為界址之各筆土地施測面積、兩者之面積增減等項目;惟該鑑定圖此部分記載,既均未於判決主文顯示,且非屬訴訟標的,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該判決並以「以附圖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址與原面積最為接近且增減面積最少」,為判決以AB線作為界址之理由,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該確定判決後附鑑定圖所記載之土地面積(非屬判決主文範圍),變更系爭土地面積,自屬無據。

肆、本件地籍重測,既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程序處理,關於界址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前述判決確定,自應以該判決主文所示之AB線為界址。至於界址確定後,各相關土地之正確面積為何,既不屬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測量確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嗣後如發現原提供予法院之鑑定圖所載之面積有誤,而依法定程序予以更正,尚無不當。被告在地籍圖重測程序完成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重測為由,將系爭土地依重測後地號、正確面積予以登記,亦無不合。原告於重測登記後,依前述法令規定,均應於被告所通知之期限內,申請換發新的所有權狀,原告竟於二年半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向被告申請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後附鑑定圖所載面積,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於法亦有不合。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二點後段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即表明法院就確定界址訴訟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尚須依判決確定之界址,據以施測面積等事項,原告竟以此規定,認地政機關應依判決理由或鑑定圖所載未經主文判斷之面積,予以登記,勿須另為施測,自屬誤解法令。

伍、末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結果:「(三):::案經本大隊測量人員前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描繪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地籍圖結果,發現該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於地籍圖摺皺破損之處,其地籍正圖無系爭之經界地籍線可供描繪,嗣依系爭土地原有複丈分割原圖,予以描繪相關之地界線。經依重測後數值化坐標繪製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套合重測前分割複丈原圖比對結果,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A─B地籍線與原有分割複丈圖相符。(四)另囑檢送原告之正確面積乙節,經以判決確定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核算面積,經與電腦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比較結果一致,並無不符情事」,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施吳玉蘭所有之相鄰土地,均係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自臺中縣○○鄉○○○段第二一二地號所分割出來,此有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述確定判決,以舊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施測所得之AB線,作為各該土地之界址,顯屬有據。且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前述土地辦理分割時之原有複丈分割原圖,予以描繪套合比對結果,該AB線確與原分割複丈圖之界址相符,顯見AB線確實是前述土地之界址,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認以現況水溝中心或邊界為為界址,均與土地分割時之分割情形不符,尚屬無據。至於系爭土地以AB線為界址,其正確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相符,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定屬實。從而,被告於地籍圖重測確定後,依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及主管機關所核算之正確面積,予以登記,自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變更登記,被告予以否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更正土地面積之登記,無關原告及訴外人施吳玉蘭土地界址變更,且原告請求變更登記之標示,係其所有之土地,自與訴外人施吳玉蘭所有土地之面積不生影響,故本院未命訴外人施吳玉蘭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宋 富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