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庚○○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緣原告等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係台中縣太平市○市○○○○路一段之部分道路用地,該計畫道路於民國六十九年由被告辦理用地取得補償完竣,惟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但上開土地既經被告開闢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益使用,原告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徵收補償,被告均以財源拮据而無結果,況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巷道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四千八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雖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請求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惟此項財產上之給付,需以行政機關為徵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原告等固有多次請求被告徵收補償,均為被告所否准,惟原告並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